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訴字第10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新有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578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新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二年。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記載「基於三人以上利用網際網路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彭新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2、47、49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彭新有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例第43條前段、後段、第44條規定依序各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而獲取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1億元、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其他各款或自境外使用供詐欺犯罪之設備對境內之人犯之等情形設定較重之法定刑;修正後該條例第43條前段、後段、第44條規定依序各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而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1000萬元、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其他各款、自境外使用供詐欺犯罪之設備對境內之人犯之或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18歲、滿80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等情形設定較重之法定刑。前開規定,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2.被告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3年11月28日向告訴人A03收取其遭受詐騙而交付之310萬元,雖逾100萬元,但並未逾500萬元,則依修正前之第43條前段規定,不成立修正前第43條前段之罪名,惟依修正後第43條前段規定,則成立修正後第43條前段之罪名,而該罪名既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為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此部分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適用修正後第43條前段規定之問題。
3.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彭新有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加重要件,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加重其刑等語,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僅係依指示向告訴人取款,不知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使用何種詐騙方式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又詐欺集團所採取之詐欺手法多元,非必以網際網路、電子通訊、傳播工具等對公眾散布之方式為之,而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內所分擔者僅為向告訴人A03取款之工作,尚非負責對告訴人A03實施詐術,依卷內現存證據,無證據資料顯示被告與負責對告訴人A03施行詐術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有所接觸,亦無證據顯示被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係以臉書、LINE通訊軟體等方式施詐,是其稱對其餘詐欺集團成員是否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對告訴人A03行騙,無從知悉等情,尚屬可信,故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向告訴人A03行使詐術,仍無從對被告遽論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條件,是公訴意旨前開所指,容有誤會,又前開規定係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惟因此部分事實與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是既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規定之構成要件不該當,此部分亦無庸為新舊法比較。
4.又修正前該法第47條規定:「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第47條規定:「(第1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2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第1項規定設有「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之要件,較修正前該條前段規定嚴格,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彭新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彭新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在附表編號1所示文件上偽造「鋐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小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偽造印文非均須先偽造印章,亦可利用影印或描繪等方式偽造印文,本案尚無證據證明另有偽造之「鋐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極其代表人之印章,自難另論以偽造印章罪,附此敘明。
㈣公訴意旨固漏論被告同時涉犯刑法第212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之法條及罪名,惟起訴書已敘及被告持偽造之工作證向告訴人A03收取現金之事實,屬已經起訴,且本院已告知上開法條及罪名(見本院卷第41-42頁),被告復自承此部分事實(本院卷第42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並予審究,併此敘明。
㈤被告彭新有與暱稱「書寫人生」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被告所犯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詐欺犯罪,被告犯後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並稱並本件未實際取得任何報酬等語(見偵55786卷第27頁,本院卷第42、47、49頁),且依卷內現存事證,無從認定被告有犯罪所得,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㈧想像競合犯為侵害數法益之犯罪,各罪有加重或減免其刑之事由,均應說明論列,並於量刑時併衡酌輕罪之加重或減免其刑之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無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原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因此部分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故就該減刑事由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為貪圖非法利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告訴人A03遂行詐欺、洗錢犯罪,並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方式取信告訴人A03,造成告訴人A03財物損失,且於取款後轉交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使詐欺款項之來源及去向難以追查,增加告訴人A03求償、偵查機關偵辦之困難,所為破壞社會秩序,助長詐欺犯罪,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已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定之減輕其刑事由,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告訴人人數及受詐騙金額、素行、迄未能賠償告訴人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做銅線工作、為中低收入戶、已知己過、須扶養高齡之父母及3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3年之意見(見本院卷第48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檢察官雖就被告具體求處前開刑度,惟審酌被告之參與程度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告訴人損失金額,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檢察官前開求刑稍嫌過重,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尚未實際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而依卷內現存事證,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向告訴人A03收取遭受詐騙而交付之310萬元後,依指示將款項轉交予其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前開款項雖屬其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僅係擔任收取款項之車手,並非實際施用詐術之人,亦係聽從上游之指示而為,且該款項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並非由被告所支配,倘再予宣告沒收,認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按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犯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彭新有所管領用以供本案詐欺犯罪犯行之用,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供承在卷(見偵55786卷第26頁,本院卷第42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1所示文件上偽造之「鋐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小章印文,均已隨該收據一併沒收,自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沒收之必要。另本案既未扣得與上揭偽造「鋐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代表人之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軟體仿製或其他之方式偽造印文圖樣,且依卷內事證,也無從證明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有共同偽造該印章之舉,復亦乏其他事證證明該印章確屬存在,是自無從就上開印章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㈣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所持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考量上開物品本身價值不高,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縱予沒收或追徵之宣告,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甚微,顯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符合比例原則並兼顧訴訟經濟,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303條第2款、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柏涵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孟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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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未扣案之113年11月28日鋐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收據單1張(金額310萬元,上有偽造之「鋐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小章各印文1枚)(見新北地檢偵30132卷第14頁) | |
| 未扣案之偽造鋐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彭新有」工作證1張(見新北地檢偵30132卷第14頁)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5786號
被 告 彭新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新有於民國113年11月3日加入「書寫人生」所屬之詐騙集團,並擔任向被害人面交收款之車手工作(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0813號提起公訴)。彭新有與「書寫人生」及其他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利用網際網路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其他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間,在臉書刊登廣告,吸引投資人即A03加入LINE群組,於其中佯稱可參與「鋐林」APP投資獲利,致A03誤信為真,遂依指示交付款項予詐欺集團。同時彭新有依「書寫人生」指示,先於不詳時間,前往某超商列印偽造之「鋐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據(上有「鋐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大小章印文各1枚)及工作證,並於113年11月28日下午4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向A03收取新臺幣(下同)310萬元,並提示自己之工作證及交付偽造之上開收據予A03收執,足以生損害於鋐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A03。嗣彭新有收取上開詐欺款項後,即前往附近地點,於不詳車輛內,將上開款項交予不詳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追查。嗣A03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03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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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㈠證明被告確有受「書寫人生」指示,於上開時、地,持偽造之收據,向告訴人張睿新收取310萬元,並將該310萬元交給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隱匿款項流向之事實。 ㈡證明「鋐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據,係被告依詐騙集團之指示,自行於便利商店列印。 |
| |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交付310萬元現金給被告之經過。 |
| | 證明被告有向告訴人提示「鋐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工作證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共同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書寫人生」等詐騙集團成員相互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請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另其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有同條項第3款之情形,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三、具體求刑:請審酌被告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為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無視政府全力打詐之宣導,仍擔任詐騙集團車手之角色,分工負責收取詐欺贓款,且其經手之數額甚高,其行為足使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益發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金融交易秩序,殊值非難,本案造成被害人有高達310萬元之財產損害,尚未與告訴人和解,建請量處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刑,以資懲儆
四、偽造之「鋐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及工作證1張均未扣案,雖為被告用於本案犯行之用,屬犯罪所用之物,惟經濟價值不高,缺乏刑法上重要性,如執行沒收將過度花費司法資源,難認有具體效益,是爰不聲請宣告沒收。又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另案聲請宣告沒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30813號起訴書),本案不重覆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檢察官 曾柏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曾冠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