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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訴字第11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保華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呂治鋐律師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3437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4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程序事項: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及第159 條之5 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經修正,並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48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之陳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於被告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詳後述),不具證據能力,僅引為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之證據,應予指明。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4 年12月30日修正,115 年1 月21日公布,並自000 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本次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⒉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 條之4 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 百萬元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則規定:「犯刑法第339 條之4 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 百萬元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 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
 ⒊被告行為後,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害人之詐欺犯罪所得數額門檻降低至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減刑部分除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 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得減輕其刑,足見條件趨於嚴格,且修正後同條例第47條第1 項之本次修正理由已載明:若詐欺犯罪行為人尚未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處於詐欺未遂階段,其犯行除得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外,若於犯罪後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其犯行時,法院尚得依刑法第57條審酌其犯罪後行為情狀,量處適當之刑,自無須納入本條適用範圍,爰將「如有犯罪所得」之規定刪除,以避免衍生詐欺未遂之犯罪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時,是否有本條減刑規定適用之疑義。經比較結果,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已排除未遂犯之適用,自未較有利於被告,是經新舊法比較,本案以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適用之。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3 人以上,以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係屬3 人以上,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而分別由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施用詐術,或負責上下聯繫、指派工作、回收款項等,堪認其所參與者,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間彼此相互配合,由多數人所組成之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組織,核屬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稱之犯罪組織。
 ㈢次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為詐欺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即為本案所示犯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考,依上開說明,是被告就本案詐欺犯行,應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㈣又按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是詐欺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他人已否為物之交付而定,倘行為人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即應成立詐欺既遂罪。次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迎合其要求,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此乃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於此誘捕偵查案件,詐欺集團成員雖有詐欺之故意,且依約前往向被害人收取財物,並已著手實施詐欺之行為,然因被害人原無交付財物之意思,僅係與警員配合辦案查緝詐欺集團成員,以求人贓俱獲,伺機逮捕,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而應僅論以詐欺取財未遂罪。查本案被告主觀有詐欺之故意,且已著手詐欺行為之實行,惟因告訴人已事先發覺有異報警處理,並配合警員誘使被告約定見面交易以求人贓俱獲,是告訴人並無交付財物予被告之真意,而被告亦無法完成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行為,而均僅止於未遂階段。
 ㈤又一般洗錢罪與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著手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縱因特定犯罪所得未置於行為人之實力支配下之結果而未遂,致無從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仍應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207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對告訴人施行詐術,縱告訴人未陷於錯誤假意進行面交200 萬元,參照前開說明,即屬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再者,依本案詐欺集團之整體犯罪計畫,待告訴人受騙面交款項予被告,再由被告將收取之詐欺贓款層轉上手,客觀上已足以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藉此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是依前開說明,被告在現場向告訴人收款之際,即開始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應認已著手實行洗錢行為,惟因遭警方當場逮捕而未取得詐欺款項,致無從實現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效果,依前開說明,仍應構成洗錢未遂甚明。
 ㈥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 項、第1 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且被告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㈦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工作識別證並進而由被告持之以行使,其等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㈧又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本案上開犯行,為本案詐欺集團實施詐術,實現犯罪成果之一環,故堪認被告與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㈨被告上開所為相關犯行,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㈩刑之減輕:
 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實施詐術並指示被告前往收取款項,業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之實施,但尚未取得詐騙所得,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方坦承犯行,均不符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自白減刑之規定,自無從依上揭規定予以減刑,併予敘明。
 ⒊至被告本案洗錢犯行尚屬未遂之情況,原得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因被告本案所犯之洗錢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應減刑部分,則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審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⒋又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然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74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其法定刑固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然參諸刑法第339 條之4 立法理由,明白揭示鑑於詐欺案件頻傳,且趨於集團化、組織化,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與傳統犯罪型態有別,復考量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故有加重處罰之必要;再觀之被告為本案犯行時非無謀生能力,本可憑己力賺取所需,詎其竟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而遽為本案犯行,實無從認其犯罪係出於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因素,況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已適用未遂犯減輕其刑,是本院審酌上情,認本案並無情輕法重而顯可憫恕,或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辯護人此部分請求,尚無足採,再此敘明。
