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訴字第8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AWRENCE LIM XUAN CHEN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28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LAWRENCE LIM XUAN CHE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LAWRENCE LIM XUAN CHEN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4年12月30日修正,115年1月21日公布,並自115 年1月23日生效施行。本次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二)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千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三)被告行為後,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對於被害人之詐欺犯罪所得數額門檻降低至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減刑部分除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得減輕其刑,足見條件趨於嚴格,經新舊法比較,本案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適用之。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二)被告與身分不詳暱稱「林俊明」、「YU」之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就告訴人周祐安金融帳戶內之款項,雖有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之分次提領行為,然對此提領之時間、地點緊接,手法相同,且係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一行為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論以包括一罪。
(四)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應依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是被告所犯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2次犯行,犯意各別,侵害法益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六)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案犯罪屬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詐欺犯罪,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且無事證顯示已獲取報酬,故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雖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惟該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故此部分減輕事由,僅於量刑一併衡酌。
(七)爰審酌被告參與前開犯罪行為,不僅侵害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其所為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舉,增加檢警查緝難度,助長詐欺犯罪盛行,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暨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對告訴人等所造成財產上損害金額、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檢察官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部分:
(一)洗錢之財物:
本案詐欺集團詐騙所得財物,固為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被告既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為本案洗錢犯行,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堪認本案所詐得之款項,業經被告提領後上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贓款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犯罪所得:
被告稱其未因本案犯行而獲得報酬(見偵卷第67頁反面),亦無證據顯示其取得本案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熊興儀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2800號
被 告 LAWRENCE LIM XUAN CHEN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LAWRENCE LIM XUAN CHEN(下稱林軒成,涉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8783號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範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4年6月13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林俊明」、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YU」(其暱稱亦為「Bb」、「So」)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至提款機提領款項之車手乙職。嗣LAWRENCE LIM XUAN CHEN與「林俊明」、「YU」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詹錦發,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旋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詐術,致周祐安、李品嫻、邱雯莉等人陷於錯誤,而依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至本案帳戶。待上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再由「YU」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林軒成,林軒成並依「YU」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提款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提款金額之款項後,於同日將款項、本案帳戶提款卡以丟包方式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層轉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二、案經周祐安、李品嫻等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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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LAWRENCE LIM XUAN CHEN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 證明被告LAWRENCE LIM XUAN CHEN擔任詐欺集團領款車手,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持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如附表所示提款金額之款項,並將得手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
| | 證明告訴人周祐安、李品嫻因遭詐騙,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
| | 證明告訴人周祐安、李品嫻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
| | 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持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提款之事實。 |
二、核被告LAWRENCE LIM XUAN CHEN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對於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同一被害人匯入款項所為多次領款行為,均係利用同一機會密接提領,在刑法評價上,應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請論以接續犯。被告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均從一重依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就提領如附表之不同被害人款項部分,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為牟私利,率然以上開犯行參與本案詐欺犯罪,請審酌被告於本案詐騙犯罪之分工角色、被害人損失金額、目前賠償被害人之狀況,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熊興儀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王伊婷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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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8月4日11時50分前某時許起,以電話向周祐安佯稱:需綁定台灣PAY支付等語,致周祐安陷於錯誤,而將其郵局帳號綁定台灣PAY,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匯出。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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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8月4日12時54分前某時許起,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帳號「jjjjkkki3425」向李品嫻佯稱:有抽中獎項,惟須依指示進行第三方認證等語,致李品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