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簡字第4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式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8844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115年度審易字第2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式婷幫助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式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26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攜同葉耀文前往販毒者所在地點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方式,幫助他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無視國家法律之禁令,不僅有戕害身心健康之虞,更助長毒品流通,影響社會秩序,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入監所前從事八大行業及演藝人員,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本院審易卷第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伊真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8844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式婷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及持有,竟基於幫助葉耀文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月8日19時30分許,受葉耀文之託而攜帶葉耀文前往桃園市○○區○○街00號2樓,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毛毛」之毒品賣家,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後,並一同於上開地點施用。嗣葉耀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同年1月8日為警查獲到案,並扣得其尚未施用完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敬重0.038公克,葉耀文並稱該毒品來源為鄭式婷,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式婷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葉耀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4年2月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14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對話紀錄截圖共5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共4張、Google地圖圖片共3張等資料在卷可佐,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以幫助施用毒品之意思,參與施用毒品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斟酌減輕其刑。
三、報告意旨認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葉耀文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惟查,以營利之意圖交付毒品,而收取對價之行為,觸犯販賣毒品罪;苟非基於營利之意圖,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轉讓毒品與他人,僅得以轉讓毒品罪論處;若無營利之意圖,僅基於幫助施用毒品者取得供施用毒品之目的,而出面代購,或共同合資購買並分攤價金及分受毒品,則屬應否成立施用毒品罪或其幫助犯之範疇,三者行為互殊,且異其處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725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次按無償受他人委託,代為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交付委託人,以便利、助益委託人施用者,為幫助施用;苟以便利、助益委託人販賣者,則為幫助販賣,其行為人於購入甲基安非他命之始,即係為委託人而持有,並非購入後始另行起意,交付而移轉甲基安非他命之所有權予委託人。此與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係指原未受他人委託而基於為自己之意思購買後,始起意將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以移轉所有權之意思交付他人之情形,顯然有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670號判決意旨闡釋甚明。經查,被告否認幫證人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過程中,自己獲有任何利潤,又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所辯為虛妄,即不能以販賣毒品罪責相繩。而被告自始即係受證人所託,而為證人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上開說明,亦與轉讓毒品罪之構成要件不合。然此部分如果成罪,與前開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李伊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書 記 官 王慧秀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