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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易字第10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縈盈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371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阮縈盈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該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扣案含西布曲明成分之減肥藥貳盒(內含3小包)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阮縈盈本應注意其自越南購入減肥藥既均標榜具有減肥療效,含有藥品成分,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則當查證並確認該商品是否含有業經我國衛生福利部公告禁止藥品成分,若有該等成分卻未經核准擅自輸入、販賣者,即為我國藥事法所稱「禁藥」,而依其智識程度及經驗,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而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3年2月15日前某時,未經我國衛生福利部查驗登記並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即逕自在越南購入含有第四級毒品西布曲明成分(英文名:Sibutramine,下稱西布曲明)之減肥藥共10盒(每盒內均含有正方形藥錠及圓形藥錠,其中圓形藥錠經檢出西布曲明成分)後,於113年2月15日某時,搭乘越南捷星航空VJ842班機,將上開藥品放置在托運行李內運送來臺。
二、於113年4月29日某時,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及全網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之網路賣場,以價金新臺幣(下同)3千元販賣前揭減肥藥2盒(內含3小包)予武瓊雯,並寄送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和鄰門市,武瓊雯於113年5月6日某時許至上開門市付清上開價金後領取上開減肥藥,阮縈盈則以綁定上開賣場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收受前開價金。嗣武瓊雯發覺上開減肥藥有異而送往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檢驗,經檢出該減肥藥含有西布曲明成分,始查悉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被告阮縈盈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卷39-40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本院卷39、45頁);核與證人武瓊雯於警詢(偵卷63-68頁;他3588卷25-39頁)、偵訊之證述相符(偵卷173-175頁;他3588卷205-207頁);並有被告與證人武瓊雯之對話紀錄截圖及譯文(偵卷29頁)、全網行銷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15日函暨附件資料(偵卷35-39、147-149頁)、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43-57頁)、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121-129頁)、扣案之減肥藥翻拍照片(偵卷27、139頁)、被告入出境資料(偵卷361頁)、臺北市政府衛生局113年8月12日檢驗報告書(偵卷141頁)、法務部調查局113年12月9日鑑定書(偵卷33、143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一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3項、第1項之過失輸入禁藥罪;就事實二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3項、第1項之過失販賣禁藥罪。
二、被告所犯前揭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注意所輸入之物品是否具禁藥成分,竟疏未注意,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即輸入前揭含西布曲明成分之藥品,復為牟己利販售該藥品予他人,除危害主管機關對藥品之審核控管,且危及他人身體健康,並造成主管機關查緝之困難,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販賣數量非鉅,併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輸入藥品之種類及數量、販售金額、無前科之素行,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陳之職業、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罪質、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兼衡以各罪之犯罪時間間隔、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被告就事實二部分,過失販賣禁藥所獲價金為3仟元,屬被告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燬之,藥事法第79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八章「稽查及取締」內,而非列於第九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秩序罰,係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惟查獲之禁藥若未經行政機關沒入並銷燬,法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93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扣案減肥藥2盒(內含3小包),係前揭被告販賣予武瓊雯之物,經送驗後檢出含西布曲名成分,為藥事法所管制禁藥,乃刑法所稱違禁物,未經行政機關沒入銷燬,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盛裝上開禁藥之包裝袋,因會殘留微量禁藥成分,客觀上無法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整體視為違禁物,一併宣告沒收。至經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
(三)至扣案自案外人黃氏秋莊之綠色圓形藥錠2盒、褐色塊狀物(黃/白色包裝)3盒(他3588卷185、171-175頁;本院卷7、11頁),經送檢驗後,前者雖經檢出含第四級毒品西布曲明等成分(他7024卷39-40頁),惟上開物品並非被告所有,亦非被告為本案行為所用之物,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瀚逸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阮縈盈犯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之過失輸入禁藥罪,處有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阮縈盈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之過失販賣禁藥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5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