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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訴字第13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宥云


            陳健蓉


            魯怡君


            謝玟億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宇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5938號、115年度偵字第325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宥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陳健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魯怡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謝玟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刪除。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3至14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刪除。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簡宥云、陳健蓉、魯怡君及謝玟億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91頁、第100頁、第199頁)。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被告4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文書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等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私文書及如附表二所示之特種文書後復由被告4人分別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又本件固係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向告訴人A03施以詐術,惟被告4人既非實際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者,且遍觀卷內證據資料,亦未見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4人主觀上對於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係以何種方式對告訴人施以詐術,有何認識或預見,自難認被告4人所為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此一加重條件,則公訴意旨逕以被告4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而有並犯同條項第3款之情形為由,認被告4人本件所犯均應論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並加重其刑2分之1,容有誤會,然因此與本院上開認定罪名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共犯關係:
  被告簡宥云與「德晉」、「凱凱」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被告陳健蓉與「JASON」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被告魯怡君與「JASON」、「LEO」、「德晉」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及被告謝玟億與「李功帆」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件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罪數關係:
  被告4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4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4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本件犯行始終坦承不諱,堪認均已自白,復查無任何犯罪所得,均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且因其等情形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定減刑之要件,是雖被告4人所犯洗錢罪係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本院於量刑時仍應併衡酌此部分之減刑事由。
 ⒉又本件告訴人係於民國114年10月15日始驚覺受騙而赴警局報案此節,有告訴人之警詢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仁愛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可佐(見偵55938卷第93至97頁、第169頁、第171頁),而被告謝玟億早於114年8月25日因向本件告訴人以外之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為警逮捕時,即主動向員警供出其本案於114年8月21日向告訴人取款新臺幣(下同)36萬元之犯行等情,亦有被告謝玟億另案之警詢筆錄足考(見本院卷第126頁),可見被告謝玟億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行前,便主動陳述犯罪事實、進而接受裁判,而被告謝玟億本件並無犯罪所得,既如上述,堪認其確合於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所定之要件,應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並應於量刑時同時審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前段之減刑事由。且因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刑法第66條但書,其減輕得減至3分之2,爰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另前揭規定既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即應優先適用,當無再重覆適用刑法第62條減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⒊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第47條規定固於被告4人行為後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然本次修正乃將「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要件分別變更為「『於自首之日起』或『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暨將「減輕或免除其刑」或「減輕其刑」分別修正為「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或「得減輕其刑」,經核均未較有利於被告4人,自仍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及第47條前段之規定。
 ⒋另辯護人雖為被告謝玟億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然考量被告謝玟億不思憑己力賺取所需,率爾配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收取並轉交款項,使被害人受騙財物難以追回,犯罪情節實非輕微,難認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事由,復衡酌被告謝玟億本件所犯既已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未見有縱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顯可憫恕或情輕法重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是辯護人前開為被告謝玟億所請,委欠所據。
