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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訴字第7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岷瑾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254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岷瑾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五月。
扣案如附表「偽造之私文書」欄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五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郭岷瑾自民國112年10月27日前某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其中有未滿18歲之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郭岷瑾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794號判處有罪,本案非屬「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並於該集團中擔任「面交車手」工作,負責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向遭詐騙之被害人拿取現金,再將取得之詐欺取財贓款,而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收水成員,以掩飾、隱匿其等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製造金流斷點。謀議既定,郭岷瑾「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掩飾、隱匿特定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於112年10月17日某時許,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以「陳嘉瑜」之名義,向高偉良訛稱,投資股票得以獲利,且有新股票上市,若高偉良不將先前欲投資股票之款項繳清,將會違約交割云云,致高偉良陷於錯誤,而與「陳嘉瑜」相約於112年10月27日中午12時3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長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旁之巷弄內交付投資款項。而於上開面交時間前之某時許,郭岷瑾則先依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之指示,先至不詳便利商店,利用事務機列印在「公司簽章」欄上已印有「鼎智投資」印文1枚之收據,繼而由郭岷瑾在該收據「經辦人」欄上,偽簽「陳彥甫」之署名1枚,而偽造完成如附表「偽造之私文書」欄所示收據(下稱「附表所示偽造收據」)後,續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於上開面交時間,至面交地點與高偉良碰面,並於高偉良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後,將「附表所示偽造收據」1紙交付予高偉良以行使,偽以表示其係「鼎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智公司」)職員收受現金50萬元之意,足以生損害於高偉良、陳彥甫及「鼎智公司」對於員工、帳務管理之正確性。俟郭岷瑾取得現金50萬元後,旋將上開款項藏匿於附近之公共廁所,而供「本案詐欺集團」收水成員前來拿取,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並因此獲得5,000元之報酬。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郭岷瑾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高偉良於警詢中之陳述。
 ㈢「附表所示偽造收據」之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內含勘察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1月5日刑紋字第000000000號鑑定書、高偉良提供之對話截圖。
 ㈣扣案之「附表所示偽造收據」1紙。
三、新舊法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郭岷瑾行為後,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115年1月21日分別經總統制定公布及修正公布全文,除修正前之詐欺防制條例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之詐欺防制條例第7至11條、第13條、第42條、第43條、第44條、第46條、第47條及第50條之規定,於115年1月23日起生效施行;②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制定公布及修正公布全文,除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與本案有關部分,敘述如下:
 ⒈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⑴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相關加重條件,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⑵又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觀之,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已由「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進一步修正為需具備「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之要件,且就應減輕其刑修正為得減輕其刑,而限縮適用之範圍。此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查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獲得5,000元之報酬等語明確,然被告就該犯罪所得迄今仍未繳交,又未與告訴人高偉良達成調解、和解,而未賠償告訴人損失,是不論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或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不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自無予以新舊法比較之必要。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惟本案情形於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之定義。又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
 ⑵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則移列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上開修法觀之,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已由「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進一步修正為需具備「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此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⑶查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未繳交犯罪所得,業如前述,被告僅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刑要件。故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及同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其減輕後處斷刑框架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未滿;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整體比較結果,亦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郭岷瑾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吸收: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如附表「偽造之印文、署押」欄所示印文、署名均屬偽造收據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均為其偽造收據私文書行為吸收,該偽造收據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收據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向告訴人高偉良詐得財物之犯罪目的,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之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就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後一般洗錢等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後一般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本案犯行,然未繳交犯罪所得、亦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自無修正前或修正後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其刑之適用。
 ⒉又被告就本案之洗錢犯行,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時均自白洗錢犯行,然有犯罪所得未自動繳交,就該部分洗錢犯行,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之適用。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報酬,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面交車手一職,負責向告訴人拿取遭詐騙而交付之款項,再轉交予收水成員,且為遂行詐欺之目的,更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而導致告訴人因而受有損害,並影響我國交易秩序,危害社會治安,更造成犯罪金流斷點,使告訴人難以追回遭詐欺之款項,也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被告雖自始坦承犯行,且本案被害人數雖僅1人,然告訴人受騙金額高達50萬元,且被告迄今亦未與告訴人和解,復未獲取告訴人之諒解;併斟酌被告於本案之角色、分工與參與程度、過往素行暨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案發時從事之職業、收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沒收
 ㈠另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之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㈡次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參諸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等有關沒收之規定,並未排除於未規定之沒收事項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節,是縱屬義務沒收,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仍有適用餘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合予敘明。
 ㈢犯罪所用之物:
  復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新制定之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收據」1紙,屬供本案加重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偽造之印文」欄所示偽造之印文、署名,因本院已沒收上開私文書,故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⒉又本案既未扣得與「鼎智投資」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上揭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則尚難認另有偽造印章犯行或偽造印章之存在,自無從就該印章宣告沒收。
 ㈣查被告向告訴人所拿取之款項,屬洗錢之財物,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然考量被告已依指示方式將上開款項全部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收水成員,而被告僅係底層之面交車手,並非詐欺集團高階上層人員,就洗錢之財產並無事實上處分權,是以若對於被告所經手但未保有且無處分權之洗錢之財物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參酌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㈤末查被告於本案獲得5,000元之報酬,業如前述,上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被告亦未自動繳交、未合法返還告訴人,又查無過苛調節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吳睿恩提起公訴,檢察官甘佳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偽造之私文書
偽造之印文、署押
鼎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27日現金收據(見偵字卷第23頁)。
左揭偽造私文書上「公司簽章」欄位之「鼎智投資」印文1枚、「經辦人」欄位之「陳彥甫」署名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