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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易字第9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文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3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文雄在桃園市○○區○○○街000號居所飼養犬隻1隻(下稱A犬隻),為動物保護法所稱之飼主,本應注意身為犬隻飼主,負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法律上作為義務,理應注意看管,不得令其任意亂竄,必要時應妥善加鍊栓狗鍊。嗣於民國114年8月12日晚間9時29分許,徐文雄疏未注意看管,放任A犬隻處於未妥善拴綁之狀態,致A犬隻可以肆意走動至桃園市○○區○○○街000號告訴人吳惠珠居所前,而攻擊吳惠珠所飼養之犬隻,吳惠珠試圖將兩隻犬隻分開,因而遭A犬隻抓、咬傷而受有雙側膝部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調解,並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調解筆錄各1份附卷可佐,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