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訴字第9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育辰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516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郭育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郭育辰(所涉參與組織罪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原訴字第32號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非本案審理範圍)於民國113年8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不詳暱稱之人、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負責收水之男子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郭育辰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負責拿取被害人遭詐欺後所交付之現金,續將領得之現金,轉交予收水之成員。嗣郭育辰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113年7月底起,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投放投資廣告(無證據證明郭育辰知悉或可得而知本案詐欺集團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適黃佳琪見聞該廣告後,即點擊該廣告上之連結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所使用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及好友後,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遂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黃佳琪,並對黃佳琪佯稱:證券公司有合作計畫,可以用較為低廉之價格購買股票等語,致黃佳琪陷於錯誤,進而相約付款,復由郭育辰於113年9月5日上午某時接獲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揮,先前往某不詳超商列印如附表所示偽造收據(下稱本案收據),再於同日下午某時抵達桃園市○○區○○路000號,向黃佳琪收取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交付本案收據予黃佳琪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黃佳琪、「億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郭育辰取得上開款項後,再將上開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收水成員,藉以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之說明:
被告郭育辰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卷37、41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本院卷41、4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佳琪於警詢證述相符(偵卷○000-000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如本案收據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4月28日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偵卷○000-000、147、255-260、261-27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一)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3日施行,修正前該條例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佰萬元、1億元以上各加重其法定刑;修正後該條例第43條規定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佰萬元、1仟萬、1億元以上各加重其法定刑。同條例修正前後第44條第1項第1款均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此加重條件並未修正,本條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並犯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所另成立之獨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性質。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逾1佰萬或5佰萬元之加重處罰條件,與修正前後該條例第43條規定要件不符,另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與上開修正前後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要件不符,且此部分修正後規定對被告並未較為有利。
(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偵卷二8頁;本院卷41、46頁),且無犯罪所得(本院卷41頁);但被告未與被害人於偵查中達成調解或和解,經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對被告並未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前之上開規定即行為時法,並應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
三、被告與參與本案行為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偽造如附表所示本案收據上印文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本案收據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五、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揭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六、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一)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修正前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詐欺取財犯行,且無犯罪所得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符合上開減輕其刑規定,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二)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至第2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想像競合犯為侵害數法益之犯罪,各罪有加重或減免其刑之事由,均應說明論列,並於量刑時併衡酌輕罪之加重或減免其刑之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此部分犯行雖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惟依上開說明,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仍應一併衡酌此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取得財物,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而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手法向他人詐取金錢,並以前揭方式隱匿詐欺贓款之所在與去向,所為危害社會治安,並紊亂交易秩序,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更生損害於私文書之公共信用,實屬不該;衡以被告於本案並非從事操縱、指揮之工作,對於整體犯罪尚無決定支配權、被告犯後固坦承犯行,然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前科素行、所為致生危害之程度、本件被害金額、被告就洗錢罪部分符合前揭減輕其刑之事由,暨被告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沒收:
(一)被告並未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卷內尚無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或已獲任何利益,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其犯罪所得。
(二)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所示本案收據,係被告持以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本案收據上所偽造印文,屬該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該偽造私文書既已沒收,即無重複宣告沒收其上偽造印文之必要。又被告雖有共同偽造上開印文,然依現今電腦影像、繕印技術發達,偽造印文非必須先偽造印章,亦可利用影印或描繪等電腦套印、製作之方式偽造印文,是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該上開印文係偽刻之實體印章所蓋印而成,自不得逕認存有偽造之上開印文之印章而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即告訴人因受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所交付前揭款項,雖為洗錢之標的,惟業由被告以前揭方式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所管領、處分,卷內事證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依上開規定,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款項,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暐勛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 | |
| | |
| 扣案偽造113年9月5日億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紙(上有偽造公司印文1枚)。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