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2396號
                  114年度審訴字第2912號
                  115年度審訴字第2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韋勛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34854 號)暨追加起訴(114 年度偵字第46595 號、
第48291 號、第5562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A04犯如附表一「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暨追加起訴書所載應更正如附表二「更正後內容」欄所示,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4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暨追加起訴書記載(如附件一、二、三)。
二、程序事項:
 ㈠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刑事訴訟法並無必應由同一法院合併審判之規定,同法第6 條第1 項、第3 項前段「得」合併由其中一同級法院或上級法院管轄審判之規定,旨在避免重複調查事證之勞費及裁判歧異,俾符合訴訟經濟及裁判一致性之要求,條文既謂「得」,則相牽連案件合併審判與否,本屬法院訴訟指揮依職權裁量事項,亦非量刑審酌事項,如其決定自訴訟整體程序觀察,並未顯然濫用其權限,尚難逕指所踐行之訴訟程序違法(最高法院114 年度台上字第680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 年度審金訴字第4704號案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 年度審訴字第2751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 年度審訴字第3769號、115 年度審訴字第64號案件(下稱另案),雖與本案具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然與本案訴訟進行程度不同、案情各異,難認合併審判對於訴訟經濟之促進有何裨益,且屬數罪併罰關係,並無分離審判可能發生重複調查或裁判扞格之虞,自無合併審判之必要,且經本院函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各該承辦股,亦認上開經起訴之犯罪事實,各屬單一之訴,衡以訴訟進行程度不同,或另涉有同案被告,或認被告尚涉相關案件在其他法院審理中,縱予合併,尚難維護被告訴訟權,而均不同意合併審理,是被告此部分所請,尚難准許,合先敘明。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及第159 條之5 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經修正,並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48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即告訴人李賢能於警詢之陳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於被告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詳後述),不具證據能力,僅引為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證據,應予指明。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4 年12月30日修正,115 年1 月21日公布,並自000 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本次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⒉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 條之4 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 百萬元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則規定:「犯刑法第339 條之4 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 百萬元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7條第1 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
 ⒊被告行為後,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害人之詐欺犯罪所得數額門檻降低至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減刑部分除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 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得減輕其刑,足見條件趨於嚴格,經新舊法比較,本案以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適用之。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係屬3 人以上,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而分別由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施用詐術,或負責上下聯繫、指派工作、回收款項等,堪認其所參與者,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間彼此相互配合,由多數人所組成之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組織,核屬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稱之犯罪組織。
 ㈢次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為詐欺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即為本案附表一編號一所示犯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考,依上開說明,被告就本案附表一編號一所示詐欺犯行,應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㈣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且被告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中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公訴意旨就附表一編號一被告所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事實,業於附件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中載明,僅係論罪法條中就此漏未記載,然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當庭諭知被告所涉罪名及所犯法條,對於被告之防禦權行使已有所保障,本院自得予以補充。
 ㈤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前開工作識別證並進而由被告持之以行使,其等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各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如附表三編號二、五、七、九所示私文書內容中各該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該等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等偽造上開私文書後,復由被告持之以行使,其等偽造之低度行為,應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㈥又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本案上開犯行,為本案詐欺集團實施詐術,實現犯罪成果之一環,故堪認被告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㈦被告上開所為之相關犯行,行為各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均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核各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㈧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而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詐欺各該告訴人、被害人之犯行,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㈨刑之減輕:
  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業將已收受之本案犯罪所得予以自動繳交,有卷附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憑,自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本案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犯行,且本案洗錢犯行之犯罪所得業已自動繳交部分,原應分別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因被告本案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應減刑部分,則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審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㈩爰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被告正值青盛,四肢健全,有從事勞動或工作之能力,竟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受詐騙之告訴人、被害人收取贓款暨層轉,同時輔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手法以取信於告訴人、被害人,堪認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造成告訴人、被害人精神痛苦及財產上相當程度之損害,且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告訴人、被害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並生損害於偽造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所為自應予以嚴加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及其於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之分工、角色深淺等參與程度,暨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並業與告訴人李賢能、王復國、A03、被害人熊方源調解成立,願依調解筆錄內容賠償告訴人李賢能、王復國、A03、被害人熊方源所受損害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在卷可憑,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又被告就所犯詐欺犯罪、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併已自動繳交其所獲全部犯罪所得,俱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併參酌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遭詐欺之財物及金額、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按數罪併罰之案件,於審判中,現雖有科刑辯論之機制,惟尚未判決被告有罪,亦未宣告其刑度前,關於定應執行刑之事項,欲要求檢察官、被告(或其辯護人)為充分之辯論,盡其攻防之能事,事實上有其困難。行為人所犯數罪,或因犯罪時間之先後或因偵查、審判程序進行速度之不同,或部分犯罪經上訴而於不同審級確定,致有二裁判以上,分別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雖僅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惟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準此以論,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265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分別所犯之罪雖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然被告尚有另案詐欺、偽造文書、違反洗錢防制法、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審理在案,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足認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尚有可能與其他案件合併定執行刑,揆諸上開說明,基於保障被告聽審權,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就被告所犯各罪,爰僅為各罪宣告刑之諭知,而暫不定其應執行之刑,待被告所涉數案全部判決確定後,如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由檢察官合併聲請裁定為宜,本案爰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至被告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然按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
  ,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受
  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 年以上5 年以下之緩刑,
  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前因
  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15 年3 月20日以114
  年度審訴字第2751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在案,有上開刑事判
  決書及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依被告之情狀,自
  不宜為緩刑之宣告,被告此部分所請,礙難准許,再此敘明
  。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三所示之物,及附表三編號五、七所示之
  私文書,當屬供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之沒收規定,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又因上開扣案偽造之私文書既經依
  前開規定予以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自無再依刑法第219 條
  規定重複諭知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另被告持以遂行本案
  犯行所用如附表三編號一、二、四、六、八、九所示之物,
  固均為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雖屬得沒收之物,惟俱未
  扣案,如予開啟沒收執行程序,無異須另行探知該等物品之
  所在情形,倘予追徵,尚需尋求估算基礎,則不論沒收或追
  徵,與沒收所欲達成之預防效果均無所助益,且對於被告犯
  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
  ,認無刑法上重要性,是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
  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惟附表三編號二、編號九「偽
  造之印文」欄位內偽造之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
  法第219 條規定,於被告附表一編號一、編號四「宣告刑及
  沒收」欄所示各該罪名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之。
 ㈡本案詐欺集團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被告既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為本案洗錢犯行,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堪認本案所詐得之款項,業經被告收取後上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贓款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參與本案詐騙集團,擔任收取暨層轉贓款之分工,因而按次獲取2,000 元之報酬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此部分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業經被告自動繳交,詳前所述,然上開款項僅係由國庫保管,故依刑法第38條之3 第1 項規定,尚須法院為沒收裁判確定時,其所有權始移轉為國家所有,是本院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惟無庸諭知追徵其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崔宇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范玟茵、A01追加起訴,檢察官於盼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 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 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3 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1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一
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
告訴人李賢能部分)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三所示之物、偽造如附表三編號二「偽造之印文」欄所示之印文,均沒收。
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二
附件二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1 所示犯行(告訴人王復國部分)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五所示之物沒收。
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三
附件二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2 所示犯行(被害人熊方源部分)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七所示之物沒收。
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四
附件三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所示犯行(告訴人A03部分)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偽造如附表三編號九「偽造之印文」欄所示
之印文,均沒收。           
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附表二:
附件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 年度偵字第34854 號起訴書
欄別
原記載內容
更正後內容
犯罪事實欄一
、第10至12行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洗錢之犯意聯絡
附件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 年度偵字第46595 號、第48291號追加起訴書
欄別
原記載內容
更正後內容
附表編號1 「
詐騙時間」欄
114 年5 月28日
114 年5 月23日
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
偽造之印文
數量
備 註
 一
「德威投資財務部外務員A04」工作識別證

