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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訴字第6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彥霖



            薛彥彬




上列被告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46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彥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偽造之印文均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
薛彥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以網際網路」刪除。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彥霖、薛彥彬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02頁、第108頁)。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文書偽造印文或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等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私文書及如附表二所示之特種文書後復由被告2人分別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又本件固係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向告訴人謝宏彬施以詐術,惟被告2人既非實際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者,且遍觀卷內證據資料,亦未見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人主觀上對於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係以何種方式對告訴人施以詐術,有何認識或預見,自難認被告2人所為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此一加重條件,則公訴意旨逕以被告2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而有並犯同條項第3款之情形為由,認被告2人本件所犯均應論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並加重其刑2分之1,容有誤會,然因此與本院上開認定罪名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⒋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雖於被告2人行為後之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然經核上開修正乃將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者加重處罰之規定,調降其金額標準為100萬元,而本件被告李彥霖、薛彥彬向告訴人收取之款項分別為280萬元(計算式:180萬元【113年10月5日】+100萬元【113年10月7日】=280萬元)、100萬元,固符合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規定,惟此既為被告2人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適用之餘地。
 ㈡共犯關係:
  被告李彥霖與「宏毅」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被告薛彥彬與游韶安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件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罪數關係:
 ⒈被告李彥霖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並行使偽造之文書,使告訴人先後交付財物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之一罪。
 ⒉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4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㈣刑之減輕:
 ⒈查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本件犯行始終坦承不諱,被告李彥霖並已自動繳交本案獲取之全部犯罪所得4,000元、被告薛彥彬則查無任何犯罪所得(詳如下述),均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且因其等情形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之要件,是雖被告2人所犯洗錢罪係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本院於量刑時仍應併衡酌此部分之減刑事由。
 ⒉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固於被告2人行為後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然本次修正乃將「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要件變更為「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暨將「減輕其刑」修正為「得減輕其刑」,經核均未較有利於被告2人,自仍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併此敘明。
 ㈤量刑部分: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以多人縝密分工方式實行詐欺犯罪,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對被害人行使偽造文書並收取詐欺所得款項,再轉交上游以製造斷點,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犯罪偵查之困難,助長詐欺犯罪,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法治觀念顯有偏差,所為誠值非難;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衡諸被告2人所擔任者係收取款項之車手,與詐欺集團之核心角色尚屬有別,暨參以被告2人均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或實際賠償損害,告訴人則請求依法判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10頁),兼衡被告李彥霖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職業為代班人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薛彥彬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入監前從事物流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10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⒉又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該當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其中想像競合之輕罪即洗錢罪部分之法定刑,雖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考量本件被告2人侵害之法益為財產法益,且未終局取得或保有詐欺所得款項,被告李彥霖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亦非甚鉅,暨依比例原則衡量被告2人之資力、經濟狀況等各情後,認本件所處之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爰裁量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使罪刑相稱,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評價,附此敘明。
三、沒收之說明:
 ㈠查如附表一編號1至2(被告李彥霖)、3(被告薛彥彬)所示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簽名及指印,雖均未扣案,然上開印文及署押既皆屬偽造,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於被告2人之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又因以現今之科技水準,縱無實際篆刻之印章,亦得以電腦製作輸出或其他之方式偽造印文圖樣,卷內復乏事證足認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印文係以偽刻之印章蓋印,自毋庸就此部分之印章宣告沒收。
 ㈡另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文書3紙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工作證2張,雖分係供被告2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本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前開物品既未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仍存在,再酌以此類物品價值衡理當屬非高,對此宣告沒收就犯罪之遏止或預防亦未見助益,應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又被告李彥霖固於本案擔任取款車手並先後向告訴人收取180萬元、100萬元,然上開款項已悉數由被告李彥霖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放置於指定地點,被告李彥霖僅因而領有每次2,000元之報酬等情,經被告李彥霖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08至109頁),足見被告李彥霖因本案犯行所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應為4,000元(計算式:2,000元/次×2次=4,000元),而被告李彥霖已於本院審理中將上開犯罪所得主動如數繳回乙節,亦有本院115年3月24日115年沒字第190號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3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李彥霖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卷內尚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薛彥彬因本件犯行獲有任何報酬或其他不法利得,自無庸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
 ㈣末查,被告2人本件收受並轉交他人之款項,為其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其洗錢標的財產,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衡諸除被告李彥霖領有前揭犯罪所得外,被告2人均未終局保有上開財物,暨考量被告2人本件之犯罪情節及其經濟生活等情形,堪認倘就其洗錢標的仍宣告沒收或追徵,應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瀅羽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行使之行為人
偽造之文書
偽造之印文及署押
卷證頁數
李彥霖
「欣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現儲憑證收據)」(113年10月5日)1紙
「收款機構」欄之「欣星投資」印文1枚
偵卷第191頁