 ㈤量刑部分: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以多人縝密分工方式實行詐欺犯罪,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對被害人行使偽造文書並收取詐欺所得款項,再轉交上游以製造斷點,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犯罪偵查之困難,助長詐欺犯罪,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法治觀念顯有偏差,所為誠值非難;惟念及被告4人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衡諸被告4人所擔任者係收取款項之車手,與詐欺集團之核心角色尚屬有別,暨參以被告4人均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或實際賠償損害,及告訴人請求依法判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03頁),兼衡被告簡宥云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從事物流業,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被告陳健蓉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從事物流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魯怡君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職業為行政人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謝玟億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二專畢業,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101頁、第20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至第4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⒉又被告4人以一行為同時該當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其中想像競合之輕罪即洗錢罪部分之法定刑,雖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考量本件被告4人侵害之法益為財產法益,且未終局取得或保有詐欺所得款項,暨依比例原則衡量被告4人之資力、經濟狀況等各情後,認本件所處之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爰裁量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使罪刑相稱,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評價,附此敘明。
三、沒收之說明:
 ㈠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文書,分別為供被告4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於各該被告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如附表一所示之文書上偽造之印文,既已因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即無須再重複為沒收之諭知。另因以現今之科技水準,縱無實際篆刻之印章,亦得以電腦製作輸出或其他之方式偽造印文圖樣,卷內復乏事證足認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印文係以偽刻之印章蓋印,自毋庸就此部分之印章宣告沒收。
 ㈡至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工作證共4張,雖分係被告4人所有並供其等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本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前開物品既未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仍存在,再酌以此類物品價值衡理當屬非高,對此宣告沒收就犯罪之遏止或預防亦未見助益,應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又被告簡宥云、陳健蓉、魯怡君及謝玟億固於本案擔任取款車手並分別向告訴人收取30萬元、20萬元、30萬元及36萬元,然上開款項已悉數由被告4人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放置於指定地點或交付指定之人,被告4人則均未領得任何報酬等情,經被告4人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01頁、第200頁),卷內復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4人因本件犯行獲有任何報酬或其他不法利得,自無庸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
 ㈣末查,被告4人本件收受並轉交他人之款項,為其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其洗錢標的財產,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衡諸被告4人均無犯罪所得,並考量被告4人本件之犯罪情節及其經濟生活等情形,堪認倘就其洗錢標的仍宣告沒收或追徵,應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四、不另為免訴之諭知部分(被告謝玟億):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謝玟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4年6月27日前之某時,加入「李功帆」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騙集團,約定由被告謝玟億擔任面交車手,並負責依指示向被害人拿取遭詐欺後所交付之現金,續將領得之現金轉交上手,而以該等層層轉手之分工行為,遂行詐欺犯行,並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謝玟億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
 ㈢經查,被告謝玟億自114年8月25日前某日起,參與「李功帆社子」等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之犯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審訴字第2283號判決判處罪刑,並於115年3月17日確定此情,有該案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69頁、第173至188頁)。而被告謝玟億於上開案件之共犯「李功帆社子」即為本案之共犯「李功帆」,且本案與該案均係被告謝玟億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過程中所為此節,經被告謝玟億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見偵55938卷第257至259頁,本院卷第100頁),再酌以被告謝玟億本案之犯罪時間(114年8月21日)與該案(114年8月25日)極為密接,共犯相同且詐欺手法及分工等犯罪情節亦屬近似,堪認前揭判決書中被告謝玟億所參與之犯罪組織即為本件詐欺集團無訛。
 ㈣準此,被告謝玟億參與上開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應已為前開案件之犯行所包攝,是本件被告謝玟億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自應為前揭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依上說明,此部分本應由法院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雅竹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行使之行為人
偽造之文書
偽造之印文
卷證頁數
簡宥云
「東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14年7月11日)1紙
「企業名稱」欄之「東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偵55938卷第119頁上方
「代表人」欄之「許嫺嫺」印文1枚
陳健蓉
「東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14年7月18日)1紙
「企業名稱」欄之「東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偵55938卷第119頁下方
「代表人」欄之「許嫺嫺」印文1枚
魯怡君
「東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14年7月30日)1紙
「企業名稱」欄之「東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偵55938卷第121頁上方
「代表人」欄之「許嫺嫺」印文1枚
謝玟億
「東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14年8月21日)1紙
「企業名稱」欄之「東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偵55938卷第121頁下方
「代表人」欄之「許嫺嫺」印文1枚
附表二:
編號
行使之行為人
物品名稱
數量
簡宥云
東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簡宥云)
1張

