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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訴字第10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坤良


            NGO GIA BAO(中文名:吳家寶)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4140、50261、5401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坤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偽造之印文均沒收。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NGO GIA BA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坤良、NGO GIA BAO(下稱吳家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00頁、第107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文書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等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私文書及如附表二所示之特種文書後復由被告2人分別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共犯關係:
  被告李坤良與「Alan」、「部長2.0」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被告吳家寶與「WwW」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件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罪數關係:
 ⒈被告李坤良對告訴人陳壽同及邱創秋、被告吳家寶對告訴人邱創秋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4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⒉被告李坤良對告訴人陳壽同、邱創秋所犯2罪間,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本件犯行始終坦承不諱,堪認均已自白,復查無任何犯罪所得,均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且因其等情形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之要件,是雖被告2人所犯洗錢罪係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本院於量刑時仍應併衡酌此部分之減刑事由。
 ⒉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固於被告2人行為後之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然本次修正乃將「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要件變更為「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暨將「減輕其刑」修正為「得減輕其刑」,經核均未較有利於被告2人,自仍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併此敘明。
 ㈤量刑部分: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以多人縝密分工方式實行詐欺犯罪,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對被害人行使偽造文書並收取詐欺所得款項,再轉交上游以製造斷點,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犯罪偵查之困難,助長詐欺犯罪,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法治觀念顯有偏差,所為誠值非難;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衡諸被告2人所擔任者係收取款項之車手,與詐欺集團之核心角色尚屬有別,暨參以被告2人均未取得被害人之諒解或實際賠償損害,兼衡被告李坤良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為臨時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吳家寶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大學就學中,入監前職業為臨時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108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李坤良所犯2罪、被告吳家寶所犯1罪,分別處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刑。
 ⒉又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該當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其中想像競合之輕罪即洗錢罪部分之法定刑,雖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考量本件被告2人侵害之法益為財產法益,且未終局取得或保有詐欺所得款項,暨依比例原則衡量被告2人之資力、經濟狀況等各情後,認本件所處之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爰裁量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使罪刑相稱,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評價,附此敘明。 
 ⒊另衡酌被告李坤良所犯上開2罪,犯罪時間、空間密接,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均屬相同,所侵害之法益亦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等各情,本於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在法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李坤良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以示懲儆。
 ㈥驅逐出境之說明(被告吳家寶):
  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吳家寶係越南籍之外國人,雖前以就學為居留事由合法申請來臺,然現已逾期居留等情,有外國人居留證明書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3頁)。本院衡量被告吳家寶既已非合法居留我國,復因上開犯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暨衡量其犯罪情節、性質及品行、生活狀況等各節,認其不宜繼續居留國內,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沒收之說明:
 ㈠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文書共2紙,分係供被告李坤良、吳家寶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被告2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另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文書上偽造之印文2枚,雖未扣案,然上開印文既皆屬偽造,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於被告李坤良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文書上偽造之印文,既已因該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即無須再重複為沒收之諭知。另因以現今之科技水準,縱無實際篆刻之印章,亦得以電腦製作輸出或其他之方式偽造印文圖樣,卷內復乏事證足認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印文係以偽刻之印章蓋印,自毋庸就此部分之印章宣告沒收。
 ㈢至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文書1紙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工作證3張,雖分係供被告2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本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前開物品既未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仍存在,再酌以此類物品價值衡理當屬非高,對此宣告沒收就犯罪之遏止或預防亦未見助益,應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又卷內尚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2人因本件犯行獲有任何報酬或其他不法利得,自無庸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
 ㈤末查,被告2人本件收受並轉交他人之款項,為其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其洗錢標的財產,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衡諸被告2人並無犯罪所得,並考量被告2人本件之犯罪情節及其經濟生活等情形,堪認倘就其洗錢標的仍宣告沒收或追徵,應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芳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俊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行使之行為人
行使對象
偽造之文書
偽造之印文
卷證頁數
1
李坤良
陳壽同
存款憑證單據(114年6月16日)1紙
「代表人」欄之「邱聰朝」印文1枚
他卷第135頁
「公司印章」欄之「福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2
李坤良
邱創秋
收款憑證單據(114年6月16日)1紙
「代表人」欄之「葉淑媛」印文1枚
偵字44140卷第51頁
「元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用章」欄之「元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3
吳家寶
邱創秋
收款憑證單據(114年7月2日)1紙
「代表人」欄之「葉淑媛」印文1枚
偵字44140卷第53頁
「元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用章」欄之「元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行使之行為人
1
福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李坤良,職位:外派員,部門:財務部)
1張

李坤良
2
元普公司工作證(姓名:李坤良,部門:財務部,職務:出納專員)
1張
李坤良
3
元普公司工作證(姓名:吳家寶,部門:財務部,職務:出納專員)
1張
吳家寶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4140號
                  114年度偵字第50261號
114年度偵字第54010號
  被   告 李坤良