1 張
參偵34854 卷第61頁
 二
德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合約書
甲方:德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上方處偽造之「德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橢圓章戳印文1 枚
1 張
參偵34854 卷第61頁
甲方:德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簽名或蓋章」欄偽造之「德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 枚、「黃秀美」印文1 枚
甲方:德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上方處偽造之「德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橢圓章戳印文1 枚
1 張
甲方:德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簽名或蓋章」欄偽造之「德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 枚、「黃秀美」印文1 枚
 三
被告用以與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IPHONE15 PRO MAX手機

1 支

 四
「允立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識別證

1 張
參偵46595 卷第59頁
 五
「允立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公司印章」欄偽造之「允立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 枚
1 張
參偵46595 卷第59頁
「代表人:王煒」欄偽造之「王煒」印文1 枚
「存款印章」欄偽造之「允立股份有限公司」橢圓章戳印文1 枚
 六
「允立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識別證

1 張

 七
「允立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公司印章」欄偽造之「允立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 枚
1 張
參偵48291 卷第41頁
「代表人:王煒」欄偽造之「王煒」印文1 枚
「存款印章」欄偽造之「允立股份有限公司」橢圓章戳印文1 枚
 八
「允立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識別證

1 張

 九
「允立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公司印章」欄偽造之「允立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 枚
1 張
參偵55628 卷第27頁
「代表人:王煒」欄偽造之「王煒」印文1 枚
「存款印章」欄偽造之「允立股份有限公司」橢圓章戳印文1 枚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4854號
  被   告 A04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於民國114年6月16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一朵玫瑰花圖案」、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陳逸德)面試官」等人所屬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以每次取款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由A04擔任前往向被害人收取其遭詐欺後所交付之款項,並將該款項放置於指定地點,以此方式將詐得款項上繳與上游成員之角色(俗稱車手)。嗣A04與「一朵玫瑰花圖案」、「(陳逸德)面試官」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內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自並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向李賢能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李賢能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如附表所示之面交時間,在如附表所示之面交地點收取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復由A04依「(陳逸德)面試官」之指示,持印有偽造「德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秀美」印文之「商業操作合約書」,於上揭時、地到場,並配戴偽造「德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向李賢能收取上揭金額後,並出示交付上開偽造之合約書予李賢能而行使之,以此方式表示其為德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A04,已代理德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受該投資款項,足生損害於德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嗣A04於同日不詳時間,依「(陳逸德)面試官」指示,在桃園市中壢區德泉街旁小路,將所收取之贓款扣除2,000元報酬後,放置於該小路旁某草叢處之黑色背包內,以此方式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收水成員,並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李賢能察覺有異遂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賢能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⑴被告A04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
⑶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被告A04擔任本案詐欺團之面交取款車手,並依「(陳逸德)面試官」之指示,分別偽造「德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合約書、工作證,並於上揭時、地,向告訴人李賢能收取100萬元投資款項後,並將偽造合約書交予告訴人而行使之,再將所收取之款項扣除2,000元報酬後,放置於「(陳逸德)面試官」指定之地點,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事實。
2
⑴證人即告訴人李賢能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提供之假合約書翻拍照片1份
證明告訴人李賢能遭詐欺集團以上揭手法施詐,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上揭時間、地點交付前開款項,並收受被告A04交付上揭偽造合約書之事實。
二、按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所認定之事實應合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所謂「罪疑唯輕」或「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之判斷基準,亦不得與經驗、論理法則相違。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參與上開犯罪者至少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提領款項之車手、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人(俗稱「收水人員」),扣除提供帳戶兼提領款項之車手外,尚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及「收水人員」,是以至少尚有3人與提供帳戶兼領款之車手共同犯罪(更遑論或有「取簿手」、實行詐術之1線、2線、3線人員、多層收水人員)。佐以現今數位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或提供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之通訊軟體暱稱雖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甚或以AI技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使用相同名稱者,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則應認為係不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再依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可知,於密集時間受害之人均不只一人,所蒐集之人頭帳戶及提款車手亦不僅只收受、領取一被害人之款項。倘認「一人分飾數角」,即蒐集人頭帳戶者亦係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及收水人員,則該人不免必須同時對被害人施詐,並於知悉被害人匯款情形之同時,通知車手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相應款項,再趕赴指定地點收取車手提領之款項,此不僅與詐欺集團普遍之運作模式不符,亦與經驗、論理法則相違。又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分擔之工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擔任之工作負責,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不以須有認識或瞭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參照。
