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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簡字第10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康豪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865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434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康豪犯強制罪,處拘役二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康豪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26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康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感情糾紛,未能控制情緒,即以起訴書所載方式妨害告訴人邱泫榕之行動自由,未能尊重他人自由法益,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素行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健康餐盒工作、須扶養弟弟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洪銘彥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孟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8650號
  被   告 陳康豪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陳康豪與邱泫榕(原名:邱麗雅)於民國114年6月16日0時許至同日1時22分許間,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談論2人間感情問題,詎陳康豪見邱泫榕步行離去,竟基於強制之犯意,以左手臂勾住邱泫榕頸部、肩膀,將其帶回桃園市○○區○○○街00號前,以此方式妨害邱泫榕之行動自由,不讓其離去。
二、案經邱泫榕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移送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康豪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泫榕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監視器畫面截圖、監視器錄影光碟、陳康豪提供之社群軟體Instragram對話紀錄、個人姓名更改資料查詢結果、18歲以上未同居親密關係暴力事件轉介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家護字第122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本署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淑蓉
                   洪銘彥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華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