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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簡字第2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敬方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1143號)暨移送併辦(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920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28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敬方犯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敬方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詳如附件一、二、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及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2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20條、第210條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㈡被告從屬之正犯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故幫助犯此部分亦無需論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門號之行為同時觸犯上揭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㈣又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即附件二)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即附件三),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即附件一),既具有上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㈤被告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審酌被告任意將門號SIM卡交由他人使用,雖未實際參與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犯行,惟幫助他人遂行犯罪而予助力,危害社會治安,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自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等所造成之損害、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陳稱其未因本案犯行而獲得報酬(見本院第83頁反面),復無證據可證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不法所得,是尚無應對被告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情形。
  ㈡被告提供之門號SIM卡並未扣案,是否仍屬被告所有及是否尚存在均有未明,且SIM卡可停話作廢或重行申辦,本身價值低微,對此部分之沒收宣告已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倘予追徵,反而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衍生程序上勞費支出而致公眾利益損失,是本院認此部分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1143號
  被   告 陳敬方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敬方可預見如將其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門號,作為向他人詐欺或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以盜刷金融卡之犯罪工具,竟基於縱使他人以該門號作為實施犯罪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下午4時9分許,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預付卡後,將之提供與「張庭蔚」使用,以此方式幫助其遂行詐欺及偽造文書等犯行。嗣「張庭蔚」取得本案門號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13年6月9日晚間9時28分許,以「+000000000000」門號假冒台灣大哥大發送會員點數兌換之釣魚簡訊與黃麗緹,致其陷於錯誤,因而在釣魚網頁中輸入其信用卡資訊。「張庭蔚」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信用卡資訊後,旋於113年6月22日下午2時31分許,向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8,888元購買網路遊戲星城Online之遊戲點數,並透過前開信用卡付款,致前開特約商店陷於錯誤,誤以為係黃麗緹本人授權消費,而將等值點數儲值至綁定本案門號之遊戲帳號「今天上星榜」,以此方式造成黃麗緹財產上損失。
二、案經黃麗緹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敬方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本案門號確實係被告申辦,且被告有將本案門號提供與「張庭蔚」使用之事實。
2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寬頻服務契約、預付卡申請書
3
證人即告訴人黃麗緹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黃麗緹誤信詐欺集團傳送之釣魚簡訊,致其信用卡資料外洩,因而遭「張庭蔚」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盜刷,儲值點數至本案門號綁定之遊戲帳號「今天上星榜」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釣魚簡訊截圖、國泰世華銀行持卡人爭議交易聲明書、通聯調閱查詢單、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儲值流向紀錄及會員資料
5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431、45117號起訴書
證明被告曾因提供其申辦之其他門號與他人使用,另案經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陳敬方固坦承有將本案門號交付與「張庭蔚」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想說我沒有在用預付卡,才提供給「張庭蔚」自己去儲值使用,因為他是通緝犯,且他除了我的門號外,也有使用我表妹「施婷瑄」的門號等語。惟查被告於113年間,曾提供其申辦之其他門號與他人使用,經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則依被告此一特殊經驗,其對於犯罪集團使用人頭門號為犯罪工具一節,當無不知此理。而被告事前即已預見「張庭蔚」有可能利用其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犯罪,卻又不違背本意交付,雖被告於交付前不知「張庭蔚」所欲實施之實際犯罪內容,然其既已泛知有可能犯罪,則對於利用手機門號收取認證碼之所有相關犯罪行為,應均未逸脫被告之主觀預見範圍,是被告所辯,顯然與常情不符,而純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罪嫌。被告以單一提供本案門號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得利及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論處。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檢 察 官 崔宇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劉諺彤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字第1920號
  被   告 陳敬方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認應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863號,謙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陳敬方可預見如將其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門號,作為向他人詐欺或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以盜刷金融卡之犯罪工具,竟基於縱使他人以該門號作為實施犯罪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6月30日10時43分許前某時,將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其遂行詐欺及偽造文書等犯行。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後,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13年6月30日10時43分許,以「+000000000000」門號假冒台灣大哥大發送會員點數兌換之釣魚簡訊與蔡麗婷,致其陷於錯誤,因而在釣魚網頁中輸入其信用卡資訊。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信用卡資訊後,旋於113年7月1日8時35分許,向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9,900元購買網路遊戲星城Online之遊戲點數,並透過前開信用卡付款,致前開特約商店陷於錯誤,誤以為係本人授權消費,而將等值點數儲值至綁定本案門號之遊戲帳號「今天上星榜」,以此方式造成蔡麗婷財產上損失。
二、案經蔡麗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三、證據:
 (一)證人即告訴人蔡麗婷於警詢時之證述。
 (二)告訴人提供之手機簡訊畫面擷圖2張、交易明細擷圖1張。
 (三)告訴人信用卡交易明細、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廠商單號0000000000000000000資料、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儲值流向紀錄及會員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告名下申辦之行動門號及市內電話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
四、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罪嫌。被告以單一提供本案門號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得利及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論處。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移送併案理由:
  查被告前因提供本案門號予「張庭蔚」之人使用,因而涉有詐欺取財等罪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1143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謙股)以114年度審訴字第863號審理中,此有前揭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足憑。本案被告係提供同一門號予詐欺集團使用,而造成數被害人遭詐騙之結果,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江炳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蔡雅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三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8285號
  被   告 陳敬方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4年度審訴字第863號(謙股)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陳敬方可預見如將其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門號,作為向他人詐欺或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以盜刷金融卡之犯罪工具,竟基於縱使他人以該門號作為實施犯罪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6月8日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庭蔚」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其遂行詐欺及偽造文書等犯行。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後,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13年6月8日12時19分許,以「0000000000」門號假冒台灣大哥大發送會員點數兌換之釣魚簡訊與張景順,致其陷於錯誤,因而在釣魚網頁中輸入其信用卡資訊。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信用卡資訊後,旋於113年6月8日12時32分許,向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1萬元購買網路遊戲星城Online之遊戲點數,並透過前開信用卡付款,致前開特約商店陷於錯誤,誤以為係本人授權消費,而將等值點數儲值至綁定本案門號之遊戲帳號「今天上星榜」,嗣張景順察覺有異,報警後循線查知上情,亦向發卡銀行通知遭盜刷而未予扣款。以此方式造成張景順財產上損失未遂。
二、案經張景順告訴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報告偵辦。
三、證據:
(一)被告陳敬方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張景順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告訴人提供之手機簡訊畫面截圖1張、星展銀行函文及信用卡消費明細1份。
(四)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儲值流向紀錄及會員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告名下申辦之行動門號及市內電話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
四、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罪嫌。被告以單一提供本案門號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及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論處。
五、併案理由:查被告前因提供本案門號予「張庭蔚」之人使用,因而涉有詐欺取財等罪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1143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謙股)以114年度審訴字第863號審理中,此有前揭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足憑。本案被告係提供同一門號予詐欺集團使用,而造成數被害人遭詐騙之結果,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07  日
               檢 察 官 周懿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謝蓁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