三、詐欺集團於詐欺犯行之分工上極為精細,分別有實施詐術之機房人員及提款之車手人員等各分層成員,集團成員間固未必彼此有所認識或清楚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容,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係具備一定規模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犯罪牟財。經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與「一朵玫瑰花圖案」於114年6月4日晚間7時30分許,於台北市的榮星花園見面等語,參以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於「一朵玫瑰花圖案」介紹後,即與暱稱「(陳逸德)面試官」之人聯繫,並進行視訊面試,有被告提供之與「一朵玫瑰花圖案」、「(陳逸德)面試官」之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既曾有與「一朵玫瑰花圖案」見面之經驗,且對話紀錄中無法得知「一朵玫瑰花圖案」與「(陳逸德)面試官」為同一人,被告亦未向對方提出相關質疑,自無法逕認「一朵玫瑰花圖案」與「(陳逸德)面試官」為同一人,是被告顯然知悉參與本案之詐欺犯罪之人至少有「一朵玫瑰花圖案」、「(陳逸德)面試官」等人。又被告依指示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後,須依指示將款項放置於指定地點,衡以常情,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供稱係依「(陳逸德)面試官」之指示將款項放置於指定地點,必然係由本案詐欺集團另為指派他人前往收取,實難想像指示被告放置款項與前往收取款項之人均為同一人,則參與本案詐欺犯行之人確已達3人以上共同犯罪之要件。被告縱使未與其他負責實施詐騙之集團成員謀面或聯繫,亦未明確知悉集團內負責其他層級分工之其他成員身分及所在,彼此互不認識,亦不過係詐欺集團細密分工模式下之當然結果,無礙上開要件之成立。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7條之偽造印文、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被告所為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一朵玫瑰花圖案」及「(陳逸德)面試官」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論處。被告因其本案犯行獲有報酬2,000元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自承,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若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崔宇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劉諺彤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民國)
詐欺方式
面交時間
(民國)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新臺幣)
面交車手
工作證
收據
贓款處理方式
犯罪所得(新臺幣)
卷證出處
1
李賢能
114年3月26日起
利用LINE暱稱「郭雅芸」、「謝思雅」及「吳文同」等帳號,向李賢能佯稱:可提供股票投資諮詢,並可透過「德威投資」代操獲利等語
114年6月16日下午5時44分許
桃園市○○區○○街000號
100萬元
曾韋勳
本名「曾韋勳」之德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114年6月16日德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合作書1份
依「(陳逸德)面試官」指示至桃園市中壢區德泉街旁小路將款項放置於路旁草叢之黑色背包內
2,000元
114偵第34854號第45頁至第62頁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6595號
                  114年度偵字第48291號
  被   告 A04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號
            居桃園市○鎮區○○街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達股)審理之114年度審訴字第2396號案件相牽連,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於民國114年6月間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陳」、LINE暱稱「玫瑰花圖案」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約定由A04持允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允立公司)之工作證、委託書及收據向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之被害人面交款項,再將款項上繳回本案詐欺集團,即可獲取報酬。謀議既定後,A04即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以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附表所示之地點,面交附表所示之金額與A04,復由A04將收得之款項攜至「陳」所指示之地點丟包,並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前往拾取,以此方式共同詐得財物,同時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詐欺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王復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4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加入詐騙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並依TELEGRAM暱稱「陳」之人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向附表所示之人出示偽造之允立公司工作證、委託書及收據,並向附表所示之人收取附表所示之款項後,丟包至不詳地點,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前往拾取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王復國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王復國有如附表編號1所載遭詐欺集團詐騙後,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與被告,並向被告收受收據等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及工作證翻拍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截圖
4
證人即被害人熊方源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熊方源有如附表編號2所載遭詐欺集團詐騙後,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附表編號2所示之款項與被告,並向被告收受收據等事實。
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收據、委託書及工作證翻拍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請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對附表所示之人所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行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4,000元(各次2,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持以行使之偽造委託書、收據,為渠等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持以行使之工作證雖為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該物取得容易,沒收無法有效預防犯罪,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避免執行之困難,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三、追加起訴之理由: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且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加入同一詐騙集團擔任車手被訴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4年9月4日以114年度偵字第34854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達股)以114年度審訴字第2396號案件審理中,有前開案件起訴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本案與該案係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法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范玟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9   日
               書 記 官 蔡亦凡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收款時間
(民國)
收款地點
收款金額
(新臺幣)
1
王復國
114年5月28日
詐欺集團成員佯裝投資專家,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向告訴人王復國稱:使用投資APP「誠澤方舟」投資股票即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王復國陷於錯誤
114年6月17日11時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會議室內
50萬元
2
熊方源
(未提告)
114年6月上旬某日
詐欺集團成員佯裝投資專家,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向被害人熊方源佯稱:使用投資APP「誠澤當沖」投資股票即可獲利等語,致被害人熊方源陷於錯誤
114年6月16日19時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5樓
30萬元
 
