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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金訴緝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坤宏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706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施坤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三、第6行原記載「陳錦媛」、「紫萱」均刪除。
 ㈡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許秀蓮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被告施坤宏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全文,嗣於114年12月30日修正第7至11條、第13條、第42條、第43條、第44條、第46條、第47條及第50條,並於115年1月21日公布;洗錢防制法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詐欺防制條例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與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各於113年8月2日、115年1月23日起生效施行。茲就與本案有關部分,敘述如下: 
 ⒈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⑴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台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則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0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然前開規定無論修正前、後,均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就自白減刑規定部分,修正前之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修正後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觀諸上開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修正後規定除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符合減刑之規定。經查: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其加重詐欺犯行(詳下述),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有拿到報酬新臺幣(下同)5,000元(詳本院審他卷第172頁),是認被告本案有犯罪所得5,000元,而迄本院宣判時,被告仍未繳回其前開犯罪所得,故不符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本案自無前開減刑規定之適用;再被告本案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是顯與修正後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不合;從而,不論修正、前後,被告均無從援引前開規定予以減刑,故上開修正對被告而言,自無有利或不利可言,應逕行適用新法即修正後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惟本案情形於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之定義。又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另該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觀之,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已由「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進一步修正為需具備「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此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經查:被告本案所涉洗錢財物為50萬元,未達1億元,而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其洗錢犯行(詳下述),然被告未繳回其犯罪所得,業如上述,是被告無從適用上述修正後減刑規定,是被告僅符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之要件。故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及同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其減輕後處斷刑框架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未滿;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劉俊德」(下稱「劉俊德」)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如附表編號一「偽造之印文及署押數量」欄所示印文及署押之舉動,係渠等偽造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渠等偽造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私文書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工作證之行為,係渠等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被告持交予告訴人及出示予告訴人觀看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與「劉俊德」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按有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所定偵、審自白始予減刑之規定,被告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然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並予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第96條定有明文。而上揭規定,依同法第100條之2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從而,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未曾詢問,檢察官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均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訊時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上揭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故於員警、檢察官未行警詢、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特別情狀,縱被告祇於審判中自白,應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3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已就其所為詐欺等犯行進行詳細陳述、說明(詳偵卷第13至19頁、第133至135頁),是可認被告已坦承其於本案所為之詐欺、洗錢犯行,然檢察官並未詢問被告是否坦承本案詐欺、洗錢犯行,是被告並無機會於偵查階段中自白其本案之洗錢犯行,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自白其所為犯行,是依前揭判決要旨,自應認被告就其本案所為犯行於偵、審中均有自白。又被告雖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然其未繳回罪所得(詳下述),亦未與被害人和解,是無從適用修正後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要件,爰不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亦不符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而無庸列為本案量刑審酌事項,併此說明。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具有工作能力,竟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反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利用告訴人一時不察、陷於錯誤,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進行詐欺、洗錢行為,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被告所為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亦徒增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之難度,所生危害非輕,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告訴人因而受有之財產損失非輕、被告於詐欺集團內所擔任之角色、參與之程度;暨考量被告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詳偵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依該條項之立法理由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條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此特定物,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以達打擊洗錢犯罪之目的。是若洗錢行為人(即洗錢罪之正犯)在遭查獲前,已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轉出,而未查獲該關聯客體,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適用。查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50萬元,固為洗錢之財物,然前揭款項依被告所述情節,業已將之放置於指定之地點,以此方式交付予所屬詐欺集團之收水成員,核與一般詐欺集團慣常使用之取款手法相符,況卷內無證據足認該款項仍在被告實際管領中,堪認被告在遭查獲前,已將上開洗錢財物交出,因而未經查獲,是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有拿到5,000元報酬(詳本院審他卷第172頁)等語,是被告確有犯罪所得,且迄本院宣判時,被告仍未繳回其前開犯罪所得,業如上述,是該5,000元既未扣案,復未返還予告訴人,且不具其他不宜宣告沒收、追徵事由存在,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偽造之私文書、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偽造之工作證,均為被告本案持以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依前揭規定自均應予宣告沒收;又上開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偽造私文書上之偽造印文及署押,已因上開偽造之私文書遭宣告沒收而被包括在沒收範圍內,爰不另宣告沒收。末未扣得與附表編號一「偽造之印文及署押數量」所示之之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軟體仿製或其他之方式偽造印文圖樣,且依卷內事證,也無從證明被告與「劉俊德」及其所屬詐欺集團等共犯有偽造該些印章之舉,亦乏其他事證證明該些印章確屬存在,是自無從就該些印章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亮欽、熊興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偽造之文書/特種文書名稱、數量
偽造署押欄位
偽造之印文及署押數量
113年7月19日「瑞奇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紙(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7065號卷第21頁)
收訖蓋章欄
偽造之「瑞奇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1枚
營業員欄
偽造之「賴維哲」之署名及印文各1枚
 二
「瑞奇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工作證」1張(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7065號卷第21頁)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7065號
  被   告 施坤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坤宏(涉嫌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提起公訴,非本件起訴範圍)與通訊軟體Telegram「劉俊德」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施坤宏負責向受騙民眾收取款項(即俗稱車手),以此方式掩飾所屬詐欺集團所得之去向,並製造資金斷點,使其他成員得以逃避司法警察機關之追緝,並約定報酬每單新臺幣(下同)5,000元;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間,使用LINE通訊軟體暱稱「陳錦媛」、「紫萱」之帳號,與許秀蓮聯繫,以假投資之詐騙手法,致許秀蓮陷於錯誤,與詐騙集團成員相約交付投資款,施坤宏即依「劉俊德」之指示先至蘆竹區中山路某統一超商列印偽造之工作證,並於113年7月19日15時5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南崁國小側門,施坤宏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出示「賴維哲」之工作證,佯為「賴維哲」外務專員之身分,向許秀蓮收取50萬元,施坤宏並將事先列印偽造之瑞奇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張交予許秀蓮,施坤宏旋依「劉俊德」之指示,前往不詳地點之廁所內轉交款項予不詳上游,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騙之不法款項之來源及去向。嗣因許秀蓮察覺遭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許秀蓮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施坤宏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施坤宏坦承依「劉俊德」之指示,使用瑞奇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賴維哲」之身分,於犯罪事實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許秀蓮收取款項等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許秀蓮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許秀蓮因遭詐騙,於犯罪事實所示之時間、地點,依指示面交款項50萬元,交與被告施坤宏之事實。
3
告訴人許秀蓮與「陳錦媛」之LINE對話紀錄、瑞奇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及「賴維哲」工作證翻拍照片、保密協議書翻拍照片
證明告訴人許秀蓮因遭詐騙,於113年7月19日15時53分許,依指示面交款項50萬元之事實。
4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9108號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407號判決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3175號起訴書查詢資料
證明被告施坤宏以與本案相同之方式與其他被害人面交取款,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法院判決有罪在案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施坤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一般洗錢等罪嫌。該詐欺集團成員偽造本案文書後,復由被告持以行使,其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劉俊德」、「陳錦媛」、「紫萱」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以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末被本件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施坤宏參與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3名以上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以施用詐術為手段,組成之目的在於向本案告訴人、被害人及其他不特定多數人騙取金錢,具持續性、牟利性特徵之詐騙集團,且其等因參與同一詐騙集團,業經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9108號案件起訴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有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及該案刑事判決存卷可查,是被告施坤宏雖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惟參諸上揭說明,不另論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組織犯罪嫌,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王亮欽
                     熊興儀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王伊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