 爰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被告四肢健全,有從事勞動或工作之能力,竟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受詐騙之告訴人收取贓款,堪認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並考量本案經告訴人發覺報警處理,致未造成金流斷點,告訴人亦未因被告之行為產生實際損害,然仍對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形成具體危險,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益發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所為自應予以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及其於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之分工、角色深淺等參與程度,暨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其就洗錢未遂犯行,已合於未遂減刑之規定,併參酌本案告訴人遭詐欺之金額、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檢察官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當屬供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現金10萬元,為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向另一位不詳之人所收受之款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足認該款項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之現金新臺幣200 萬元,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憑(見偵卷第51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又被告自陳未獲取其參與分工收取贓款暨層轉之報酬,而依卷內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因此而取得對價或免除債務之情形,是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自毋庸另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 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A001提起公訴,檢察官於盼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鬆鬆台北有限公司外務部外務專員A04」工作識別證2 張

SAMSUNG GALAXY A25手機(含SIM卡)1 支

現金新臺幣10萬元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4372號
  被   告 A04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4年6月中旬,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慧如」、「仟茹」、「阿揚」及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陳峰」、「方亦程」、「秉成李」、「華財」等之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A04擔任面交車手。其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以LINE暱稱「再見如月」、「幣Go Market」向A03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陸續交付新臺幣(下同)約146萬元現金。嗣A03因發現遭詐欺而向警方報案,並配合警方佯答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4年7月8日16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前交付200萬元。A04則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陳峰」指示,先至某超商I-bon機器列印偽造鬆鬆台北有限公司之工作證,復於上揭時、地到場,由A04配戴偽造之工作證,自稱為上開公司員工,向A03收取現金200萬元之際,為埋伏之警方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識別證2張、現金200萬元(已發還)、現金10萬元、SAMSUNG Galaxy A25 5G(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智慧型手機1支,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A03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4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依「陳峰」指示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A03收取200萬元之事實。
2
告訴人A03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因遭本案詐欺集團施用假投資之詐術,陷於錯誤,而於上開時、地,與詐騙集團相約交付200萬元之事實。
3
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各1份
證明被告依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上開時間,前往上址向告訴人收取200萬之事實。
5
扣案手機之Telegram、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二、訊據被告A04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A03收取200萬元,但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這是車手工作,伊是被陷害的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偵查中陳稱:伊不太了解工作內容,伊受公司指示去收錢,但公司沒說收什麼錢,伊收完錢後會依公司指示放到某處,例如公園廁所等語。酌以被告高職畢業,曾有業務、工程師等工作經歷,具有一定社會經驗,應可判別「陳峰」、「華財」等人,極可能為犯罪集團成員,況衡諸常情,若僅須聽從他人指示協助收款並放置在人煙稀少或無監視器畫面之場地,常人應對此詭譎之手法有所警覺,是被告對於其所從事者,為車手工作,是否全然欠缺認識或無預見之可能性,並非無疑。
 ㈡況觀諸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2日至同年月30日間之Telegram對話紀錄,已有提及任務地點,被告亦有前往,與被告於偵查中辯稱其只有在同年7月1日、8日受指示收款明顯不符。復於被告與「華財」同年7月1日之Telegram對話紀錄中,可知被告回報「華財」,收款時周圍有不詳之人出現,一直拉車門叫計程車司機開門,而「華財」進一步指示被告於林口下車後,再換一台車,怕有被記車牌等情,此舉顯與從事一般正當工作所為不符,然被告仍繼續配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再於同年月8日為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上開辯稱僅係事後卸責之詞,無足為採,其上開罪嫌,堪以認定。
三、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該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除被告外,至少尚有暱稱「陳慧如」、「仟茹」、「阿揚」、「陳峰」、「方亦程」、「李秉成」、「華財」、「再見如月」及不詳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足見本案詐欺集團為層層指揮,組織縝密,分工精細,並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而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堪認被告此部分行為已構成參與犯罪組織而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甚明,且本案為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犯行後首次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自應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與暱稱「陳慧如」、「仟茹」、「阿揚」、「陳峰」、「方亦程」、「李秉成」、「華財」、「再見如月」、「幣Go Market」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與上揭共犯偽造之工作證,為行使前之階段行為,則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同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嫌。
五、具體求刑
  爰以行為責任原則為基礎,先以犯罪情狀事由(行為屬性事由)確認責任刑範圍,再以一般情狀事由(行為人屬性事由及其他事由)調整責任刑:
 ㈠責任刑範圍之確認
  被告因貪圖小利,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並非為獲取不法暴利而為之,其犯罪動機、目的之惡性尚非重大,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被告係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並非擔任詐欺集團之管理階層,參與犯罪之程度較低,其犯罪手段之嚴重程度尚屬低度,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而本案遭詐騙之告訴人僅有1人,人數甚少,且欲收取之詐騙款項雖200萬元,金額非微,然告訴人與警方配合而當場逮捕被告,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告訴人遭本案詐騙集團施以假投資之詐騙,因而損失約146萬元,迄今尚未得到任何賠償,且因此事而影響睡眠、生活壓力遽增,況該146萬元部分係由被告與他人借貸而得,目前需由其丈夫協助還款,可見其犯罪所生損害尚非輕微,屬於不利之量刑事由。從而,經總體評估上開犯罪情狀事由後,認被告本案責任刑範圍應屬處斷刑範圍內之中度區間。
 ㈡責任刑之下修
  被告除本案詐騙集團相關犯罪外,並無其他前科紀錄,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尚知服膺法律,遵法意識尚佳,並無漠視前刑警告效力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可責性程度較低,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被告曾從事業務、工程師等工作,智識能力正常,依其智識程度而言,其行為時應無事務理解能力、判斷決策能力較弱,而得以減輕可責性之情形,無從為有利之量刑事由;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足認被告犯後態度不佳,更生可能性低,自新可能性非高,屬於中性之量刑事由;被告獨居,需撫養年邁父親,依其生活狀況而言,並無正當工作,未有良好之家庭支持系統,社會復歸可能性不高,屬於中性之量刑事由。從而,經總體評估上開一般情狀事由後,認本案責任刑應予維持中度區間。
 ㈢據此,綜合考量本案犯罪情狀事由及一般情狀事由,並參考司法實務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之量刑行情,請審酌量處被告2年6月至3年間有期徒刑,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六、扣案之識別證2張、SAMSUNG GALAXY A25手機1支,為被告用以供本案詐欺犯罪犯行之用,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第48條第2項規定,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此等擴大利得沒收之規定意旨在於擴大洗錢防制成效,以杜絕詐騙犯罪誘因,凡綜合所有直接、間接乃至於情況證據,依個案權衡如判斷該財產實質上較可能源於其他違法行為,即可認已有事實足以證明欠缺前述不法原因連結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即應依前揭規定沒收。經查,被告於偵查時自陳:曾向5名被害人收過款項,其中第5名詐欺所得10萬元經警扣走,而每單可收取約2000元等語,可見被告已完成數次交易,而本案扣案之10萬元現金為其他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可見其不法利得應非僅止於本案,足認扣案之10萬元現金係取自被告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A001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書 記 官 胡予慈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