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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易字第4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俊華



            許瑞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23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俊華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瑞軒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電纜線參捲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所載均相同,故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1第2項規定,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周俊華、許瑞軒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述及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張博雄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監視器畫面截圖及臉部辨識頁面截圖。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周俊華、許瑞軒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間具備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㈡本院審酌被告周俊華、許瑞軒前往工地共同竊取放置於該處之電纜線,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周俊華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皆對其所涉犯行坦承不諱,被告許瑞軒原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坦認犯罪等犯後態度,及其等於本案犯行中之行為分擔、卷內無證據顯示告訴人所受損失已獲填補等情節,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其中被告周俊華前已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智識程度、於警詢中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等各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2人為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為電纜線3捲,且依其等於本院審理中所述,該犯罪所得業已變賣,並由其2人平分賣得款項,而卷內無證據顯示其等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1第1項、第2項、第284條之1第1項第4款、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佩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柏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2309號
  被   告 周俊華



        許瑞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瑞軒、周俊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4年5月22日晚間10時10分許,由許瑞軒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貨車)搭載周俊華,至桃園市○○區○○○路0號(桃園國際機場第三航廈)工地,趁無人管理之際,共同徒手竊取共計新臺幣(下同)5萬1,000元之電纜線3捲,得手後即駕駛上開車輛逃逸。嗣經上開工地現場管理人張博雄發現現場電纜線數量短缺後,報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博雄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俊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訊據被告周俊華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
2
被告許瑞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訊據被告許瑞軒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竊盜犯行,辯稱:是周俊華說公司謝經理要求我們將多餘的電纜線搬回工務所我才照做,我根本沒有偷電纜線,也沒有變賣後取得贓款云云。
3
告訴人張博雄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於114年5月23日早上某時,發現本案電纜線3捲在上開工地遭竊並報案之事實。
5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114年2月12日職務報告各1份。
警方於上開時、地查獲本案車輛懸掛告訴人所失竊車牌之事實。
6
刑案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共30張。
證明被告許瑞軒駕駛本案貨車搭在被告周俊華,於上開時間至上開工地竊盜本案電纜線3捆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許瑞軒雖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竊盜犯行,並以前情詞置辯,惟查:被告許瑞軒如何聽從被告周俊華指示搬走本案電纜線,被告周俊華又係聽何「謝經理」指示所做,均無相關對話記錄或其他事證可憑,且若被告許瑞軒所辯為真,何以須在非上班時間之晚上10時10分為搬電纜之工作,此情顯有不合理之處,且被告周俊華對全部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顯見被告許瑞軒所辯應不可採。
三、核被告許瑞軒、周俊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2人所竊得之物均未扣案,且係被告2人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是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林佩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郭怡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