陳健蓉
東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陳健蓉)
1張
魯怡君
東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魯怡君)
1張
謝玟億
東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謝玟億)
1張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5938號
                  115年度偵字第3255號
  被   告 簡宥云



        陳健蓉


        魯怡君



        謝玟億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宥云、陳健蓉、魯怡君(前3人所涉參與組織罪嫌,業由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8835號、114年度偵字第38187號及台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8943號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及謝玟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4年6月27日前之某時,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德晉」、「凱凱」、「林專員翰」、「LEO」、「JASON」、「琪琪」、「秉逸」、「總務會計」、「明杰」、「Andy Lin」、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功帆」、「明教授」、「徐佩玲」、「東盈證券e櫃台」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簡宥云、陳健蓉、魯怡君、謝玟億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約定由簡宥云、陳健蓉、魯怡君、謝玟億擔任面交車手,並負責依指示向被害人拿取遭詐欺後所交付之現金,續將領得之現金轉交上手,而以該等層層轉手之分工行為,遂行詐欺犯行,並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二、嗣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明教授」、「徐佩玲」、「東盈證券e櫃台」之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4年5月31日,透過LINE VOOM影音分享平台刊登投資訊息,而吸引A03與之聯繫後,向其佯稱:可於「東盈證券e櫃台」應用軟體註冊會員,並儲值款項投資獲利云云,致A03陷於錯誤,因而向對方表示欲投入資金:
(一)簡宥云依Telegram暱稱「德晉」指示,先至超商列印以「東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盈公司)名義所開立之存款憑證及工作證,再於上開偽造之「東盈公司」存款憑證之「經辦人」欄位(其上之企業名稱欄蓋有「東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欄蓋有「許嫺嫻」之印文各1枚),為「簡宥云」之簽名及印文各1枚,而於114年7月11日16時58分許,攜帶上開偽造之「東盈公司」工作證,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前,與A03面交取得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現金,並將前開憑證交予A03,足生損害於「東盈公司」及「許嫺嫻」。後簡宥云再依Telegram暱稱「凱凱」之指示,至桃園市中壢區中山東路3段429巷57弄內之仁福公園,將上開30萬元現金及偽造之「東盈公司」工作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陳健蓉依Telegram暱稱「JASON」指示,先至超商列印以「東盈公司」名義所開立之存款憑證及工作證,再於上開偽造之「東盈公司」存款憑證之「經辦人」欄位(其上之企業名稱欄蓋有「東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欄蓋有「許嫺嫻」之印文各1枚),為「陳健蓉」之簽名及印文各1枚,而於114年7月18日19時59分許,攜帶上開偽造之「東盈公司」工作證,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前,與A03面交取得新臺幣(下同)20萬元現金,並將前開憑證交予A03,足生損害於「東盈公司」及「許嫺嫻」。後陳健蓉依Telegram暱稱「JASON」之指示,將上開20萬元現金及偽造之「東盈公司」工作證,拿至前開面交地點附近之公園後,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
(三)魯怡君依Telegram暱稱「JASON」、「LEO」、「德晉」等人之指示,先至超商列印以「東盈公司」名義所開立之存款憑證及工作證,再於上開偽造之「東盈公司」存款憑證之「經辦人」欄位(其上之企業名稱欄蓋有「東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欄蓋有「許嫺嫻」之印文各1枚),為「魯怡君」之簽名及印文各1枚,而於114年7月30日10時46分許,攜帶上開偽造之「東盈公司」工作證,至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前,與A03面交取得30萬元現金,並將前開憑證交予A03,足生損害於「東盈公司」及「許嫺嫻」。後魯怡君再依指示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台茂公園,將上開30萬元現金及偽造之「東盈公司」工作證拿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
(四)謝玟億依LINE暱稱「李功帆」之指示,先將以「東盈公司」名義所開立之存款憑證(其上之企業名稱欄蓋有「東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欄蓋有「許嫺嫻」之印文各1枚)及工作證印出後,並在前開存款憑證上蓋印指印1枚,而於114年8月21日17時18分許,攜帶上開偽造之「東盈公司」工作證,至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前,與A03面交取得36萬元現金,並將前開憑證交予A03,足生損害於「東盈公司」及「許嫺嫻」。後謝玟億再依指示,將上開36萬元現金及偽造之「東盈公司」工作證,拿至指定地點放置而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
三、案經A03告訴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簡宥云於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簡宥云有於如犯罪事實欄二、(一)所示之時、地,依Telegram暱稱「德晉」之指示,前往超商列印偽造之「東盈公司」存款憑證及工作證,並持之向告訴人收取30萬元現金後,再依Telegram暱稱「凱凱」指示轉交予詐騙集團上手之事實。
2
被告簡宥云偽造之「東盈公司存款憑證」翻拍照片1張
3
被告陳健蓉於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陳健蓉有於如犯罪事實欄二、(二)所示之時、地,依Telegram暱稱「JASON」之指示,前往超商列印偽造之「東盈公司」存款憑證及工作證,並持之向告訴人收取20萬元現金後,再依Telegram暱稱「JASON」指示轉交予詐騙集團上手之事實。
4
被告陳健蓉偽造之「東盈公司存款憑證」翻拍照片1張
5
被告魯怡君於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魯怡君有於如犯罪事實欄二、(三)所示之時、地,依Telegram暱稱「JASON」、「LEO」、「德晉」等人之指示,前往超商列印偽造之「東盈公司」存款憑證及工作證,並持之向告訴人收取30萬元現金後,再依指示轉交予詐騙集團上手之事實。
6
被告魯怡君偽造之「東盈公司存款憑證」翻拍照片、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內之「東盈公司存款憑證」及工作證翻拍照片各1份
