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簡字第4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博欽
陳湘鈴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1121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審易字第456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莊博欽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湘鈴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車牌號碼「AME-9275」號之車牌貳面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莊博欽、陳湘鈴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條規定(相關規定已移列至第8條),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被告2人自懸掛偽造車牌於車輛之時至為警查獲之時為止,其主觀上應係基於同一行使偽造車牌之犯意,而接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之法益,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2人任意懸掛偽造車牌於車輛上而行使之,妨礙公路監理機關對汽車車牌管理、警察機關對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所為均屬不該;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並考量被告2人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AME-9275」號車牌2面,為被告2人所有,供被告2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1121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博欽、陳湘鈴均明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之車牌已於民國113年9月6日逾檢註銷,詎其等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莊博欽於114年4月間,透過臉書網站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價格訂購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後,在新北市板橋區住處停車格,將上開偽造之車牌2面懸掛在A車上後,由陳湘鈴於114年4月28日下午2時40分許,駕駛A車行駛上路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嗣陳湘鈴駕駛A車於同日下午2時40分許,行經桃園市龜山區萬壽路1段與自由街口,為警攔查而查獲,並當場扣得所行使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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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被告莊博欽坦承在臉書上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2萬元價格購得上開偽造之車牌2面,再將上開偽造之車牌2面懸掛在A車上之事實。 |
| | 被告陳湘鈴坦承知悉A車車牌已註銷,另由被告莊博欽於114年間,在網路上以2萬元之價格購得上開偽造之車牌後,懸掛在A車上,且案發當日駕駛之A車懸掛之車牌並非原車牌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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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佐證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經比對模具刻製、鋁料及烤漆塗裝材料等生產製程均不符合彩鴻實業有限公司所生產號牌,鑑定確為變造偽牌之事實。 |
二、核被告莊博欽、陳湘鈴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被告2人就上揭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論處。至扣案之偽造車牌2面,為被告莊博欽所有,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李韋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郁珊
所犯法條:刑法第216條、刑法第212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