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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訴字第12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傑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
第50506 號、第5588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張志傑犯如附表一「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所載應更正如附表二「更正後內容」欄所示;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志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4 年12月30日修正,115 年1 月21日公布,並自000 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本次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⒉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 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 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修正後之規定對於減刑部分除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 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得減輕其刑,足見條件趨於嚴格,經新舊法比較,本案以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適用之。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三所示私文書內容中各該署押及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該等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等偽造上開私文書後,復由被告持之以行使,其等偽造之低度行為,應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㈣又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本案上開犯行,為本案詐欺集團實施詐術,實現犯罪成果之一環,故堪認被告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上開所為之相關犯行,行為均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均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核各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而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詐欺各該告訴人之犯行,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再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上開規定,均需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查本案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而未予自動繳交,均不符上開自白減刑之規定,併予敘明。
 ㈧爰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被告正值青盛,四肢健全,有從事勞動或工作之能力,竟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受詐騙之各該告訴人收取贓款暨層轉,同時輔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手法以取信於各該告訴人,堪認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造成本案各該告訴人精神痛苦及財產上相當程度之損失,且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告訴人等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並生損害於偽造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所為自應予以嚴加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及其於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之分工、角色深淺等參與程度,暨被告犯後坦認犯行,然迄今未能與各該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併參酌本案告訴人等遭詐欺之金額,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檢察官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㈨按數罪併罰之案件,於審判中,現雖有科刑辯論之機制,惟尚未判決被告有罪,亦未宣告其刑度前,關於定應執行刑之事項,欲要求檢察官、被告(或其辯護人)為充分之辯論,盡其攻防之能事,事實上有其困難。行為人所犯數罪,或因犯罪時間之先後或因偵查、審判程序進行速度之不同,或部分犯罪經上訴而於不同審級確定,致有二裁判以上,分別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雖僅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惟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準此以論,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265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分別所犯之罪雖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然被告尚有另案詐欺、偽造文書、違反洗錢防制法、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審理在案,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足認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尚有可能與其他案件合併定執行刑,揆諸上開說明,基於保障被告聽審權,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就被告所犯各罪,爰僅為各罪宣告刑之諭知,而暫不定其應執行之刑,待被告所涉數案全部判決確定後,如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由檢察官合併聲請裁定為宜,本案爰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二、三所示之私文書,當屬供被告犯本案附表一編號二所示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之沒收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二「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名項下,宣告沒收;又因上開扣案偽造之私文書既經依前開規定予以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自無再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重複諭知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另被告持以遂行本案犯行所用如附表三編號一、四所示之物,固均為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雖屬得沒收之物,惟俱未扣案,如予開啟沒收執行程序,無異須另行探知該等物品之所在情形,倘予追徵,尚需尋求估算基礎,則不論沒收或追徵,與沒收所欲達成之預防效果均無所助益,且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認無刑法上重要性,是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惟附表三編號一「偽造之署押及印文」欄位內偽造之署押及印文(見偵50506 卷第55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予以沒收。
 ㈡本案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被告既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為本案洗錢犯行,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堪認本案所涉詐得之款項,業經被告收取後層轉上繳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參與本案詐騙集團,擔任收取暨層轉贓款之分工,就附表一編號一所示犯行,獲取2,000 元之報酬;就附表一編號二所示犯行,獲取5,000 元之報酬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此部分核屬其犯罪所得,俱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本案之告訴人,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是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一、編號二「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各該罪名項下,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瑋提起公訴,檢察官於盼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一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暨附表編號1 所示犯行(告訴人張文光部分)
張志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暨附表編號2 所示犯行(告訴人黃彥傑部分)
張志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偽造如附表三編號一「偽造之署押及印文」欄所示之署押及印文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欄別
原記載內容
更正後內容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6 至7 行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
附表編號1 「交付收據」欄第3 至4 行
含「竑柏投資有限公司」印文之收據
如附表三編號二、三所示之竑柏投資有限公司國庫繳款書、竑柏投資有限公司聲明書暨開戶同意書
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
偽造之署押及印文
數量
備 註
 一
紅陽金流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
「收訖專用章」欄偽造之「紅陽金流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之橢圓章戳印文1 枚
1 張
參偵50506 卷第55頁
「經辦人簽名」欄偽造之「廖程偉」署押1 枚
 二
竑柏投資有限公司國庫繳款書
抬頭「國庫繳款書」欄旁空白處偽造之「竑柏投資有限公司」印文1 枚
1 張
參偵55881 卷第31頁
「備註」欄偽造之「古珍美」印文1 枚
 三
竑柏投資有限公司聲明書暨開戶同意書
「甲方簽章」欄偽造之「竑柏投資有限公司」印文1 枚、「古珍美」印文1 枚
1 份
參偵55881 卷第33頁
 四
被告用以與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手機

1 支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0506號
                  114年度偵字第55881號
  被   告 張志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志傑(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9445號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於民國114年6月10日前某日許,加入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不詳等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張志傑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工作,並約定收取詐騙款項之總額1%作為報酬。嗣張志傑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不疑有他陷於錯誤,同意以面交方式交付現金。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張志傑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收取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並交付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事先偽造之如附表所示之收據予如附表所示之人收執,再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所收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藉以達成洗錢目的。嗣如附表所示之人驚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於114年8月8日鑑定竑柏投資有限公司收據上指紋為張志傑所有,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彥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張文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志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彥傑、張文光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草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紅陽金流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竑柏投資有限公司收據、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8月8日刑紋字第1146104085號鑑定書、告訴人黃彥傑、張文光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論處。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論處。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數罪併罰。被告為牟私利,率然以上開犯行參與本案詐欺犯罪,請審酌被告於本案詐騙犯罪之分工角色、被害人損失金額、目前賠償被害人之狀況,各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2年3月。
三、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收據已交付如附表所示之人,而非被告所有,爰不聲請宣告沒收,然其上偽造之「紅陽金流股份有限公司」、「竑柏投資有限公司收據」印文各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於偵查中自承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7,000元,即屬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林奕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李岱璇 
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
交付時間、地點、款項
交付收據
1
張文光
(提告)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4年2月17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元大」向告訴人張文光佯稱:可投資股票賺取報酬云云,致告訴人張文光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匯款。
告訴人張文光於114年6月10日13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號交付20萬元與被告張志傑。
被告張志傑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事先偽造含「竑柏投資有限公司」印文之收據予告訴人張文光收執。
2
黃彥傑
(提告)
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於114年6月13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團購合作社」向告訴人黃彥傑佯稱:可投資團購商品賺取報酬云云,致告訴人黃彥傑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匯款。
告訴人黃彥傑於114年6月20日14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旁交付50萬元與被告張志傑。
被告張志傑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事先偽造含「紅陽金流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收據予告訴人黃彥傑收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