「欣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現儲憑證收據)」(113年10月7日)1紙
「收款機構」欄之「欣星投資」印文1枚
偵卷第193頁
薛彥彬
「欣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現儲憑證收據)」(113年11月12日)1紙
「收款機構」欄之「欣星投資」印文1枚
偵卷第195頁
「經辦人」欄之「陳宏信」署名1枚及指印1枚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欣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李彥霖,部門:數控部,職位:數控專員)
1張

欣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陳宏信,部門:數控部,職位:數控專員)
1張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4659號
  被   告 李彥霖



        薛彥彬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彥霖、薛彥彬(2人本次均非首次參與,故其參與組織罪嫌部分,不在本次起訴範圍之內)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中旬間,加入由成年人游韶安(另囑警續查中)、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宏毅」、「何思穎」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組成LINE暱稱「欣興投資」此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李彥霖、薛彥彬擔任面交取款車手。李彥霖、薛彥彬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前某時起,在社群網站Facebook上刊登有關投資之訊息。嗣謝宏彬瀏覽上開投資廣告後,即依指示加入LINE暱稱「逢股必漲」之群組及LINE暱稱「何思穎」之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好友,並經由「何思穎」之介紹加入「欣星」投資APP,而本案詐欺集團則陸續在上開投資群組及投資APP中分享股票投資之相關資訊,佯稱:可以協助進行投資獲利等語,致謝宏彬陷於錯誤,而應允面交現金投資。李彥霖、薛彥彬即分別依附表所示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時、地,以附表所示名義,持附表所示偽造之欣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出示偽造之工作證向謝宏彬行使,佯裝渠等為上開公司職員,向謝宏彬收取如附表所示款項後,再將該等款項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並以此取得如附表所示報酬。嗣因謝宏彬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宏彬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彥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被告坦承有於113年9月23、24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擔任面交車手之事實。
⑵被告坦承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時、地,向告訴人謝宏彬收取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現金款項,並交付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收據與告訴人,旋即將所收取款項上繳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之事實。
2
被告薛彥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被告坦承有於113年9月中旬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擔任面交車手之事實。
⑵被告坦承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時、地,向告訴人收取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現金款項,並交付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收據與告訴人,旋即將所收取款項上繳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之事實。
3
告訴人謝宏彬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其因投資詐騙,先後於如附表所示時、地,將如附表所示現金款項交付予如附表所示喬裝欣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被告2人,並收受現金收款收據之事實。
4
附表所示偽造單據照片各1份
證明被告2人分別以附表所示偽造欣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向告訴人行使,佯裝渠等為投資公司職員,向告訴人收取如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彥霖、薛彥彬所為,均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李彥霖如附表所示兩次取款行為,係於密接時間、地點多次向同一告訴人取款,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前開犯罪事實,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所為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至本案未扣案之如附表所示偽造現金收款收據,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被告李彥霖於偵查中供稱領有如附表所示報酬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另被告薛彥彬於偵查中供稱:伊都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而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薛彥彬確實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取任何所得,自無從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被告2人為牟私利,率然以上開犯行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請審酌被告2人均為詐欺集團中底層取款車手角色、告訴人如附表所示損失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李彥霖有期徒刑3年6月、被告薛彥彬有期徒刑3年,以契合國民之法律感情。
四、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2人均涉犯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詐欺取財之財物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上罪嫌。惟被告李彥霖於本案對同一告訴人取款共280萬元,被告薛彥彬則取款100萬元,均未逾前開規定之500萬元,自難論以本條之罪,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提起公訴部分,有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賴 瀅 羽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王 昱 仁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
犯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2 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 1 款、第 3 款或第 4 款之 1。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5 年
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 1 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19
條、第 20 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 284 條之 1 第 1
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 2 項規定。
附表:
編號
面交車手
面交時間
面交金額
(新臺幣)
面交地點
署名
指示收款人
收取報酬
(新臺幣)
偽造之私文書
1
李彥霖
113年10月5日14時30分
180萬元
桃園市○○區○○街000號2樓
李彥霖
LINE暱稱「宏毅」之人
2,000元
表彰由欣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10月5日收到謝宏彬儲值現金180萬元之收據。(經辦人:李彥霖)
2
113年10月7日14時30分
100萬元
桃園市○○區○○街000號2樓
李彥霖
LINE暱稱「宏毅」之人
2,000元
表彰由欣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10月7日收到謝宏彬儲值現金100萬元之收據。(經辦人:李彥霖)
3
薛彥彬
113年11月12日14時30分
100萬元
桃園市○○區○○街000號2樓
陳宏信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未領取
表彰由欣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10月12日收到謝宏彬儲值現金100萬元之收據。(經辦人:陳宏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