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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易字第14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淑芳




選任辯護人  黃雅旋律師
            江曉俊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5090號),本院認應改行通常訴訟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連淑芳與廖啟昇係配偶,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詎連淑芳於民國114年9月24日15時34分許,乘坐於廖啟昇所駕駛之車輛後座,竟未經廖啟昇之同意,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在新竹縣○區○○○路00號之將軍村停車場內,持手機拍攝廖啟昇與他人之非公開LINE聊天室畫面,因認被告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家庭暴力罪之無故以照相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嫌,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319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廖啟昇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告訴人所提之刑事撤告狀1份在卷可憑,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紋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游紅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鄒宇涵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