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撤緩字第3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凱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自由案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5年度 易字第594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5年度執聲字第266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乃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惟審認是否「得撤銷」之實質要件,厥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
 ㈠受刑人有聲請意旨所載之前案、後案判決確定之情,有前揭判決及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則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受6 月以下徒刑之宣告確定,已可認定。   
 ㈡本案是否足認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本院審酌下列諸情:
 ⒈緩刑宣告之本案為侵害財產權之洗錢犯行,後案則為侵害人身自由之強制罪,罪質及侵害法益,兩不相同。
 ⒉觀諸前引受刑人獲判強制罪刑事判決所載,後案緣起於受刑人之女友徐意晴堅持要求與受刑人分手並要受刑人搬出同居處所,引發受刑人一時情緒失控所致,惡性尚非重大,尚難據此一單一偶發事件,即可認被告未改過遷善。又依該判決所載,事後雙方達成和解,受刑人並履行部分內容,被害人亦具狀撤回對受刑人傷害之告訴,且經本院傳訊被害人徐意晴到庭陳述:「我們後來關係變蠻好的,事後也有鄭重的跟我道歉,現在還在繼續交往中,已經沒有同居,有時候會去他家,也會跟他的家人見面,家人也知道。」「他羈押期間我有去看他,後來也有調解,我們有達到調解的平衡,後來他羈押出來,我們也有聯絡,他有表現出他覺得自己有錯。當初覺得不適合的原因,不是因為感情不喜歡他,是因為家人、朋友反對,現在家人還是反對,但是可以接受。」「希望他緩刑可以留著,不要撤銷。」等語在卷,可見受刑人犯後幡然悔悟,深為自己所為對被害人感到抱歉,被害人亦選擇原諒受刑人,值此情況,基於刑罰謙抑之思惟,受刑人緩刑之宣告,是否應予撤銷,實值三思。    
 ⒊綜上,受刑人後案係情緒失控下一時衝動所為,主觀上彰顯之惡性尚非嚴重,事後被害人已原諒受刑人並為受刑人求情,再參以兩案所侵害法益並不相同,從而前案判決以受刑人經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無再犯同一類財產犯罪之虞而宣告緩刑之事實基礎,仍然存在,未因受刑人再犯後案而有所變動。此外,聲請意旨並未具體指明受刑人有何「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形,自難僅因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即推認有執行前案刑罰之必要。
四、綜上,本件受刑人雖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得撤銷緩刑事由,惟尚無具體事證足認受刑人所受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潘政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范升福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