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金簡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仲信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44
7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
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許仲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欄部分應更正如附表一「更正後內容」欄所示,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仲信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43頁)、「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分別於民國113 年7 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嗣於114 年12月30日修正,115 年1 月21日公布,並自000 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另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 年7 月31日(下稱現行法)修正公布,於000 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是本次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⒉於本案有關之修正條文規定部分:
⑴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 條之4 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 百萬元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則規定:「犯刑法第339 條之4 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 百萬元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 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害人之詐欺犯罪所得數額門檻降低至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減刑部分除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 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得減輕其刑,足見條件趨於嚴格,經新舊法比較,本案以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適用之。
⑵修正前(被告行為時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3 項規定:「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就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就本案而言,被告於本案所涉洗錢隱匿之財物為150 萬元,未達1 億元,且在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所為一般洗錢犯行,應依行為時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業如前述,則被告依行為時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其法定刑範圍為2 月以上7 年以下,處斷刑範圍則為1 月以上6 年11月以下;如依現行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且於本案查無獲有犯罪所得,自得依現行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予以減刑,故其法定刑範圍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處斷刑範圍則為3 月以上4 年11月以下,依刑法第35條規定,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當較有利於被告。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以113 年7 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113 年7 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第23條第3 項規定論處。
㈡按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是詐欺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他人已否為物之交付而定,倘行為人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即應成立詐欺既遂罪。次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迎合其要求,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此乃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於此誘捕偵查案件,詐欺集團成員雖有詐欺之故意,且依約前往向被害人收取財物,並已著手實施詐欺之行為,然因被害人原無交付財物之意思,僅係與警員配合辦案查緝詐欺集團成員,以求人贓俱獲,伺機逮捕,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而應僅論以詐欺取財未遂罪。本案被告主觀有詐欺之故意,且已著手詐欺行為之實行,惟因告訴人呂明正已事先發覺有異報警處理,並配合警員誘使被告約定見面交易以求人贓俱獲,是告訴人並無交付財物予被告之真意,而被告亦無法完成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行為,而均僅止於未遂階段。
㈢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 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偽造文書之製作名義人無須真有其人,只要其所偽造之文書,足以使人誤信為真正,雖該名義人係出於虛捏,亦無妨害偽造文書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現儲憑證收據」(其上附有「交大天使投顧」偽造之印文)後,交由被告填寫收款日期、摘要、存款金額等空白欄位,並在「經辦人員簽章」欄內偽造「林哲宇」署名後交予告訴人而行使,上開文件係用以表彰其代表「交大天使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向告訴人收取150 萬元款項,已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堪認屬偽造之私文書。縱「交大天使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林哲宇」均係上開詐欺集團所虛構,亦無礙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成立。又按刑法第212 條之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書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10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偽造公司之員工在職證明書再持以行使,因該在職證明書,應認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該行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配戴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偽造之「Digital 」外務部「林哲宇」之工作識別證,並向告訴人出示以行使,用以表示自己係「Digital 」外務部「林哲宇」之用意,依上開說明,該偽造之工作識別證應認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是被告此部分所為自該當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構成要件。又本案既未扣得與上揭偽造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且被告係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刃」之成年人(下稱「刃」)之指示至便利商店列印上開偽造之收據,業經被告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24 頁),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上揭私文書內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則尚難遽認另有偽造印章犯行或偽造印章之存在,併此敘明。
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第19條第2 項、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另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此部分與上開業經起訴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前揭法條及罪名,已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㈤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前開工作識別證並進而由被告持之以行使,其等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私文書內容中各該署押及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該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等偽造上開私文書後,復由被告持之以行使,其等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㈥又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本案上開犯行,為本案詐欺集團實施詐術,實現犯罪成果之一環,故堪認被告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㈦被告上開所為之相關犯行,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㈧刑之減輕:
⒈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已實施詐術並指示被告前往收取款項,業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之實施,但尚未取得詐騙所得,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自陳尚未領得報酬等語,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已獲得本案犯罪所得而須自動繳交,自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⒊至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本案一般洗錢犯行,且自陳尚未獲有犯罪所得,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已獲有犯罪所得而須自動繳交部分,加本案犯行尚屬洗錢未遂之情況,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因被告本案所犯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應減刑部分,則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審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㈨爰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被告正值青壯,四肢健全,有從事勞動或工作之能力,竟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受詐騙之告訴人收取詐騙所得財物暨層轉,同時輔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手法以取信於告訴人,堪認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並考量本案經警及時查獲,致未造成金流斷點,告訴人亦未因被告之行為產生實際損害,然仍對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形成具體危險,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益發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並生損害於偽造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所為自應予以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及其於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之分工、角色深淺等參與程度,暨被告犯後坦認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又其就詐欺犯罪及洗錢犯行,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併參酌本案告訴人遭詐欺之金額、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告訴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俱屬供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又因上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偽造之私文書既經依前開規定予以沒收,其上偽造之署押及印文自無再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重複諭知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扣案之贓款現金150 萬元,業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憑(見偵卷第43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又被告自陳未獲取其參與分工收取贓款暨層轉之報酬,而依卷內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因此而取得對價或免除債務之情形,是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自毋庸另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 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明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於盼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 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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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犯詐欺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 |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 |
| 嗣許仲信於上開時間、地點取款時,經埋伏員警逮捕,並扣得林哲宇識別證1 張、現儲憑證收據1 張、工作機iPhone111 台、現金150 萬元 | 嗣許仲信假冒為「Digital 」外務部專員「林哲宇」,且出示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偽造之本案工作識別證特種文書,藉以取信呂明正而行使之,而向呂明正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並於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現儲憑證收據上填寫收款日期、摘要、存款金額,並在其上偽簽「林哲宇」署名1 枚,而偽造完成上開現儲憑證收據私文書1 紙,當面交予呂明正收執而行使之,用以表示已代表「交大天使投顧」收取上開款項之意,足以生損害於交大天使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林哲宇及呂明正。嗣經在場埋伏員警見機上前逮捕,而未遂,復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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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收款公司蓋印」欄偽造之「交大天使投顧」印文1 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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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電子產品(IPHONE 11 手機,門號:0000000000) | |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474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仲信於民國113年1月5日前不詳時間,加入臉書暱稱「陳家政」、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刃」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許仲信嗣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通訊軟體LINE暱「首席助理-林夢怡」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假投資之詐術詐騙呂明正,致呂明正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2年12月6日、同月9日、同月12日、同月29日,在桃園市○○區○○○000巷0○00號(下稱面交地點)面交共新臺幣(下同)860萬元與不詳車手,再相約於113年1月5日面交款項150萬元。許仲信旋依上游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楊過」之指示,於113年1月5日20時許,前往面交地點面交取款。嗣許仲信於上開時間、地點取款時,經埋伏員警逮捕,並扣得林哲宇識別證1張、現儲憑證收據1張、工作機iPhone 11 1台、現金150萬元,始悉上情。
二、案經呂明正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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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證明被告加入臉書暱稱「陳 家政」、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刃」之人所屬之詐欺 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依上游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楊 過」之指示,於113年1月5日 20時許,前往面交地點面交 取款之事實。 |
| | 證明告訴人先遭通訊軟體 LINE暱「首席助理-林夢怡」 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假投 資之詐騙,於112年12月間, 已面交共新臺幣860萬元與不 詳車手,再相約於113年1月5 日在面交地點面交款項150萬 元之事實。 |
| 告訴人提供與通訊軟體 LINE暱「首席助理-林夢 怡」對話截圖、現金存款 憑證收據、面交車手照片 等相關照片46張 | 證明告訴人受通訊軟體LINE 暱「首席助理-林夢怡」之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假投資方 式詐欺,已與4名不詳車手面 交款項860萬元之事實。 |
|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 局圳頂派出所刑案現場照 片39張 | 證明告訴人與通訊軟體LINE 暱「首席助理-林夢怡」之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 月5日約在面交地點面交150 萬元,且當日面交車手為被 告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其與臉書暱稱「陳家政」、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刃」、「楊過」、通訊軟體LINE暱「首席助理-林夢怡」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上開犯行,互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涉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扣案之林哲宇識別證1張、現儲憑證收據1張、工作機iPhone 11 1台,係被告所有之犯罪工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詐騙現金150萬元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故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徐明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子筠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洗錢防制法第1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