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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訴字第2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雲雲




            李旺蓉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538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翁雲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李旺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如附表「應沒收之物」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翁雲雲、李旺蓉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佳宏」、「陳家弘」等人組成之對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具有常習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翁雲雲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行,業據本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432號判決有罪確定;李旺蓉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已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度偵字第19796號提起公訴,均不在本案起訴範圍)。翁雲雲、李旺蓉擔任向受騙被害人面交收取詐騙款項(俗稱「車手」)之工作,並約定薪水1個月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報酬(翁雲雲另有車馬費1個月1萬元)。謀議既定,翁雲雲、李旺蓉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11月初某時許,透過社群網站Facebook廣告釣魚方式,並提供APP下載,使彭素苹誤以為有投資機會,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恆泰服務中心」,以此假投資之方式,致彭素苹陷於錯誤,受渠等指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面交時間、地點,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交由依指示先在不詳便利商店列印本案詐欺集團提供如附表所示之收納款項收據、恆泰控股操作協議書,翁雲雲及李旺蓉並出示偽造之「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數位識別證,如附表所示之車手並在上揭收據上填載日期、金額,並收受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後,便將前述收款收據交由彭素苹收執,用以表示「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之經辦人即如附表所示之車手收到款項之意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恆泰國際投資控股有限公司」。如附表所示之車手收款後旋依指示,將收得詐款送至如附表所示之指定交水地點後,由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收水收取、移轉,該款旋不知去向,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翁雲雲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被告李旺蓉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三)告訴人彭素苹於警詢時之指述。
(四)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4紙、恆泰控股操作協議書1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4月24日刑紋字第1146049678號、114年7月18日刑紋字第1146091673號鑑定書。  
三、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4年12月30日修正,115年1月21日公布,並自115 年1 月23日生效施行。本次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二)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則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7條第1 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 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
(三)被告行為後,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害人之詐欺犯罪所得數額門檻降低至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減刑部分除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得減輕其刑,足見條件趨於嚴格,經新舊法比較,本案以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適用之。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二)至起訴意旨就被告2人本案所犯,漏未論述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一節,容屬有誤,惟被告此部分所為與本案起訴經本院予以論罪科刑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等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故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述明。
(三)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與所屬詐欺集團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2人各與林佳宏」、「陳家弘」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2人分別2次收取告訴人款項之行為,因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僅論以接續犯。 
(六)被告2人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七)減輕事由
 ⒈被告翁雲雲部分:
  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然獲有犯罪所得而未予自動繳交(詳後述),自無從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⒉被告李旺蓉部分:
  ⑴被告李旺蓉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其自陳參與本案犯罪集團所獲之全部犯罪所得,業於另案自動繳交(詳後述),足資認定被告李旺蓉本案所獲取之犯罪所得已自動繳回,是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⑵又查被告李旺蓉就收取贓款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等來源之洗錢等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期間均坦承不諱,應認其對洗錢行為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且自動繳交其所獲全部犯罪所得,故其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仍應於量刑時審酌上開減刑事由。
(八)爰審酌被告2人參與前開犯罪行為,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其所為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舉,增加檢警查緝難度,助長詐欺犯罪盛行,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暨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對告訴人所造成財產上損害金額、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至檢察官求處被告翁雲雲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被告李旺蓉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上,經本院審酌前開情事,認求刑尚嫌過重,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一)犯罪工具:  
 ⒈如附表「應沒收之物」所示偽造之收據、工作證及合約書,均為供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無論是否屬於其與否,應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備註」欄所示偽造之印文,因已隨同偽造之收據一併沒收,是不另予宣告沒收。
 ⒉印文之偽造可透過電腦套繪方式,並不以偽造印章為必要,本案無事證顯示收據上之印文,係以偽造印章所製作,即不諭知沒收印章。
(二)洗錢之財物:
  本案詐欺集團詐騙所得財物,固為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被告既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為本案洗錢犯行,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堪認本案所詐得之款項,業經被告收取後上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贓款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犯罪所得:  
  ⒈被告翁雲雲部分: 
   查被告於審理中自陳其一個月所獲報酬為新臺幣(下同)5萬元等語(見本院115年5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惟參以被告另案因詐欺等案件擔任面交車手收款,該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5年度訴字第7號判決沒收被告於114年2月6日期間擔任面交車手之報酬5萬元,有該上開判決書電子列印本在卷可參,是被告於114年2月擔任面交車手之月薪報酬,已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宣告沒收及追徵,為免重覆沒收及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被告李旺蓉部分
   被告李旺蓉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擔任車手期間共獲到2萬4,000元之報酬,並已於另案交納等情,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4902號、第1449號電子列印判決在卷可參,堪認被告李旺蓉於另案已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應已包含本案單次所獲得之犯罪所得,自無庸重複諭知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宇軒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取款人
取款時間、地點
取款時交付與告訴人之文書
取款金額
 (新臺幣)
交水地點
應沒收之物
備註
1
翁雲雲
114年1月15日19時44分、桃園市○○區○○○路0段0○0號1樓肯德基
翁雲雲簽名及蓋章之「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收納款項收據1紙、114年1月15日之恆泰控股操作協議書1份
10萬1000元
附近某公園停車場
扣案之114年1月15日偽造「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見偵卷第107頁)
偽造之「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趙弘靜」之印文1枚、「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橢圓戳章」印文1枚
扣案之114年1月15日之恆泰控股操作協議書(見偵卷第115-121頁)
偽造之「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趙弘靜」之印文2枚
偽造之工作證(偵卷第123頁)

2
翁雲雲
114年1月22日10時27分、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

翁雲雲簽名及蓋章之「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收納款項收據1紙
35萬元
附近停車場指定不詳車輛後輪胎旁

扣案之114年1月22日偽造「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見偵卷第109頁)
偽造之「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趙弘靜」之印文1枚、「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橢圓戳章」印文1枚
3
李旺蓉
114年2月17日16時49分、桃園市○鎮區○○路000號全家超商
李旺蓉簽名及蓋章之「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收納款項收據1紙


25萬元
附近停車場指定不詳車輛下方

扣案之114年2月17日偽造「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見偵卷第113頁)
偽造之「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趙弘靜」之印文1枚、「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橢圓戳章」印文1枚
偽造之工作證(偵卷第129頁)

4
李旺蓉
114年2月24日16時42分、桃園市○鎮區○○路0號平鎮區公所停車場繳費亭
李旺蓉簽名及蓋章之「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收納款項收據1紙

242萬元
附近停車場指定不詳車輛下方

扣案之114年2月24日偽造「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見偵卷第111頁)
偽造之「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趙弘靜」之印文1枚、「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橢圓戳章」印文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