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易字第2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袁靖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4291號、第429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袁靖凱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被告袁靖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與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共2罪)。公訴意旨誤載為「侵入住宅」之加重竊盜罪,應予更正。
㈡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顯具工作能力,竟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反以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與㈡所載方式,分別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其所為顯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實屬非是,應予懲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高福來、雙喜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各自因此受損之財物及被告竊取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物品後,所肇致告訴人等為恢復原本供電系統所生損失;暨考量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另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從而,本案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說明。
三、沒收:
㈠查被告因為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與㈡所示犯行,而分別竊得如附表「竊得財物(新臺幣)」欄所示之物,核均屬其犯罪所得,既均未扣案,復皆未返還予告訴人高福來、雙喜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且無其他不宜宣告沒收事由存在,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各於被告所犯相應罪行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為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與㈡所示犯行而持用之破壞剪,固屬其為上開2次犯行之犯罪工具,然考量該破壞剪並未扣案,復無證據足認現尚存在,衡諸上開物品價值低微,且取得甚為容易,替代性高,無從藉由剝奪其所有預防並遏止犯罪,是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之必要,爰皆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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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袁靖凱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箱電線貳拾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袁靖凱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線壹佰公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4291號
114年度偵緝字第4292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袁靖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1年9月16日下午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1至4樓,以足堪作為凶器之破壞剪,剪斷高福來所有電線(數量不詳,約20幾個電箱電線),得手後離去。(114年度偵緝字第4292號)
㈡於111年10月8日下午4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雙喜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雙喜營造公司)內,以足堪作為凶器之破壞剪,剪斷該公司所有電線約100公尺,得手後離去。(114年度偵緝字第4291號)
二、案經高福來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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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⒈坦承有於上開時、地㈠,竊取電線之事實。 ⒉坦承有於上開時、地㈡,竊取電線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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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1月21日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現場勘察採證紀錄表、現場勘察照片簿各1份、現場照片58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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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1月21日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各1份 | |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321條第1項第3款侵入住宅之加重竊盜罪嫌。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㈠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檢察官 郝 中 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