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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訴字第17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文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520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6行原載「(所涉違反組織犯罪條例部分,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訴字第2135號提起公訴)」 ,應更正為「(所涉違反組織犯罪條例部分,前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2135號判決有罪)」。
(二)被告提領款項之地點應補充為「桃園市○○區○○路○段000號」。
(三)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A04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4年12月30日修正,115年1月21日公布,並自115 年1 月23日生效施行。本次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二)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 條之4 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 百萬元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則規定:「犯刑法第339 條之4 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 百萬元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7條第1 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 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
(三)被告行為後,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害人之詐欺犯罪所得數額門檻降低至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減刑部分除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 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得減輕其刑,足見條件趨於嚴格,經新舊法比較,本案以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適用之。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二)被告與暱稱「順」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身分年籍不詳之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然獲有犯罪所得而未予自動繳交,自無從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參與前開犯罪行為,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其所為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舉,增加檢警查緝難度,助長詐欺犯罪盛行,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暨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對告訴人所造成財產上損害金額、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得:  
  查被告本次犯行獲得1,500元之報酬,此據其於警詢時陳明(見偵卷第9頁),此部分核屬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且未發還予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二)本案詐欺集團詐騙所得財物,固為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被告既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為本案洗錢犯行,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堪認本案所詐得之款項,業經被告提領後上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贓款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本案犯行,尚涉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三)查告訴人遭詐騙後,將遭詐欺之款項匯入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金融帳戶內,而依卷內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該金融帳戶所有人有遭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不正方法取得該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後,再冒充帳戶所有人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情形,而與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構成要件不符。公訴意旨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嫌等語,容有誤會,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部分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A01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5205號
  被   告 A04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自民國114年5月間起,加入社群軟體TELEGRAM暱稱「順」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具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TELEGRAM暱稱「灰色產業」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所涉違反組織犯罪條例部分,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訴字第2135號提起公訴),並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6月30日下午2時許,以TELEGRAM暱稱「欣玥」向A03佯稱:可以透過儲值賺回饋云云,致A03陷於錯誤,而於114年7月2日上午11時36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4萬元至臺灣星展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嗣A04依「順」之指示,於不詳之時間、地點,向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並於114年7月2日中午12時13分許、同日中午12時14分許,分別提領2萬元,並將前開贓款總計4萬元抽取1,500元作為報酬後,交與「順」所指定之人,而以此層轉方式掩飾上揭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A03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03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4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和美分局和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所提供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轉帳紀錄截圖、本案帳戶交易明細、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㈡被告與「順」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提款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㈣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5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吳靜怡
                     A01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孟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