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訴字第10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晉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427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晉瑋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一)附件附表編號13「轉帳金額(新臺幣)」欄之「5萬元」應更正為「4萬9,985元」。
(二)附件附表編號18「轉帳金額(新臺幣)」欄之「5萬0,003元」、「2萬1,535元」應分別更正為「4萬9,988元」、「2萬1,520元」。
(三)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楊晉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楊晉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
1、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2、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3、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由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
4、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行為時法及裁判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楊晉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三)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附件附表編號2、4、5、6、9、16、17、18、19所示之告訴人賴芳媺、林宜佳、黃鈺鈖、蘇俊誠、王蘭、趙逸揚、黃瀚陞、翁渝雯及被害人劉家福施行詐術,使其分別接續匯款至本案附件附表所示之帳戶(下合稱本案金融帳戶),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向同一告訴人、被害人實施犯罪,係出於同一目的、侵害同一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一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就上開部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被告同時提供本案金融帳戶之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被告本案金融帳戶,分別對附件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共19人詐欺取財,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以一行為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之罪,則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次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自白本案犯行,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復按有二種以上減輕者,應依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再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亦因被告之行為,掩飾了犯罪所得之去向,進而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造成本案附件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共19人受騙,合計金額達新臺幣(下同)182萬2,179元,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未能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成立和解,賠償渠等損害,複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
(一)次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本案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共19人遭詐騙而轉匯入本案金融帳戶之款項,屬洗錢之財產,惟考量被告就洗錢之財產並無事實上處分權,倘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參酌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受有報酬4,500元等語(見偵緝字第4270號卷第44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427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晉瑋能預見倘任意將所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將便於詐欺集團使用該等金融機構帳戶以收受或隱匿犯罪後之不法所得,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法益受損之結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底,以交貨便方式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之金融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再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告知密碼,並獲得新臺幣(下同)4,500之報酬。嗣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轉匯或提領一空,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若君、賴芳媺、王法淇、林宜佳、黃鈺鈖、蘇俊誠、吳泫葳、林芳如、王蘭、林良謙、林宗霖、吳芳其、賈嫚婷、李景昇、郭沛緹、趙逸揚、黃瀚陞、翁渝雯、劉家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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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①證明郵局帳戶及國泰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②證明被告有於上揭時間、地點,將郵局帳戶及國泰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
| ⒈證人即告訴人吳若君於警詢中之指訴 ⒉告訴人吳若君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ATM交易明細翻拍照片 | 證明告訴人吳若君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遭詐騙而轉帳至郵局帳戶之事實。 |
| ⒈證人即告訴人賴芳媺於警詢中之指訴 ⒉告訴人賴芳媺提供之匯款資料、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 證明告訴人賴芳媺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遭詐騙而轉帳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
| ⒈證人即告訴人王法淇於警詢中之指訴 ⒉告訴人王法淇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 證明告訴人王法淇有如附表編號3所示,遭詐騙而轉帳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
|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宜佳於警詢中之指訴 ⒉告訴人林宜佳提供之匯款資料、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 證明告訴人林宜佳有如附表編號4所示,遭詐騙而轉帳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
| ⒈證人即告訴人黃鈺鈖於警詢中之指訴 ⒉告訴人黃鈺鈖提供之匯款資料、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 證明告訴人黃鈺鈖有如附表編號5所示,遭詐騙而轉帳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
| ⒈證人即告訴人蘇俊誠於警詢中之指訴 ⒉告訴人蘇俊誠提供之匯款資料、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 證明告訴人蘇俊誠有如附表編號6所示,遭詐騙而轉帳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
| ⒈證人即告訴人吳泫葳於警詢中之指訴 ⒉告訴人吳泫葳提供之匯款資料、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 證明告訴人吳泫葳有如附表編號7所示,遭詐騙而轉帳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
|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芳如於警詢中之指訴 ⒉告訴人林芳如提供之匯款資料、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 證明告訴人林芳如有如附表編號8所示,遭詐騙而轉帳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
| ⒈證人即告訴人王蘭於警詢中之指訴 ⒉告訴人王蘭提供之匯款資料、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 證明告訴人王蘭有如附表編號9所示,遭詐騙而轉帳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
|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良謙於警詢中之指訴 ⒉告訴人林良謙提供之匯款資料、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 證明告訴人林良謙有如附表編號10所示,遭詐騙而轉帳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
|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宗霖於警詢中之指訴 ⒉告訴人林宗霖提供之匯款資料、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 證明告訴人林宗霖有如附表編號11所示,遭詐騙而轉帳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
| ⒈證人即被害人吳芳其於警詢中之指訴 ⒉被害人吳芳其提供之匯款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 證明被害人吳芳其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遭詐騙而轉帳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
