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3324號
115年度審訴字第1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金美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7438號、第51474號、第5309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A05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前開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附表二「偽造之印文、署押」欄所示之印文及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均增列「被告A05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關於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查被告A05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47條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115年1月23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1、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以下罰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則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0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5億元以下罰金」。
2、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第2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3、被告行為後,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對於被害人之詐欺犯罪所得數額門檻降低至100萬元,減刑部分除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得減輕其刑,足見條件趨於嚴格,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
4、至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規定,增列第1項第3款「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十八歲、滿八十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事由,然該修正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無涉,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併予敘明。
(二)核被告A05就附件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就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分別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
(三)又本案偽造印文、署押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偽造印文、署押及偽造私文書罪。
(四)被告與暱稱「劉文忠」、「陳主管」、「啟嘉」、「誠」、「吳小天」、「黃郁祥」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附件一、二所示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
(五)次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查被告於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時間,先後5次前往指定地點向告訴人A03收取如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款項之行為,係本於同一犯罪動機,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對同一告訴人A03面交取款之洗錢行為,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六)被告就附件一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就附件二部分,係以一行為分別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均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俱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七)又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應依接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本案詐欺集團對附件一、二所示之告訴人A04、A03、劉宸亦等3人實施詐術以騙取金錢之行為,係侵害不同之財產法益,且犯罪時間可以區分,詐騙過程亦有差異,自應評價為獨立之各罪。是被告就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共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八)刑之減輕:
1、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經查:
①被告就附件一及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規範之詐欺犯罪,其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本案犯行,且無犯罪所得(詳下述),爰俱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
②被告就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規範之詐欺犯罪,惟其於偵查中未自白本次犯行,自無從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
2、再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茲分別說明如下:
①繼按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負責向遭詐騙之告訴人劉宸亦拿取財物之「面交車手」工作,由被告分工以觀,難認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自無依上開規定減輕和免除其刑之餘地。
②復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乙節,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是其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
③又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被告就附件一及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二)向告訴人劉宸亦、A03收取遭詐騙而交付之款項後,再依指示之方式放置指定地點,以轉交給上游成員朋分,而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事實,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述詳實,堪認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對一般洗錢罪均自白,且無犯罪所得(詳後述),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
④綜上,被告就附件一及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雖均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然經合併評價後,既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依前揭意旨,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⑤至被告就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向告訴人A04收取遭詐騙而交付之款項,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罪,就此部分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詐騙本案告訴人共3人之款項,合計金額高達6,703,686元,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與到庭之告訴人劉宸亦達成和解,有本院115年度審附民字第729號和解筆錄附卷可查,然因和解條件之給付方式不一致,致未能與到庭之告訴人A04成立和解等情,複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三、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參諸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等有關沒收之規定,並未排除於未規定之沒收事項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節,是縱屬義務沒收,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仍有適用餘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合予敘明。
(一)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1、復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應優先適用。查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收據,固均屬供被告分別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上開偽造之文書並未扣案,對之宣告沒收亦無助於遏止犯罪發生,無刑法上必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惟上開偽造文書偽造之印文、署押,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
