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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訴字第19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長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緝字第101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楊長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二、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楊長鑫於民國113年7月底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星石-銀龍」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騙集團),並擔任面交車手(其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536號判決有罪確定,非本案審理訴範圍)。楊長鑫、「星石-銀龍」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間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張傳增佯稱:下載「百揚」投資APP操作投資即可獲利等語,致張傳增陷於錯誤,並約定於113年8月13日下午1時40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段0巷00弄00號交付新臺幣(下同)94萬元現金。楊長鑫則依「星石-銀龍」指示,於上開時間、地點,向張傳增出示如附表編號2所示工作證(下稱本案工作證),並向張傳增收取前開94萬元款項,且交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收據(下稱本案收據)予張傳增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百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徐雪芳」及「洪宗志」。嗣楊長鑫收取前開款項後,復依「星石-銀龍」指示將該款項轉交予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經張傳增發現遭詐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卷43-44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院卷43、47頁),核與告訴人張傳增於警詢證述相符(偵卷19-21頁),並有告訴人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百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13日收據照片(偵卷43、52-58、63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一)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3日施行,修正前該條例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佰萬元、1億元以上各加重其法定刑;修正後該條例第43條規定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佰萬元、1仟萬、1億元以上各加重其法定刑。同條例修正前後第44條第1項第1款均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此加重條件並未修正,本條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並犯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所另成立之獨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性質。查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逾1佰萬或5佰萬元之加重處罰條件,與修正前後該條例第43條規定要件不符,另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與上開修正前後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要件不符,且此部分修正後規定對被告並未較為有利。  
(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不僅增加減輕其刑之要件,且規定為「得減」,而非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均自白詐欺、洗錢等犯行(偵緝卷66頁;本院卷43、47頁),且本案無犯罪所得,但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經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對被告並未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前之行為時法,並應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
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1本案收據上印文、署押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附表編號1、2所示本案收據、本案工作證之低度行為,又分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與參與本案行為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揭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刑之減輕事由:   
(一)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件詐欺犯行乙節,業經本院說明如前,且其自陳尚未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報酬(本院卷43頁),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故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
(二)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件洗錢犯行(偵緝卷66頁;本院卷43、47頁),且無犯罪所得等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所為想像競合輕罪之洗錢罪部分,合於上開減輕其刑規定,本院於量刑時,併予衡酌此部分事由。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取得財物,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並共同透過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手法向告訴人詐取金錢,且以前揭方式隱匿詐欺贓款之所在與去向,所為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危害社會治安,並紊亂交易秩序,更生損害於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實屬不該;衡以被告於本案犯罪中從事上開工作,並非從事操縱、指揮之工作,對於整體犯罪尚無決定支配權、其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前科素行、所為致生危害之程度、本件被詐害金額、就洗錢罪部分符合前揭減輕其刑之事由、被告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沒收:  
(一)被告並未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其犯罪所得。
(二)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及告訴人供述在卷,並有本案收據與本案工作證照片在卷為憑(偵卷60、63頁),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附表編號1所示收據上所偽造之印文、署押,則均屬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該偽造之私文書既已沒收,即無重複宣告沒收其上所偽造印文、署押之必要。又被告雖有共同偽造上開印文,然依現今電腦影像、繕印技術發達,偽造印文非必須先偽造印章,亦可利用影印或描繪等電腦套印、製作之方式偽造印文,是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該上開印文係偽刻之實體印章所蓋印而成,自不得逕認存有偽造之上開印文之印章而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即告訴人因受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所交付前揭款項,雖為洗錢之標的,惟業由被告以前揭方式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所管領、處分,卷內事證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依上開規定,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款項,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凌于琇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未扣案偽造之百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上有「百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董事長「徐雪芳」印文、經辦人「洪宗志」之簽名各1枚)。
偵卷63頁。
2
未扣案偽造「百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偵卷60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