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訴字第15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素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412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素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一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鄭素貞(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另案起訴,非本案起訴之範圍)於民國114年11月13日起,加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建宇」、「俊霖」、「柏」、「啟嘉」、「吳小天」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屬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三人以上之不詳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負責收取詐欺款項。鄭素貞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刊登不實之投資廣告(無從認定鄭素貞就此詐欺手法有所認識或預見),羅瑞珠瀏覽該廣告訊息並點擊聯結後,即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暱稱「陳家怡」、「前進智能管家」等人於114年10月31日某時許,透過網路聯繫羅瑞珠,並向其佯稱:依指示投資AI相關科技股票可獲利等語,致羅瑞珠陷於錯誤,而與「陳家怡」約定於114年11月25日10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旁機車格內,面交新臺幣(下同)50萬元。鄭素貞即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行列印附表所示偽造之「前進智能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前進智能公司)之前進行動贏家交割憑證(下稱本案憑證)及前進行動贏家操作合約書(下稱本案合約書)後,即於前揭時、地與羅瑞珠碰面,向其取款50萬元,並交付上開偽造之本案憑證、本案合約書予羅瑞珠以行使之,藉此取信於羅瑞珠,並足以生損害於羅瑞珠及前進智能公司、「張嘉臨」。嗣鄭素貞得手後旋即離去,並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贓款丟包在不詳指定車輛之副駕駛座,待本案詐欺集團收水成員拿取,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鄭素貞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羅瑞珠於警詢中之陳述。
㈢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偽造之本案憑證及本案合約書翻拍照片及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
三、新舊法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之規定業經修正,並於115年1月21日經修正公布,於115年1月23日起生效施行。經查,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觀之,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已由「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進一步修正為需具備「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之要件,且就應減輕其刑修正為得減輕其刑,而限縮適用之範圍。此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查被告於偵、審程序均自白犯行,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有無因本次取得任何對價?)都沒有;後又稱:三萬元是一個月給的薪水,一天三千元的部分是我沒聽清楚,應該是一天一千元左右,不是每天拿錢等語,可知被告本案獲得1,000元之報酬明確,然被告就該犯罪所得迄今仍未繳交,又未與告訴人羅瑞珠達成調解、和解,而未賠償告訴人損失,是不論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或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不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自無予以新舊法比較之必要。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至本案詐欺集團雖有於網路上刊登不實之投資廣告訊息,然觀諸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歷次所陳,均陳稱僅係負責出面取款,審酌其於本案僅擔任面交取款工作,屬於底層之角色,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利用何種方式詐騙告訴人,恐難知悉,且卷內亦無事證足資證明被告面交取款時,已知悉或可得而知告訴人遭詐之具體情節,是以,被告是否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初始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為本案詐欺犯行,尚有疑義,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予以敘明。
㈡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前進智能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張嘉臨」之印文各共2枚、「前進智能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之印文1枚之部分行為,為偽造私文書行為吸收,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前揭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本案犯行,然未繳交犯罪所得、亦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自無修正前或修正後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其刑之適用。
⒉又被告就本案之洗錢犯行,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時均自白洗錢犯行,然有犯罪所得未自動繳交,就該部分洗錢犯行,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之適用。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報酬,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面交車手一職,負責向告訴人拿取遭詐騙而交付之款項,再轉交予收水成員,且為遂行詐欺之目的,更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而導致告訴人因而受有損害,並影響我國交易秩序,危害社會治安,更造成犯罪金流斷點,使告訴人難以追回遭詐欺之款項,也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被告雖自始坦承犯行,且本案被害人數雖僅1人,然告訴人受騙金額高達50萬元,且被告迄今亦未與告訴人和解,復未獲取告訴人之諒解;併斟酌被告於本案之角色、分工與參與程度、過往素行暨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案發時無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沒收:
㈠如附表所示之本案憑證、本案合約書各1紙,為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前開收據上所偽造之如附表所示之「前進智能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張嘉臨」之印文各共2枚、「前進智能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之印文1枚,為該等文書之一部,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宣告沒收。
㈡又本案蓋立偽造之「前進智能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前進智能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張嘉臨」之印文之印章部分,並未扣案,審酌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本案既無證據證明上開印文係偽造印章後蓋印,無法排除實際係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性,爰不另就偽造此印章部分予以宣告沒收。
㈢查被告於本案獲得1,000元之報酬,業如前述,上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被告亦未自動繳交、未合法返還告訴人,又查無過苛調節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至被告向告訴人收取50萬元後依指示全部轉交上手,雖屬其洗錢之財物,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於本案僅擔任取款車手,並非實際施用詐術或詐欺集團高階上層人員,是倘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本院認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邱郁淳提起公訴,檢察官甘佳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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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交付之偽造之前進智能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現金新臺幣50萬元之本案憑證1紙(其上蓋立有「前進智能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張嘉臨」及「前進智能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之印文各1枚)及前進行動贏家操作合約書1紙(其上蓋立有「前進智能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張嘉臨」之印文各1沒枚,偵字卷第33至35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