2、又本案未扣得收據上偽造公司印文及代表人印文所用之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軟體仿製或其他之方式偽造印文圖樣,且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證明被告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偽造該印章之舉,亦乏其他事證證明該印章確屬存在,自無從就該印章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本案犯罪所得之物:
1、再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本案告訴人3人遭詐騙而交付之款項,經被告分別自告訴人3人手中收取後,再依指示交付上游,屬洗錢之財產,惟考量被告在詐欺集團中處於底層之車手,就洗錢之財產並無事實上處分權,倘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參酌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2、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繼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同此意旨)。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堅稱就本案均尚未取得報酬等語(見偵字第47438號卷第51頁、偵字第51474號卷第70頁、偵字第53097號卷第176頁),本院依現存卷內證據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得款項後有分配予被告,或被告因本案犯行受有金錢、其他利益或免除債務等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附表一:
| | | |
| | | |
| | | A0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 |
附表二:
| | |
| 台灣天絡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見偵字第47438號卷第34頁) | 「台灣天絡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林麗香」署押1枚 |
| 允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見偵字第51474號卷第53頁) | |
| 色控傳媒映畫有限公司收據共5張 (見偵字第53097號卷第65至73頁) | |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7438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5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4年8月間之某時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文忠」、「陳主管」、「啟嘉」、「誠」、「吳小天」、「黃郁祥」等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之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之「車手」之工作。嗣A05即與「劉文忠」、「陳主管」、「啟嘉」、「誠」、「吳小天」、「黃郁祥」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複數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4年8月27日之某時起,使用交友軟體探探結識劉宸亦,嗣即向劉宸亦佯稱:約見面需要辦理會員云云,並提供某不詳網址予劉宸亦,其後又以激活數據需依指示繳納款項為由,要求劉宸亦以轉帳及面交之方式支付款項,致劉宸亦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4年9月3日12時37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街00號之「蝦皮店到店桃園宏平智取店」前,交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現金予依照「啟嘉」、「誠」、「吳小天」、「黃郁祥」等人指示前來取款之A05,過程中A05並交付偽造之「台灣天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天絡公司」)收據1紙予劉宸亦而行使之,此足生損害於「台灣天絡公司」及劉宸亦。A05向劉宸亦收取上開30萬元現金後,再於同日之某時許,前往上開面交地點附近之公園廁所,並將上開30萬元款項放置在該廁所之垃圾桶內,任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收水手」前往領取,再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上手,以此方式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劉宸亦察覺遭到詐騙,因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宸亦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 |
| | ⑴證明被告有於114年8月間之某時起,經由「劉文忠」之介紹,而認識「陳主管」、「啟嘉」、「誠」、「吳小天」、「黃郁祥」等人,其後則由「啟嘉」、「誠」、「吳小天」、「黃郁祥」輪流以通訊軟體LINE視訊通話之方式,指示被告前往指定之地點向被害人收款,並於收款完畢後,將款項放置到指定之位置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向被害人收款前,「啟嘉」、「誠」、「吳小天」、「黃郁祥」等人會提供QR-Code供被告前往統一超商操作ibon機臺列印收據,嗣被告向被害人收款後,再將該收據交付予被害人之事實。 ⑶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取30萬元現金,並交付「台灣天絡公司」收據1紙予告訴人,其後被告則將上開30萬元款項放置到上開面交地點附近之公園廁所垃圾桶內之事實。 |
| |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以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詐術詐騙,因而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面交30萬元現金予被告之事實。 |
| 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取照片10張、「台灣天絡公司」收據翻拍照片1張。 | 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取30萬元現金,並交付「台灣天絡公司」收據1紙予告訴人之事實。 |
| 告訴人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紙。 |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以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詐術詐騙,因而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面交30萬元現金予被告之事實。 |
二、核被告A05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劉文忠」、「陳主管」、「啟嘉」、「誠」、「吳小天」、「黃郁祥」及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上開加重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等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末請審酌被告為牟私利,率然以上開犯行參與本案詐欺犯罪,並請參酌被告於本案詐騙犯罪之分工角色、告訴人因受詐欺而交付之金額等狀況,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
三、復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同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刑法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又偽造之文書已依法沒收,至於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部分,因文書既已沒收,印文、署押即屬偽造文書之一部分,已因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庸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7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交付予告訴人之偽造「台灣天絡公司」收據1紙,係被告用於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而上開收據上之印文及署押,因屬該文書之一部分,依前揭說明,已因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是就此部分即不另為沒收之聲請。另被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供稱其尚未收取任何報酬即遭警方查獲,且本案亦無其他客觀事證足認被告已實際獲取本案詐欺集團給付之報酬,則本案即不另為沒收之聲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王 念 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李 仲 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1474號
114年度偵字第53097號
