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簡字第11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德仁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五樓(新北○○○○○○○○)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5711號),本院受理後(115年度審易字第135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温德仁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麵包刀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麵包刀1支」、「被告温德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遇事不思理性解決,竟以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方式恐嚇告訴人,令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非是,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又告訴人張峻源因此所受危害之程度;並考量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暨斟酌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現在機場附近工作、無需扶養之人(詳本院審易卷第7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扣案之麵包刀1支,係被告所有並持以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偵訊筆錄中坦認不諱(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14854號卷第10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5711號
  被   告 温德仁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温德仁為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超商山鶯門市(下稱統一超商山鶯門市)之店員,於民國114年12月27日4時40分許,在統一超商山鶯門市內,温德仁與結帳客人張峻源因商品加熱問題而起口角,温德仁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自統一超商山鶯門市辦公室內取出麵包刀一把,左手持刀朝張峻源所在之座位區走去,並將該刀置於張峻源之脖子處,並恫稱:「你剛剛不是叫我打你嗎」等語,使張峻源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張峻源之安全。嗣經張峻源撥打報警電話,警方派員到場調取監視器,並扣得溫德仁所持上開麵包刀1把,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峻源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警詢、偵訊、羈押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張峻源發生口角,因而自統一超商山鶯門市之辦公室內取出麵包刀1把,並以左手持該刀走向告訴人,恫稱上開話語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峻源於警詢之指證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發生口角,後被告自統一超商山鶯門市之辦公室內取出面刀包1把,持該刀走向告訴人並架住告訴人脖子之事實。
3
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及監視器影像擷圖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發生口角後,前往統一超商山鶯門市辦公室內拿取麵包刀1把,走向告訴人並用刀架住告訴人脖子之事實。
二、核被告温德仁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至扣案之麵包刀1把,係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蔡 宜 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呂 芳 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