附件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5628號
  被   告 A04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號
            居桃園市○鎮區○○街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達股)審理之114年度審訴字第2396號案件相牽連,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於民國114年6月間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陳」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約定由A04持允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允立公司)之工作證、委託書及收據向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之被害人面交款項,再將款項上繳回本案詐欺集團,即可獲取報酬。謀議既定後,A04即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以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附表所示之地點,面交附表所示之金額與A04,復由A04將收得之款項攜至「陳」所指示之地點丟包,並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前往拾取,以此方式共同詐得財物,同時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詐欺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A03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允立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儲值存款單、委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10月21日刑紋字第1146137010號鑑定書在卷可佐,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請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持以行使之偽造委託書、收據,為渠等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持以行使之工作證雖為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該物取得容易,沒收無法有效預防犯罪,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避免執行之困難,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三、追加起訴之理由: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且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加入同一詐騙集團擔任車手被訴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4年9月4日以114年度偵字第34854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達股)以114年度審訴字第2396號案件審理中,有前開案件起訴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本案與該案係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法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黃 榮 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蘇 婉 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收款時間
(民國)
收款地點
收款金額
(新臺幣)
1
A03
詐欺集團成員佯裝投資專家,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向A03佯稱:使用投資APP「誠澤方舟」投資股票即可獲利等語,致A03陷於錯誤
114年6月24日上午11時21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
20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