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訴字第9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孟倫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451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孟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孟倫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之規定業經修正,並於民國115年1月21日經總統制定公布,於115年1月23日起生效施行。經查: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觀之,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已由「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進一步修正為需具備「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之要件,且就應減輕其刑修正為得減輕其刑,而限縮適用之範圍。此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其犯行(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緝字第4514號卷〈下稱偵緝卷〉第79頁),是被告不符修正前之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亦與修正後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不合;從而,不論修正、前後,被告均無從援引前開規定予以減刑,故上開修正對被告而言,自無有利或不利可言,本案應逕行適用新法即修正後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所犯詐欺取財部分,尚符合「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要件,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被害人遭詐欺的過程我不清楚(詳本院卷第42頁)等語;審酌現今詐欺集團所採取之詐欺手法多元,非必以電子通訊散布之方式為之,且被告於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小帥」及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海賊王」(下稱「小帥」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內從事的僅係末端收取詐欺贓款,並交付予上游之行為,未必知悉「小帥」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上游所使用之詐術手法,況依卷內現有事證,無法認定被告主觀上就上游之詐術手法有所認識或預見,從而,依罪疑唯輕原則,尚難認被告本案犯行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所定之「透過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要件相符,故公訴意旨就此係有未洽,然此僅係同條項加重要件之增減變更,仍屬構成要件及法條相同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本院自得予以審究,附此敘明。
㈡被告與「小帥」等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郡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所示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及渠等偽造「郡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郡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黃玉婷」識別證之低度行為,均為渠等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㈢被告與「小帥」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因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是被告顯不符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故自無庸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或作為量刑時審酌之事由。
㈤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具有工作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反為圖輕易獲取金錢,率爾加入詐欺集團此等犯罪組織,並擔任取款車手工作,參與詐欺集團成員詐欺、洗錢之犯罪分工,其所為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所生危害非輕,應予懲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呂淑芬所受之損害非輕;暨斟酌被告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㈥至檢察官雖就被告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上,惟本院審酌全情後,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尚屬適當,檢察官此部分之求刑,稍嫌過重,併為敘明。
四、沒收:
㈠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定有明文;查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收取之新臺幣(下同)123萬元,固為洗錢之財物,然該財物依被告所述情節,業已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轉交予其所屬詐欺集團之上游,而未經檢警查獲,是依上開說明,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適用,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詳本院卷第42頁),而卷內亦無事證足認被告確有因其本案所為而獲得任何不法利益,是依罪疑唯輕原則,認被告本案犯行,無任何犯罪所得,故自不生沒收其犯罪所得之問題。
㈢末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偽造之「郡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偽造之「郡豐投資」、「鄭明智」印文各1枚、「黃玉婷」署名1枚,本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惟因本院已就該偽造之私文書整體為沒收之諭知,則其中內含之上開印文,自無庸再依該規定重複宣告沒收。末未扣得「郡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偽造之「郡豐投資」、「鄭明智」之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軟體仿製或其他之方式偽造印文圖樣,且依卷內事證,也無從證明被告與「小帥」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偽造該些印章之舉,亦乏其他事證證明該些印章確屬存在,是自無從就該些印章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宣慧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 | |
| 偽造之「郡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8985號卷第284頁) | | |
| | | |
| | | |
| 偽造之「郡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黃玉婷」識別證1張 | |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4514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孟倫於民國113年8月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帥」及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海賊王」等3人以上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李孟倫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偵字第46396號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由李孟倫擔任面交取款之車手工作。嗣李孟倫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為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先以社群軟體臉書,對不特定公眾散布投資廣告訊息,使呂淑芬瀏覽後,加入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並向呂淑芬佯稱:可將投資款項交付專員,進而在投資平臺獲利等語,致呂淑芬陷於錯誤,約定於113年9月20日8時58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某處,當面交付新臺幣(下同)123萬元,再由李孟倫依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海賊王」指示,列印偽造之「郡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工作證,佯裝為「郡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專員「黃玉婷」,於上開時、地,將上開偽造之收據交付予呂淑芬而行使,足生損害於郡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黃玉婷。嗣李孟倫依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海賊王」指示,將上開款項123萬元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及掩飾、隱匿該詐騙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案經呂淑芬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 |
| | 證明被告依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海賊王」等人指示,於上開時、地收取告訴人呂淑芬交付之123萬元,並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事實。 |
| |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上開時、地交付123萬元之事實。 |
| | |
| ⑴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⑵偽造之「郡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翻拍照片 | 證明被告假冒為黃玉婷,於上開時間交付偽造之「郡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予告訴人之事實。 |
二、訊據被告否認有何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為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犯行,辯稱:我當時不知道這是非法工作,只知道是外派去收取款項等語。然查,被告既不知悉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海賊王」、「小帥」等人之真實姓名、年籍,且其工作內容僅須假冒他人姓名,前往各地列印收據、工作證,並收取款項,再轉交予不詳之人,即可獲得月薪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之報酬,參諸被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當可知悉此情顯與常理不符,堪認被告可從收款過程中諸多可疑之處,懷疑其所收取的實係不法款項,且自身所為亦與新聞媒體時常報導之車手工作相同。故認被告前開所辯均不足採,所為犯嫌應堪認定。
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本案被告犯罪行為時為113年9月20日,自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適用,合先敘明。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本項主要對於3人以上複合不同詐欺手段進行詐騙加重其刑責,係以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基礎,查本案被告為3人以上同時結合利用廣播電信網路管道/冒用公務員名義等詐欺手段,同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之複合型態加重詐欺罪,依法規競合,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之複合型態加重詐欺罪,應依刑法第339條之4法定刑加重其刑2分之1。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為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偽造「郡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私文書、工作證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所為,有犯意聯絡和行為分擔,均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為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又被告係3人以上同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加重詐欺取財,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擔任面交取款之1線車手,且本案被害人人數共1人,被害金額共計123萬元,而未與上開告訴人和解,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及被告品行非佳等一切情狀,請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上,併科罰金萬元,以契合法律之感情。
六、扣案偽造之「郡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未扣案偽造之工作證,為被告就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宣慧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李佳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