| ⒈證人即告訴人賈嫚婷於警詢中之指訴 ⒉告訴人賈嫚婷提供之匯款資料、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 證明告訴人賈嫚婷有如附表編號13所示,遭詐騙而轉帳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
| ⒈證人即告訴人李景昇於警詢中之指訴 ⒉告訴人李景昇提供之匯款資料、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 證明告訴人李景昇有如附表編號14所示,遭詐騙而轉帳至本案帳戶之事實。郭沛緹 |
| ⒈證人即告訴人郭沛緹於警詢中之指訴 ⒉告訴人郭沛緹提供之匯款資料、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 證明告訴人郭沛緹有如附表編號15所示,遭詐騙而轉帳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
| ⒈證人即告訴人趙逸揚於警詢中之指訴 ⒉告訴人趙逸揚提供之匯款資料、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 證明告訴人趙逸揚有如附表編號16所示,遭詐騙而轉帳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
| ⒈證人即告訴人黃瀚陞於警詢中之指訴 ⒉告訴人黃瀚陞提供之匯款資料、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 證明告訴人黃瀚陞有如附表編號17所示,遭詐騙而轉帳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
| ⒈證人即告訴人翁渝雯於警詢中之指訴 ⒉告訴人翁渝雯提供之匯款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 證明告訴人翁渝雯有如附表編號18所示,遭詐騙而轉帳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
| ⒈證人即被害人劉家福於警詢中之指訴 ⒉被害人劉家福提供之匯款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 證明被害人劉家福有如附表編號19所示,遭詐騙而轉帳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
| | 1、證明郵局帳戶及國泰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2、證明如附表所示之人因受詐騙,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郵局帳戶及國泰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另被告所實施者,係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於警詢時及偵訊中自承提供帳戶而取得4,500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王映荃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嚴怡柔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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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8日9時20分前某時,以LINE暱稱「凱婷」私訊告訴人吳若君佯稱可儲值在「樂易」網站投資股票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轉帳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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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以社群軟體臉書(下稱臉書)暱稱「投資先生」及LINE私訊告訴人賴芳媺佯稱可下載「新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的APP投資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轉帳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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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6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涵涵Ada」私訊告訴人王法淇佯稱要下載「新騏」APP投資股票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轉帳 | | |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8日15時17分前某時,以LINE暱稱「陳紫琳」私訊告訴人林宜佳佯稱可下載「新騏」APP投資股票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轉帳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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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6日某時許,以LINE自稱「新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客服私訊告訴人黃鈺鈖佯稱可下載「新騏股票投資」APP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轉帳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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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林曉伊」私訊告訴人蘇俊誠佯稱可加入「新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的會員投資飆股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轉帳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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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初,以LINE暱稱「吳晟華」私訊告訴人吳泫葳佯稱可下載「晁元投資有限公司」APP投資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轉帳 | | |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初,以暱稱「許思妤」、「楊琦琪」私訊告訴人林芳如佯稱可下載「晁元投資」APP、「創鼎-專業版」APP投資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轉帳 | | |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1日20時9分許,以通訊軟體微信暱稱「陳」及LINE私訊告訴人王蘭佯稱投資網站穩賺不賠,保證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轉帳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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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底,以LINE暱稱「林佳璇」私訊告訴人林良謙佯稱可使用「新騏」應用程式操作投資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轉帳 | | |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31日19時27分許,以INSTAGRAM(下稱IG)假冒告訴人林宗霖之友人「王柏鈞」私訊告訴人林宗霖佯稱需要錢周轉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轉帳 | | |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31日17時30分許,以LINE假冒買家私訊告訴人吳芳其佯稱無法下單,復假冒客服人員向被害人吳芳其佯稱賣場未認證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轉帳 | | |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31日20時41分前某時,以LINE暱稱「Umi葵」假冒買家私訊告訴人賈嫚婷佯稱無法下單,復假冒客服人員向被害人吳芳其佯稱賣場未認證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轉帳 | | |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31日20時許,以IG暱稱「Amy」假冒告訴人賈嫚婷之友人私訊佯稱有急事要用錢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轉帳 | | |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31日21時許,以IG上暱稱「方心」假冒告訴人郭沛緹之友人私訊佯稱要借錢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轉帳 | | |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31日21時6分許,以臉書假冒買家私訊告訴人趙逸揚佯稱要在遊戲交易平台「yes24」交易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轉帳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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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5日16時22分許,以電話假冒中油客服向告訴人黃瀚陞佯稱費用誤刷等語,復以LINE假冒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佯稱以網路匯款方式才能解除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轉帳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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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5日15時9分許,以電話假冒中油客服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專員向告訴人翁渝雯佯稱款項被盜刷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轉帳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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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4月間,以LINE私訊被害人劉家福佯稱可加入會員作當沖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轉帳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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