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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簡字第4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珮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4609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珮筑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3 證據名稱欄「證人即告訴人蔡沛汝於警詢中之指述」應更正為「證人即告訴人蔡沛汝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述」;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珮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按同時同地以一竊盜行為竊取多數動產,如以為該多數動產屬於一人所有或監管,因只侵害一個財產監督權,固僅應論以一個竊盜罪;如知悉該多數動產分屬數人所有或監管,則應認為侵害數個財產監督權,而論以該罪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864號判決參照)。查本案被告行竊時係基於一個竊盜之犯意,為達其竊盜得財之目的,在密接之時間及地點,分別竊得分屬告訴人塗郁雯、蔡沛汝放在置物櫃內之財物,被告分別竊取該等財物之舉動,均屬被告該次竊盜犯行之一部分,應認係屬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其以一竊盜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其等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竊盜罪一罪。至公訴意旨認應予分論併罰,應有誤會。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為圖一己私益,竟為本案竊盜犯行,任意竊取他人財物,蔑視他人財產權,對民眾財產、社會治安與經濟秩序產生危害,所為殊無可取,惟念其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並業與告訴人其等調解成立,願依調解筆錄內容賠償告訴人其等所受損害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按,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可,併參酌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其等所受之損害,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竊得告訴人塗郁雯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8,300元、告訴人蔡沛汝所有之現金2,000 元,前開金額固均屬其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考量被告業與告訴人其等調解成立,此詳前述,而觀諸上開被告賠償之金額分別為8,300 元、2,000 元,等同被告所竊得之金額,故被告並未保有犯罪所得;又調解條件中已載明告訴人其等其餘請求權均拋棄,衡情告訴人其等應已參酌其實際損失狀況,及被告受有不當利得應付出之代價,以量定賠償數額,告訴人其等之求償權應得獲滿足,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是於本案若仍宣告沒收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提起公訴,檢察官於盼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6098號
  被   告 劉珮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珮筑為鼎顓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下稱鼎顓公司)之員工,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4月14日上午9時8分許,在鼎顓公司之員工置物櫃區,徒手竊取塗郁雯、蔡沛汝放置於置物櫃內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得手後隨即逃逸離去。嗣經塗郁雯、蔡沛汝發現財物遭竊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塗郁雯、蔡沛汝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珮筑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矢口否認涉有竊盜之犯罪事實,辯稱:公司名稱不是那間,金額我記得也沒這麼多,我沒辦法辨認監視器上的人是不是我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塗郁雯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塗郁雯置於上址置物櫃錢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8,300元失竊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蔡沛汝於警詢中之指訴
(1)證明告訴人蔡沛汝置於上址置物櫃皮包內之現金2,000元失竊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與被告均為同一天報到之員工,且告訴人觀看現場監視器畫面後,確認財物遭被告竊取之事實。
4
(1)監視器截圖與現場照片共3張、本署勘驗筆錄1份及監視器光碟1片
(2)鼎顓公司函文1紙
(1)證明被告於114年4月14日報到,任職不足1小時即離職之事實。
(2)證明114年4月14日兩名鼎顓公司員工財物遭竊,經查調閱監視器,查悉係被告下手行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就附表所示之2次竊盜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且侵害不同告訴人之法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檢 察 官 呂象吾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姚柏璋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竊取物品
 1
塗郁雯
現金8,300元
 2
蔡沛汝
現金2,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