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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易字第5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永吉



            陳宏榆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湯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2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永吉為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志駿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志駿公司)之負責人,被告陳宏榆為志駿公司之經理及現場負責人,告訴人李志宏則係志駿公司之受僱人,擔任志駿公司之維修人員。被告黃永吉、陳宏榆分別為志駿公司之管理階層及告訴人之直屬上司,本應注意雇主對勞工於高差超過1.5公尺以上之場所作業時,應設置能使勞工安全上下之設備,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黃永吉、陳宏榆竟均疏未設置前揭安全設備,致告訴人因而於民國113年1月10日16時30分許,在志駿公司進行車廂補土補膠作業時,自離地約1.8公尺高之作業台墜落地面,因而受有左側肋骨骨折、左側氣血胸、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氣腦、左肩肩鎖骨關節脫位等傷害。因認被告黃永吉、陳宏榆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 告訴乃論。告訴人與被告黃永吉、陳宏榆於本院準備程序前達成調解,告訴人因此撤回告訴等情,有準備程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等在卷可憑,依上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羅杰治
                   法 官 陳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芃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