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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簡字第7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進泰塗料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吳進財


上  二  人
選任辯護人  温思廣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1792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115年度審易字第53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進財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不遵行停工命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進泰塗料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不遵行停工命令罪,科罰金新臺幣貳拾伍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進財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46頁)、「桃園市政府民國115年2月26日府環稽字第1150049519號函暨所附115年2月23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見本院審易卷第33至39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吳進財所為,係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第1項之不遵行停工命令罪。又被告吳進財為被告進泰塗料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因執行業務而犯空氣染防制法第56條第1項之罪,是被告進泰塗料有限公司應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7條之規定,科以同法第56條第1項所定之罰金刑。
 ㈡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進財為被告進泰塗料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明知該公司未取得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仍逕行操作有機溶劑作業程序,復於經主管機關裁處罰鍰暨命停工後,無視停工禁令續為操作,不僅無視公權力,亦惡化空氣品質,影響周遭環境生態及居民健康,所為應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吳進財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於115年4月13日具狀自陳現已確實依令停工之現況(見本院審易卷第57頁),兼衡被告吳進財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違反命令之期間,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職業為公司負責人,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本院審易卷第48頁)、被告進泰塗料有限公司之資本總額為新臺幣1,000萬元(見本院審易卷第2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吳進財之宣告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進泰塗料有限公司係法人,爰不就其所受宣告之罰金刑為易服勞役之諭知,併此敘明。
 ㈢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至辯護人雖為被告吳進財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惟考量被告吳進財於本案犯行經主管機關查獲後,仍持續違法操作至本件繫屬於本院後之115年2月23日等情,既為被告吳進財當庭所自承(見本院審易卷第47頁),顯見其未因本案偵查程序而知所警醒,為強化被告吳進財尊重法律規範秩序及其遵法意識,本院認有必要藉實刑之執行,使其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蹈覆轍,自不宜逕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賴心怡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昇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
公私場所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工或停業之命令者,處負責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不遵行主管機關依第33條第2項、第67條第2項所為停止操作、或依第67條第2項所為停止作為之命令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金。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7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51條至第54條、第55條第1項或第56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十倍以下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1792號
  被   告 進泰塗料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吳進財


  上 1  人 
  選任辯護人 温思廣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進泰塗料有限公司(下稱進泰公司)係以從事塗料及溶劑生產為業,吳進財則為進泰公司負責人。吳進財明知進泰公司設在桃園市○○區○○街0巷00號之工廠於民國110年1月至12月總有機溶劑使用量為36.9公噸,屬行政院環境部公告第八批第二類公私場所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固定污染源有機溶劑作業程序。然進泰公司未取得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即逕行在上址工廠操作,前於110年7月28日及110年12月29日經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桃園市環保局)派員前往上址工廠稽查,認進泰公司有上開違規情事,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63條後段規定,於111年2月15日以府環空字第1110031830號函及所附桃園市政府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裁處書及繳款單各1份,裁處進泰公司新臺幣12萬元罰鍰及環境講習8小時,並命進泰公司前揭有機溶劑作業停工,上開函文及裁處書則於111年2月21日送達進泰公司。然吳進財仍基於不遵行主管機關依空氣污染防制法所為停工命令之犯意,在上址工廠續行操作有機溶劑作業程序,經桃園市環保局會同桃園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及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等人員於114年6月18日上午10時許,前往現場辦理聯合稽查,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函送及本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進財於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114年7月8日府環稽字第1140192123號函及所附桃園市政府111年2月15日府環空字第1110031830號函暨桃園市政府111年2月15日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裁處書、桃園市政府111年1月12日府環空字第1110011054號函、桃園市政府府環空字第1110031830、1110011054號函之桃園市環保局送達證書(交郵送達)、桃園市環保局114年6月18日、114年6月25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吳進財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與被告進泰公司之犯嫌均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吳進財所為,係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第1項之不遵行停工命令罪嫌;被告進泰公司因其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第1項之不遵行停工命令罪,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科以罰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賴心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韓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
公私場所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工或停業之命令者,處負
責人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不遵行主管機關依第 33 條第 2 項、第 67 條第 2 項所為停止
操作、或依第 67 條第 2 項所為停止作為之命令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1 百萬元以
下罰金。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7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第 51 條至第 54 條、第 55 條第 1 項或第 56
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
亦科以各該條十倍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