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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易字第1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智凱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643號、113年度偵字第37734號、113年度偵字第37760號、114年度偵字第1750號、114年度偵字第193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智凱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未扣案如附件編號2至4、6、9至11「經告訴之毀損物/遭竊物」欄所示之遭竊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智凱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易緝字第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次),與另犯竊盜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於民國111年3月18日執行完畢,復接續執行其他案件,於112年1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及毀損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3年5月7日上午10時59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徒手破壞BARCELLANO FELMA RIZZA AGAPITO(中文名:菲兒瑪,下稱菲兒瑪)所有微型電動二輪車之電線,致該車破損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菲兒瑪。
 ㈡於113年3月22日下午1時37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之統一超商興圓門市,趁店員疏於注意之際,以將包裏外包裝拆開而未結帳之方式,徒手竊取該店貨架上由林利所管領之包裹2個(共價值新臺幣【下同】2萬9,000元),得手後,旋將其中價值1萬8,000元之包裹開拆,取走系爭商品,復行封箱,連同另1個包裹(僅拆封、內容物未被取走),一起棄置在該店貨架上後離去。
 ㈢於113年3月26日上午10時24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興圓門市,徒手竊取由林利所管領之包裹1個(價值2,180元),得手後離去。
 ㈣於113年3月28日凌晨3時1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對面之安福宮,持不詳器具破壞鐵門及功德箱鎖頭後,竊取林昆德管領之功德箱內之1萬3,000元現金,得手後離去。
 ㈤於113年4月6日凌晨3時1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福興宮,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破壞鐵鍊及功德箱鎖頭後(所涉毀棄損壞罪嫌,未據告訴),竊取邱益山管領之功德箱內之200元現金,得手後離去。
 ㈥於113年5月12日下午2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徒手竊取NURASIH(中文名:阿希,下稱阿希)所有之微型電動二輪車(價值1萬5,000元),得手後離去。
 ㈦於113年5月19日晚間11時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  000號前,徒手破壞潘氏李所有之電動自行車廂,並竊取  車廂內雨衣及電動車充電器(共價值2,000元),得手後  逃逸。
 ㈧於113年5月9日晚間11時22及3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徒手破壞陳氏莊所有之電動自行車鎖頭後,開啟該車之車廂,翻找財物,然未尋得財物而未遂後即離去。
 ㈨於113年5月9日晚間11時3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徒手破壞莉卡所有之電動自行車鎖頭後,開啟該車之車廂,翻找財物,然未尋得財物而未遂後即離去。
 ㈩於113年3月5日凌晨2時4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未來式自助洗車場,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砂輪機破壞洗車機機臺後,竊取陳柏揚管領之洗車機機臺內之1,700元現金及監視器鏡頭1支(價值1,000元),得手後離去。
 於113年3月5日凌晨2時5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閃亮亮自助洗車場,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砂輪機破壞兌幣機及洗車機機臺後,竊取鄭勝夫管領之洗車機機臺內之幾百元現金,得手後離去。
 於113年1月5日上午6時30分至晚間7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8樓之6前,見上址吳佳俊之住處未上鎖,竟無故侵入該住宅(所涉侵入住居罪嫌,未據告訴),隨後徒手竊取吳佳俊放置在屋內之現金新臺幣600元、華碩平板手機1臺(價值3,000元)及藍牙喇叭1臺(價值約1,000元),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菲兒瑪、林利、林昆德、邱益山、阿希、潘氏李、陳氏莊、莉卡、陳柏揚、鄭勝夫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及吳佳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
  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張智凱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俱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審易卷第150頁;易卷第169至174、184頁),核與附件「相關證據」欄位所列之各證人供述相符,並有附件「相關證據」欄位所列書物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罪名: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之告訴,祇須指明所告訴之犯罪事實及表示希望訴追之意思,即為已足,其所訴之罪名是否正確或無遺漏,在所不問(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522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告訴,乃告訴權人向偵查機關申告犯罪事實所為之意思表示;告訴乃論之罪,告訴權人若已申告犯罪事實並表示訴追之意思,其訴追要件業已具備,該犯罪事實復經起訴者,法院即應予審判(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5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菲兒瑪於警詢中業已指明犯罪嫌疑人之身分、犯罪時間、地點、手法,向警方及檢察官表達請求訴究之意思(偵37643卷第37至39頁),不因警察於警詢中向告訴人菲兒瑪確認是否提出「竊盜」之告訴,嗣由檢察官就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毀棄損壞罪名提起公訴,致影響告訴人菲兒瑪早於113年5月7日提出告訴之效力,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就事實欄一、㈡至㈢、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事實欄一、㈣、㈦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就事實欄一、㈤、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事實欄一、㈧至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三)起訴書雖未記載被告就如事實欄一、㈣、所為,均尚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惟因告訴人林昆德、鄭勝夫分別於警詢中已明確表示欲提起毀損罪之告訴等語(偵37734卷第71頁;偵1750卷第45頁),核與已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前開罪名,被告表示就如事實欄一、㈣、所為承認犯毀棄損壞罪等語(易卷第169至172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併予說明。
二、罪數:
(一)想像競合犯之說明:
  被告就事實欄一、㈣、㈦至㈨、所為,分別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就事實欄一、㈣、㈦所為,分別從一重論以竊盜罪,就事實欄一、㈧至㈨所為,分別從一重論以竊盜未遂罪,並就事實欄一、所為,從一重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
(二)數罪併罰之說明:
  被告就上開所為12次犯行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被告所為均應以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
