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易字第2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宣凱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蔡承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8961號)及移送併辦(115年度偵字第16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宣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王宣凱知悉金融帳戶或電子支付帳戶係個人財產交易進行之表徵,擅自提供予不詳他人使用,足以使實際使用者隱匿其真實身分與他人進行交易,從而逃避追查,對於他人藉以實施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行為有所助益,竟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先於民國114年1月13日前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辦之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旗下MAX交易所平台帳號(下稱MAX帳戶)之收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MAX收款帳戶)設定為其名下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復於114年1月13日起,將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MAX帳戶之帳號等資料提供予身分不詳之人,而容任不詳之人使用上開帳戶,並取得報酬新臺幣(下同)8000元;該不詳他人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以如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該不詳他人遂詐得該等款項,再由不詳之人將該等款項轉匯至MAX收款帳戶、再層轉至不詳虛擬貨幣帳戶,以此輾轉利用本案帳戶收取詐得款項後再予隱匿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從而隱匿上開詐欺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查公訴人、被告王宣凱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6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本案客觀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是為了應徵禾亞數位科技有限公司之工作,所以交付本案帳戶帳號、密碼等資料,該公司是在從事開槓桿後買賣限量虛擬貨幣及做虛擬貨幣相關合約之業務,對方說是使用公司的資金,為了確保安全所以須提供帳號、密碼,且第1週是公司代為操作,第2週起由我自己操作等語。辯護人則以:因對方說第1週會由公司代為操作,故被告尚未接觸到具體工作內容,並非毋庸付出勞務即可獲取8000元報酬;且被告於提供帳戶資料之後,因發現帳戶內金流遠超過對方所述,故於114年1月15日帳戶被警示前即立刻報案,可見被告並無幫助詐欺、洗錢以及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之主觀犯意,請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為其辯護,惟查:
(一)被告曾於前開時、地將本案帳戶及MAX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他人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上開帳戶;其後本案帳戶遭不詳他人以如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黃希,致其陷於錯誤,其後本案帳戶即依前揭方式收受告訴人轉入款項,並經不詳他人轉匯一空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告訴人之報案資料、轉帳明細、對話紀錄擷圖、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IP位址查詢、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處115年3月20日函暨約轉等資料、MAX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紀錄、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5年4月14日函暨用戶資料、交易明細等資料存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否認,足見本案帳戶客觀上已對不詳詐欺正犯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提供助力無疑。
(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我在臉書上看到廣告,點進連結後就出現LINE暱稱「陳雨涵」之人,應徵該工作時沒有進行面試,我只有提供姓名、身分證字號和電話給對方,他還有問我有無做過類似工作,我說我有玩過虛擬貨幣(比特幣),週薪5000至8000元,1周領1次;該公司名稱是「禾亞數位科技有限公司」,是像MAX交易所一樣在做虛擬貨幣的交易所,我的工作內容是購買限量的虛擬貨幣並套利、及做虛擬貨幣相關合約,因為公司說第1週由他們操作,所以我帳戶給出去後,後續包含錢進來、出去我都不曉得,我有上網查過確實有這家公司,地址在臺北市等語(本院卷第43、44頁),並提出其與LINE暱稱「陳雨涵」及工作群組之對話紀錄譯文為據(偵28961卷第79至103頁),其中「陳雨涵」稱:「我們的兼職是不需要你出一分錢或者學費的,兼職1星期結算1次,所有的操作由公司墊付資金,不需要你出一分錢,符合公司要求之交易所跟單員,在開始作業前可以預支5000至8000元薪水,開始操作代購後的第二個禮拜五領8000至1萬2000元的薪水」。細譯上述被告所提供的證據資料,除被告提供其姓名、手機門號、身分證、帳戶等資料外,無另提供任何履歷、工作經歷等資料,或安排面試以評估求職者之工作能力是否符合公司需求,倘公司決定予以錄取則會簽訂契約確認彼此權利關係之流程,此些事項,均為一般具有正常智識之人所知悉,而被告自陳大學肄業、大學所讀科系為分子科學與工程,曾從事半導體設備工程師及大理石相關工作(本院卷第44頁),堪認具相當智識及社會經歷,而本案其所應徵之工作僅需單純交付本案帳戶等資料,毋庸再付出其他勞力,即可獲得工作機會,並領取顯不相當之高額報酬,由此種種跡象已徵顯對方所謂工作,應非合法、真實。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無非臨訟卸責之詞,尚難憑採。
(三)復考量被告與「陳雨涵」及工作群組中之人均素未謀面,根本無從確認其等之真實身分,從而被告對於該公司或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根本不存在堅強之信賴基礎,其未探究購買虛擬貨幣須提供本案帳戶之真實原因或合法性,亦未採取有效之查證手段,竟貿然依指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可見被告已可預見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後,可能淪為詐欺集團作為詐欺、洗錢工具使用,然為獲取上開報酬,仍不顧其提供之帳戶可能淪為詐欺使用風險,抱僥倖姑且一試心態而為之,足認其主觀上已有縱有人利用其上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四)被告雖辯稱其發現受騙後隨即報案等語,並提出報案紀錄為證(偵28961卷第105頁),惟斯時告訴人遭詐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已經轉匯一空,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佐(同上卷第39至42頁),是被告事後報案之行為,並不影響被告先前所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不詳之詐騙集團,而具有幫助詐欺、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自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至其前開辯解,均無足採,本案被告犯行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收受對價提供帳戶罪,然該條規定係屬另一犯罪形態,核與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保護法益均不相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犯行,乃成立幫助洗錢罪,業經本院認定於前,即無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之適用,是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未洽,本院業已告知被告涉犯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42頁),無礙於被告、辯護人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為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移送併辦部分: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5年度偵字第1630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予以審究。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供不詳他人使用,造成告訴人受有211萬元之損害,被告之幫助行為助長社會詐欺取財及洗錢風氣,使國家對於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人追訴與處罰困難,應予非難,另斟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暨其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4頁)、前科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被告自陳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8000元,屬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查告訴人受騙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固係其洗錢之財物,然業已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一空,被告並未終局保有該等財物,倘諭知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法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錦宗移送併辦,檢察官楊朝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高世軒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珮瑄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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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於民國113年6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佯稱,依照指示操作,即可獲利,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照指示操作而匯款。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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