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訴字第16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亭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447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陳亭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陳亭諭自民國114年8月間某時許,加入暱號「邱同學」、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EN2.0」(下稱「EN2.0」)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負責收取詐欺款項。嗣陳亭諭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8月間某時許起,以LINE暱稱「智投家官方營業員」等帳號向蔡沛珊佯稱:可至指定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蔡沛珊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4年9月1日下午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社區大廳面交款項,陳亭諭即依照「EN2.0」之指示,於上開約定時間前往上址,向蔡沛珊收取新臺幣(下同)10萬元款項,並將自行列印之偽造之「偉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下稱本案收據)交付予蔡沛珊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偉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嗣陳亭諭收取上揭款項後,再依「EN2.0」之指示,將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得去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之說明:
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卷76-82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院卷77、8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沛珊於警詢證述相符(偵卷17-19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21-23頁)、偽造本案收據翻拍照片(偵卷31頁)、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33-4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11月28日鑑定書(偵卷65-69頁)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堪信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一)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3日施行,修正前該條例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佰萬元、1億元以上各加重其法定刑;修正後該條例第43條規定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佰萬元、1仟萬、1億元以上各加重其法定刑。同條例修正前後第44條第1項第1款均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此加重條件並未修正,本條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並犯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另成立之獨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性質。查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逾1佰萬或5佰萬元之加重處罰條件,與該條例第43條修正前後所規定之要件均不符,另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與上開修正前後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要件不符,是此部分修正後規定對被告並未較為有利,且本條款對於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之加重條件,並未修正,此部分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
(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不僅增加減輕其刑之要件,且規定為「得減」,而非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均自白詐欺犯行(偵卷76頁;本院卷77、81頁),且本案無犯罪所得,但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經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對被告並未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前之行為時法,並應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
三、被告與參與本案行為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偽造如附表所示本案收據上印文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如附表所示本案收據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五、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揭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刑之減輕事由:
(一)按詐欺犯罪危害防治條例,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治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治條例第4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件詐欺犯行,並自陳尚未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報酬,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故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
(二)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件洗錢犯行(偵卷76頁;本院卷77、81頁),且無犯罪所得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所為想像競合輕罪之洗錢罪部分,合於上開減輕其刑規定,本院於量刑時,併予衡酌此部分事由。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取得財物,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並共同透過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手法向告訴人詐取金錢,且以前揭方式隱匿詐欺贓款之所在與去向,所為危害社會治安,並紊亂交易秩序,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更生損害於私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實屬不該;衡以被告於本案犯罪中從事上開工作,並非從事操縱、指揮之工作,對於整體犯罪尚無決定支配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前科素行、所為致生危害之程度、本件被詐害金額、輕罪洗錢部分合於前揭減輕其刑事由、被告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沒收之說明:
(一)被告並未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其犯罪所得。
(二)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所示本案收據,係被告持以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本案收據上所偽造之印文3枚,屬該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該偽造之私文書既已沒收,即無重複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之必要。又被告雖有共同偽造上開印文,然依現今電腦影像、繕印技術發達,偽造印文非必須先偽造印章,亦可利用影印或描繪等電腦套印、製作之方式偽造印文,是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該上開印文係偽刻之實體印章所蓋印而成,自不得逕認存有偽造之上開印文之印章而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另其餘扣案物品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
(三)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即告訴人因受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所交付前揭款項,雖為洗錢之標的,惟業由被告以前揭方式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所管領、處分,卷內事證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依上開規定,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款項,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亞芝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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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扣案114年9月1日「偉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10萬元收據1紙(上有偽造「偉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發票章、公司章印文各1枚、代表人「林義守」印文1枚)。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