 1.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易緝字第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次),與另犯竊盜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嗣於111年3月18日執行完畢,復接續執行其他案件等情,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及本院審理中均陳述明確,並經檢察官提出被告之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為憑,復經本院核閱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無訛,而經本院提示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予被告後,被告亦對前開前案紀錄未予爭執(易卷第185頁),是被告前既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要件,檢察官主張被告所為本次犯行均成立累犯,要屬有據(易卷第185頁)。
 2.按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就構成累犯者是否加重其最低本刑,須考量行為人對刑罰反應力是否薄弱及有無特別惡性,以避免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該負擔的罪責,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罪刑不相當」的過苛侵害。而在判斷行為人是否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及有無特別惡性時,應綜合審酌行為人前、後案的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是否相同或類似;前案執行完畢與後案發生之時間相距長短;前案是故意或過失所犯;前案執行是入監執行完畢,或是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而執行完畢;前、後案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侵害情形如何等事項而為判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4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考以被告所犯前案為竊盜案件,又本案所為均係竊盜、毀損等財產犯罪案件,其罪質、手段均高度雷同,且由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見,被告於經釋放後,又再度為多起竊盜犯行(易卷第15至85頁),足見其非但未能因前案刑之執行而心生警惕,更屢為相類財產犯罪,絲毫未見對他人財產權益及法治秩序之尊重,足認其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是其本案所犯之罪,縱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仍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稱之「導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狀況存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二)被告就事實欄一、㈧至㈨所為均應以未遂犯規定減輕其刑之說明:
  按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就犯罪事實一、㈧至㈨部分,被告於破壞告訴人陳氏莊、莉卡所有之電動自行車鎖頭後,均有翻找車廂之舉,惟因未尋得財物致未能竊取財物得逞,是其所為前開2次犯行於著手行竊後,均未竊取財物得手,尚屬未遂階段,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排解壓力、獲取財物,率爾以破壞如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之財物之方式排解其情緒,或以徒手、攜帶兇器或侵入住宅之方式著手竊取如附件編號2至11所示之告訴人之財物,並導致如附表編號3、6至10所示告訴人之物品毀損,除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外,亦危害社會治安,行為實非可取,並考量被告所為前開12次犯行之手段、動機、犯罪情節、竊取財物價值、數量、所造成損害等情,而認本案所為犯行均應從中度刑予以量刑,並應按其行為惡性程度之加重,相應提升其責任刑之範圍。另參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知(易卷第15至119頁),被告除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尚有涉犯多起竊盜、毒品案件之紀錄,足認其素行不良,自難從輕量刑;考以被告僅返還如附表編號5所犯之告訴人遭竊取之物品(詳下述沒收部分說明),且並未與任何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以及其於本院審理中方就本案被訴全部犯罪事實坦承己非之犯後態度,均得做為量刑參酌,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易卷第185頁,基於個資保障,不予詳載)及告訴人迄今未向本院表示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事實一㈠至㈣、㈥至㈨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就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標準。 
五、不予定刑之說明:
  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經查,被告於本案所為,雖屬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應併合處罰,然被告除本案外,尚有其他案件在審理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且考量檢察官、被告仍得就本案上訴,是於本判決確定後,尚可另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審酌被告所犯本案及他案之犯罪時間、所侵害之法益、行為次數及其參與犯罪程度等情狀,酌定應執行之刑,是為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等情事,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最後判決法院對應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裁定較為妥適,爰於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肆、關於沒收之說明:  
一、關於犯罪所得部分:
(一)被告竊得如附件編號2至4、6、9、11「經告訴之毀損物/遭竊物」欄所示之遭竊物,均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足認被告已返還或賠償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又被告自承:伊真的忘記伊就事實欄一、所為犯行到底偷了多少錢,只記得有幾百元但沒有到900元這麼多等語(易卷第174頁),由此可認被告所竊得之財物應至少有200元,基於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其竊得如附件編號10「經告訴之毀損物/遭竊物」欄所示之遭竊物應為200元,同依前開法條,就此部分犯罪所得予以沒收、追徵之。
(三)至於被告竊得如附件編號5「經告訴之毀損物/遭竊物」欄所示之遭竊物,業據發還予告訴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偵37734號卷第103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二、關於犯罪工具部分:
  至於被告持以遂行如事實欄一、㈣所示犯行之油壓剪,以及持以遂行如事實欄一、㈩至犯行之砂輪機,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所稱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衡情前開器具未據扣案,又均得作為日常生活之用,欠缺犯罪預防之有效性,且檢察官復未聲請沒收,堪認無刑法上之重要性,是如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亮欽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張 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被告罪刑一覽表
編號
對應之犯行
主文欄
1
事實欄一㈠
張智凱犯毀棄損壞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欄一㈡
張智凱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事實欄一㈢
張智凱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事實欄一㈣
張智凱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事實欄一㈤
張智凱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事實欄一㈥
張智凱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事實欄一㈦
張智凱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事實欄一㈧
張智凱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事實欄一㈨
張智凱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事實欄一㈩
張智凱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事實欄一
張智凱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事實欄一
張智凱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被告犯罪行為一覽表
編號
告訴人
行為時間、手法、地點
經告訴之毀損物/遭竊物
偵查案號
相關證據
1
BARCELLANOFELMARIZZAAGAPITO(中文名:菲兒瑪,下稱菲兒瑪)
113年5月7日上午10時59分許、徒手、桃園市○○區○○街00號前