7
被告謝玟億於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謝玟億有於如犯罪事實欄二、(四)所示之時、地,依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不詳地點列印偽造之「東盈公司」存款憑證及工作證,並持之向告訴人收取36萬元現金後,再依指示轉交予詐騙集團上手之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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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謝玟億偽造之「東盈公司存款憑證」翻拍照片、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內之「東盈公司存款憑證」及工作證翻拍照片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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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二之告訴人A03被詐騙,及因而分別交付上開財物予被告簡宥云、陳健蓉、魯怡君及謝玟億等人之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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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LINE對話紀錄擷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仁愛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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扣案之存款憑證4份
二、論罪:
(一)核被告簡宥云、陳健蓉、魯怡君所為,均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核被告謝玟億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二)被告簡宥云、陳健蓉、魯怡君、謝玟億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於本案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後,復由被告簡宥云、陳健蓉、魯怡君、謝玟億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由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均不另論罪。
(三)又被告簡宥云、陳健蓉、魯怡君、謝玟億與Telegram暱稱「德晉」、「凱凱」、「林專員翰」、「LEO」、「JASON」、「琪琪」、「秉逸」、「總務會計」、「明杰」、「Andy Lin」、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功帆」、「明教授」、「徐佩玲」、「東盈證券e櫃台」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簡宥云、陳健蓉、魯怡君就犯罪事實二、(一)(二)(三)所為,各係以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等罪嫌,被告謝玟億就犯罪事實二、(四)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等罪嫌,各為想像競合犯,請各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
四、被告簡宥云、陳健蓉、魯怡君、謝玟億就本件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而有同條項第3款之情形,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沒收:
(一)就被告簡宥云向告訴人面交所收取之30萬元現金、被告陳健蓉向告訴人面交所收取之20萬元現金、被告魯怡君向告訴人面交所收取之30萬元現金、被告謝玟億向告訴人面交所收取之36萬元現金,前開贓款雖經被告簡宥云、陳健蓉、魯怡君、謝玟億轉手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未扣案,然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針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採義務沒收主義,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上開洗錢財物。
(二)扣案之由被告簡宥云、陳健蓉、魯怡君、謝玟億各自行使偽造之「東盈公司」存款憑證,均為供本件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請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前開被告在扣案之4份收據上各偽造之「東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許嫺嫻」印文各4枚,業因上揭文件之沒收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予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至未扣案之由被告簡宥云、陳健蓉、魯怡君、謝玟億各自行使偽造之工作證,固為前開被告為本案詐欺等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審酌該偽造之工作證僅屬事先以電腦製作、列印,取得容易、替代性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縱宣告沒收能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甚微,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六、本件被告簡宥云、陳健蓉、魯怡君、謝玟億為牟私利,率然以上開犯行參與本案詐欺犯罪,請審酌前開被告於本案詐騙犯罪之分工角色、告訴人損失金額及其等目前賠償未賠償告訴人之狀況,量處被告簡宥云及魯怡君2年2月、被告陳健蓉2年、被告謝玟億2年6月以上之有期徒刑。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蔡 雅 竹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謝 佳 玫
所犯法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犯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2 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 1 款、第 3 款或第 4 款之 1。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
三、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十八歲、滿八十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
  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5 年
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億元以下罰金。
犯詐欺犯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 284 條之 1 第 1 項之第一審
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 2 項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