被 告 A05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5於民國114年8月間之某時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文忠」、「陳主管」、「啟嘉」、「Chris 誠」、「吳小天」、「黃郁祥」等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之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A05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另由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故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之「車手」之工作。嗣A05即與「劉文忠」、「陳主管」、「啟嘉」、「Chris 誠」、「吳小天」、「黃郁祥」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複數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如下之犯行:
(一)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4年7月間之某時,在社群網站Facebook上刊登有關做慈善、做愛心物資可獲取回扣之貼文,A04瀏覽上開貼文後,乃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孟凱Jeff」、「藍少承」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張孟凱Jeff」、「藍少承」則向A04佯稱:伊公司有發起名為「紡織循環再生計畫3.0」的活動,並有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的贊助金,該贊助金可發給參與該活動的夥伴,且如果是利用解定存或貸款的方式支付活動款項,可獲取更高的利率云云,致A04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4年8月30日17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旁,交付25萬元現金予依照「啟嘉」、「Chris 誠」、「吳小天」、「黃郁祥」等人指示前來取款之A05,過程中A05並交付偽造之「允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允捷公司」)收據及該公司之「紡織循環再生計畫3.0」合作協議書各1紙予A04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允捷公司」及A04。A05向A04收取上開25萬元現金後,再於取款當日之某時許,前往上開取款地點附近之收費停車場,將其所收取之上開現金放置在該停車場內之不詳車輛之下方,任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收水手」前往領取,再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上手,以此方式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嗣A04察覺遭到詐騙,因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4年8月3日前之某時,在社群網站Facebook上刊登交友網站之資訊,A03瀏覽上開交友網站資訊後,乃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幕雅」、「數據經理:洪羽晴」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幕雅」、「數據經理:洪羽晴」則提供不詳之儲值方案予A03,並佯稱:只要跟廠商合作開通數據,提升人氣流量、收益獎勵,可獲取分紅云云,復提供名為「色控傳媒」之網站供A03操作,致A03陷於錯誤,依「數據經理:洪羽晴」之指示,於114年8月18日20時28分、同年月19日12時4分、同年月19日16時18分、同年月19日20時40分、同年月20日20時56分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富敦門市前,分別交付60萬元、77萬元、105萬7,960元、152萬3,903元、220萬1823元(上5筆金額共計615萬3,686元)現金予依照「啟嘉」、「Chris 誠」、「吳小天」、「黃郁祥」等人指示前來取款之A05,過程中A05並均交付偽造之「色控傳媒映畫有限公司」(下稱「色控公司」)收據各1紙(共5紙)予A03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色控公司」及A03。A05向A03收取上開60萬元、77萬元、105萬7,960元、152萬3,903元、220萬1823元現金後,再於取款當日之某時許,前往上開取款地點附近之收費停車場,將其所收取之上開現金放置在該停車場內之不詳車輛之下方,任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收水手」前往領取,再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上手,以此方式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嗣A03察覺遭到詐騙,因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04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A03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 |
| | ⑴證明被告有於114年8月間之某時起,經由「劉文忠」之介紹,而認識「陳主管」、「啟嘉」、「Chris 誠」、「吳小天」、「黃郁祥」等人,其後則由「啟嘉」、「Chris 誠」、「吳小天」、「黃郁祥」輪流以通訊軟體LINE視訊通話之方式,指示被告前往指定之地點向被害人收款,並於收款完畢後,將款項放置到指定之位置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向被害人收款前,「啟嘉」、「Chris 誠」、「吳小天」、「黃郁祥」等人會提供QR-Code供被告前往統一超商操作ibon機臺列印收據,嗣被告向被害人收款後,再將該收據交付予被害人之事實。 ⑶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A04收取犯罪事實欄所載金額之現金,並交付偽造之「允捷公司」收據及該公司之「紡織循環再生計畫3.0」合作協議書予告訴人A04,其後被告再將其所收取之現金放置在取款地點附近之收費停車場內之不詳車輛下方之事實。 ⑷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A03收取犯罪事實欄所載金額之現金(共5次),並交付偽造之「色控公司」收據予告訴人A03,其後被告再將其所收取之現金放置在取款地點附近之收費停車場內之不詳車輛下方之事實。 |
| | 證明告訴人2人分別遭本案詐欺集團以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詐術詐騙,因而於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載之時間、地點,面交犯罪事實欄所載金額之現金予被告之事實。 |
| 路口及超商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取照片、「允捷公司」收據、「紡織循環再生計畫3.0」合作協議書、「色控公司」收據。 | ⑴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A04收取犯罪事實欄所載金額之現金,並交付偽造之「允捷公司」收據及該公司之「紡織循環再生計畫3.0」合作協議書予告訴人A04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A03收取犯罪事實欄所載金額之現金(共5次),並交付偽造之「色控公司」收據予告訴人A03之事實。 |
| 告訴人2人提出之其等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 證明告訴人2人分別遭本案詐欺集團以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詐術詐騙,因而於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載之時間、地點,面交犯罪事實欄所載金額之現金予被告之事實。 |
二、核被告A05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劉文忠」、「陳主管」、「啟嘉」、「Chris 誠」、「吳小天」、「黃郁祥」及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上開加重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等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載之時間、地點,分別向告訴人A04、A03收取如犯罪事實欄所載金額之現金,其所涉2次加重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之。末請審酌被告為牟私利,率然以上開犯行參與本案詐欺犯罪,並請參酌被告於本案詐騙犯罪之分工角色、告訴人2人因受詐欺而交付之金額等狀況,就被告所涉2次加重詐欺犯行,均請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
三、復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同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刑法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又偽造之文書已依法沒收,至於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部分,因文書既已沒收,印文、署押即屬偽造文書之一部分,已因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庸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7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交付予告訴人A04之偽造「允捷公司」收據及「紡織循環再生計畫3.0」合作協議書各1紙,以及其交付予告訴人A03之「色控公司」收據共5紙,均係被告用於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而上開收據及合作協議書上之印文及署押,因屬該文書之一部分,依前揭說明,已因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是就此部分即不另為沒收之聲請。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王 念 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李 仲 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