微型電動二輪車之電線/無
113年度偵字第37643號
⒈菲兒瑪之警詢供述(偵37643號卷第37至39、41至42頁)
⒉被告自承照片2張(拍攝日期113年5月7日)(偵37643號卷第33頁)
⒊菲兒瑪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37643號卷第45至51頁)
⒋菲兒瑪贓物認領保管單(偵37643號卷第53頁)
⒌113年5月7日監視器畫面及本案相關照片(偵37643號卷第55至61頁)
⒍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3年5月21日DNA鑑定書(偵37643號卷第125至127頁)
2
林利
113年3月22日下午1時37分許、徒手、桃園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興圓門市
無/包裹1個(價值1萬8,000元)
113年度偵字第37734號
⒈林利之警詢供述(偵37734號卷第53至54、55至57頁)
⒉113年3月22日刑案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偵37734號卷第141至144頁)
⒊113年3月25日監視器畫面(偵37734號卷第121至125頁)

113年3月25日上午10時24分許、徒手、桃園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興圓門市
無/包裹1個(價值2,180元)
3
林昆德
113年3月28日凌晨3時17分許、不詳器具、桃園市○○區○○路000號對面之安福宮
鐵門及功德箱鎖頭/現金1萬3,000元
⒈林昆德之警詢供述(偵37734號卷第69至72頁)
⒉113年3月28日刑案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偵37734號卷第109至119頁)
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3年5月2日DNA鑑定書(偵37734號卷第215至217頁)
4
邱益山
113年4月6日凌晨3時17分許、持油壓剪、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福興宮
現金200元
⒈邱益山之警詢供述(偵37734號卷第79至81頁)
⒉113年4月6日監視器畫面、刑案現場照片(偵37734號卷第127至138頁)
5
NURASIH(中文名:阿希,下稱阿希)
113年5月2日下午2時10分許、徒手、桃園市○○區○○路000號
無/微型電動二輪車1台(價值1萬5,000元)
⒈阿希之警詢供述(偵37734號卷第89至91、93至94頁)
⒉阿希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37734號卷第95至101頁)
⒊阿希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偵37734號卷第103頁)
⒋113年5月2日監視器畫面、本案照片(偵37734號卷第145至149頁)
6
潘氏李
113年5月9日晚間11時3分許、徒手、桃園市○○區○○路000號前
無/雨衣及電動車充電器(價值共計2,000元)
113年度偵字第37760號
⒈潘氏李之警詢供述(偵37760號卷第35至37頁)
⒉113年5月9日監視器畫面(偵37760號卷第59至64頁)
7
陳氏莊
113年5月9日晚間11時22及38分許、徒手、桃園市○○區○○路000號前
電動自行車鎖頭/無

⒈陳氏莊之警詢供述(偵37760號卷第43至45頁)
⒉113年5月9日監視器畫面(偵37760號卷第59至64頁)
8
莉卡
113年5月9日晚間11時38分許、徒手、桃園市○○區○○路000號前
電動自行車鎖頭/無

⒈莉卡之警詢供述(偵37760號卷第51至53頁)
⒉113年5月9日監視器畫面(偵37760號卷第59至64頁)
9
陳柏揚
113年3月5日凌晨2時45分許、持砂輪機、桃園市○○區○○○路000號之未來式自助洗車場
洗車機機臺/現金1,700元及監視器鏡頭1支(價值1,000元)

114年度偵字第1750號
⒈陳柏揚之警詢供述(偵1750號卷第39至41頁)
⒉113年3月5日監視器畫面、本案照片(偵1750號卷第47至55頁)
10
鄭勝夫
113年3月5日凌晨2時51分許、持砂輪機、桃園市○○區○○○路000號之閃亮亮自助洗車場
兌幣機及洗車機機臺/200元現金
⒈鄭勝夫之警詢供述(偵1750號卷第43至45頁)
⒉113年3月5日監視器畫面、本案照片(偵1750號卷第57至63頁)
11
吳佳俊
113年1月5日上午6時30分至晚間7時40分許、侵入住宅、桃園市○○區○○路00號8樓之6
無/現金新臺幣600元、華碩平板手機1台(價值3,000元)及藍牙喇叭1台(價值約1,000元)
114年度偵字第1934號
⒈吳佳俊之警詢供述(偵1934號卷第45至46頁)
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3年2月6日DNA鑑定書(偵1934號卷第47至50頁)
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照片簿(偵1934號卷第53至74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