        NGO GIA BAO (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坤良、NGO GIA BAO(中文名:吳家寶)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13年5月底間及6月底間之某時許起,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上暱稱「Alan」、「部長2.0」、「WwW」等人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而參與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至李坤良、NGO GIA BAO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罪嫌部分,前者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1944號案件提起公訴、後者則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6190號案件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範圍),均擔任「面交車手」工作,負責依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示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再依指示交付予上游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層層分工。嗣李坤良、NGO GIA BAO、「Alan」、「部長2.0」、「WwW」與上開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或掩飾特定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而為下述行為:
(一)先由本案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吳正源」、「Aaliyah、雅」及化名「楊苡芯」等成員,自114年6月間某不詳時間起,向陳壽同佯稱:可透過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陳壽同陷於錯誤,於114年6月16日9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1樓,與李坤良碰面,李坤良則事先前往不詳便利超商,列印偽造之福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毓公司)之工作證(署名:李坤良)、收款憑證單據(公司名稱「福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待與陳壽同碰面時提示該等工作證、存款憑證用以取信陳壽同,陳壽同因而交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再將所取得款項以放置於指定地點等不詳方式上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先由本案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徐宛如」、「李靜宜」等成員,自113年12月底某不詳時間起,向邱創秋佯稱:可下載指定APP「元普」操作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邱創秋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面交時間、地點,與如附表所示之人碰面,附表所示之人則事先前往不詳便利超商,列印偽造之元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普公司)如附表所示之工作證、收款憑證單據,待與邱創秋碰面時提示該等工作證、存款憑證用以取信邱創秋,邱創秋因而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與附表所示之被告,再由附表所示之人將所取得款項以放置於指定地點等不詳方式上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三)嗣因陳壽同、邱創秋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比對面交收據及工作證,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壽同訴請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移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邱創秋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坤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以下事實:
⑴被告李坤良依照LINE暱稱「Alan」之指示,先前往不詳便利超商,列印如犯罪事實一、(一)所示工作證、收款憑證單據,後於114年6月16日9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1樓,向告訴人陳壽同出具偽造之福毓公司工作證、收款憑證單據,告訴人陳壽同因而交付10萬元給被告李坤良,再上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收手成員
⑵被告李坤良依照LINE暱稱「Alan」之指示,先前往不詳便利超商,列印如附表編號1所示工作證、收款憑證單據,後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向告訴人邱創秋出具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元普公司工作證、收款憑證單據,告訴人邱創秋因而交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給被告李坤良,再上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收手成員。
2
被告NGO GIA BAO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NGO GIA BAO有依「WwW」之指示,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向告訴人邱創秋出具如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元普公司工作證、收款憑證單據,告訴人邱創秋因而交付如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給被告NGO GIA BAO,再上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收手成員,並受有5,000元報酬之事實。
3
告訴人陳壽同於調詢之陳述
證明告訴人陳壽同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施以前開詐術,因而於於114年6月16日9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1樓,與被告李坤良碰面,被告李坤良並出具事先偽造之福毓公司如犯罪事實一、(一)所示之工作證、收款憑證單據,告訴人陳壽同因而交付10萬元款項被告李坤良之事實。
告訴人所提供之LINE對話記錄翻拍照片1份、與被告李坤良面交時所拍攝之照片1張、福毓公司合作契約書各1份
4
告訴人邱創秋於警詢之指證。
證明告訴人邱創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施以前開詐術,因而於附表所示面交時間、地點,與如附表所示之被告碰面,附表所示之被告並出具事先偽造之元普公司如附表所示之工作證、收款憑證單據,告訴人因而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與附表所示之被告之事實。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所提供之LINE對話記錄翻拍照片、匯款紀錄影本、元普公司合作契約書各1份
5
福毓公司偽造之工作證暨存款憑證翻拍照片2張
證明告訴人陳壽同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施以前開詐術,因而於於114年6月16日9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1樓,與被告李坤良碰面,被告李坤良並出具事先偽造之福毓公司如犯罪事實一、(一)所示之工作證、收款憑證單據,告訴人陳壽同因而交付10萬元款項被告李坤良之事實。
6
附表所示工作證暨存款憑證翻拍照片6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表所示收款憑證單據2紙
證明告訴人邱創秋於附表所示面交時間、地點,與如附表所示之被告碰面,附表所示之被告並出具事先偽造之元普公司如附表所示之工作證、收款憑證單據,告訴人因而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與附表所示之被告之事實。
7
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2份 
證明下列事實:
⑴被告於114年6月16日9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1樓,與告訴人陳壽同拿取10萬元。
⑵被告李坤良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面交時、地,與告訴人邱創秋拿取如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
8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勘查採證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8月29日刑紋字第1146112407號鑑定書1份
證明被告李坤良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面交時、地,向告訴人取如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並交付告訴人邱創秋元普公司收款憑證單1紙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坤良、NGO GIA BAO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人偽造元普公司工作證,交由被告李坤良、NGO GIA BAO行使,其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人偽造印章、印文,由被告李坤良、NGO GIA BAO交付告訴人並進而行使,其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均不另論罪。被告李坤良、NGO GIA BAO與「Alan」、「部長2.0」、「WwW」、「徐宛如」、「李靜宜」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罪事實間,有共同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李坤良、NGO GIA BAO所犯上開罪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4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李坤良就犯罪事實一、㈠及一、㈡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李坤良、NGO GIA BAO所領取之本案贓款分別為15萬元、24萬元,係被告李坤良、NGO GIA BAO犯本件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請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再就被告NGO GIA BAO於偵訊中供稱擔任提款車手期間獲得之報酬5,000元,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末,被告李坤良所行使偽造福毓、元普公司收款憑證單據、工作證;被告NGO GIA BAO所行使偽造元普公司收款憑證單據、工作證,均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沒收之。
三、請審酌被告李坤良、NGO GIA BAO為牟私利,率然以上開犯行參與本案詐欺犯罪,並考量其等於本案詐騙犯罪之分工角色、被害人損失金額、目前賠償被害人之狀況,量處被告李坤良、NGO GIA BAO各有期徒刑2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蔡 宜 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呂 芳 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被告
工作證
收款憑證單據
交付款項
(新臺幣)
1
114年6月16日20時2分許
桃園市平鎮區游泳路153巷10弄口
李坤良
其上記載元普公司出納專員李坤良
上有偽造之元普公司及代表人專用章印文各1枚
15萬元
2
114年7月2日20時35分許
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號
NGO GIA BAO
其上記載元普公司出納專員吳家寶
上有偽造之元普公司及代表人專用章印文各1枚
24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