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易字第6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羿盛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41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2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A02知悉行動電話門號為個人通訊之重要工具,而申辦門號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任何人可隨時憑身分證件向電信公司申辦複數門號使用。又現今社會詐欺案件層出不窮,詐欺份子經常利用他人申辦門號施以詐術,且可免於詐欺份子身分曝光,規避查緝。依A02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本可預見將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提供與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使用,極易遭他人作為實施詐術之犯罪工具,進而對該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正犯所實行之犯行施以一定助力,竟仍基於縱令他人以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實行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犯行,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為獲取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報酬,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20時31分許,向遠傳電信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下稱本案預付卡)後,於113年12月18日之某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某處,將本案預付卡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全」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下稱「阿全」),以此方式幫助「阿全」及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本案詐欺集團取得本案預付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於113年12月18日9時41分許,陸續持本案預付卡致電或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A01,假冒為檢警機關(無證據證明A02就本案詐欺集團係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有認識)佯稱:因其證件遭冒用而涉犯詐欺、洗錢等案件,需提供金融資料鑑定云云,致A01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12月20日12時58分許,將所申辦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金融帳戶之金融卡放置在其住所信箱與本案詐欺集團收取,並在指定網站填寫上開金融卡之密碼、傳送所拍攝如附表三編號1至20「信用卡」欄所示之信用卡卡號及綁定電子支付。本案詐欺集團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及如附表三編號1至20「信用卡」欄所示之信用卡資料後,即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3「金融帳戶」、「提領時間」、「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時間持相應之金融卡盜領其內之存款,並於如附表三編號1至20「信用卡」、「消費時間」、「消費金額」欄所示之時間持相應之信用卡消費對應之金額。
二、案經A01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A02表示意見,其等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聲明異議(見本院易字卷第142至14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連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法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3年12月17日20時31分許,向遠傳電信申辦本案預付卡,並將本案預付卡提供與「阿全」等情,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犯行,辯稱:我有申辦本案預付卡與「阿全」,當時「阿全」是第一天來工地,他詢問有沒有人可以協助申辦預付卡門號給他,費用他會自己付,且會額外再給我500元,我不知道門號也會被別人亂用,只是出於好心幫忙等語。
二、經查,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緝字卷第45至46頁;本院易字卷第98至99頁、第150至152頁),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查詢條件:門號0000000000號)1份(見偵字卷第17頁)、遠傳資料查詢1份(見本院易字卷第33頁)在卷可憑。而告訴人A01有遭本案詐欺集團持本案預付卡致電施以詐術,致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如附表三編號1至20「信用卡」欄所示信用卡資料等財物,且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金融帳戶內之存款有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3「提領時間」、「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時間經本案詐欺集團提領一空、如附表三編號1至20「信用卡」欄所示信用卡有於如附表三編號1至20「消費時間」、「消費金額」欄所示之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持以刷卡消費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易字卷第147至150頁),亦據告訴人指訴在卷(見偵字卷第19至23頁),復有告訴人通聯紀錄及偽造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分案執行書翻拍照片各1張(見偵字卷第31頁)、通訊軟體LINE暱稱「史永軍」、「王仲榮」、「吳文龍」之帳號與告訴人間之對話紀錄文字檔各1份(見偵字卷第33至51頁)、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金融帳戶之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各1份(見偵字卷第53頁、第55頁)、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金融帳戶之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各1份(見偵字卷第57頁、第59頁、第61頁)、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金融帳戶之新台幣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各1份(見偵字卷第63頁、第65頁)、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金融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1份(見偵字卷第67頁)、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金融帳戶之活期性存款存摺影本1份(見偵字卷第69頁)、如附表三編號1至20「信用卡」欄所示信用卡正反面影本各1份(見偵字卷第71至83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作業部114年1月7日國世卡部字第1140000020號函暨檢送客戶交易明細表各1份(偵字卷第95至97頁)、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14年1月7日上票字第1140000252號函暨檢送信用卡交易紀錄(查詢期間:113年12月18日至113年12月21日)各1份(偵字卷第99至101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9日北富銀個授字第1140000164號函暨檢送(附件)信用卡交易明細各1份(偵字卷第103至105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處114年1月16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40002388號函暨檢送信用卡交易明細(查詢期間:113年12月18日至113年12月21日)各1份(偵字卷第107至109頁)、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資訊暨營運管理處114年1月20日(114)星展消帳發(明)字第08347號函暨檢送信用卡交易明細(查詢期間:113年12月18日至113年12月21日)各1份(偵字卷第111至113頁)、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WEBPOS銷售交易明細─綜合查詢、備忘錄各1份(偵字卷第115頁、第117頁)、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字卷第119頁、第121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查詢期間:113年12月18日至113年12月23日)1份(見偵字卷第123頁)、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資訊暨營運管理處115年4月27日(115)星展消帳發(明)字第12131號函暨檢送授權書各1份(本院易字卷第111至113頁)、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5年5月21日遠傳(發)字第11510419808號函暨檢附本案預付卡申請書各1份(見本院易字卷第115至131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偽冒暨安控規劃科函暨檢附客戶消費明細表各1份(見本院易字卷第157至159頁)、台新銀行提供如附表三編號4至7「信用卡」欄所示信用卡交易明細1份(見本院易字卷第161頁)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至本案詐欺集團有持告訴人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金融帳戶之金融卡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3「提領時間」、「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時間提領相應款項部分,與本案檢察官提起公訴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屬同一案件,雖未經檢察官移送併辦,惟本院於審理時業已就上開擴張事實訊問被告(見本院易字卷第147至150頁),自屬本院審判範圍,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被告雖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㈠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行動電話門號在現代社會中具有識別通訊對象之個別化特徵,乃個人對外聯繫之重要工具,一般人原則上均可向電信公司申辦使用,亦無特別門檻、資格及使用目的限制,故凡有意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人,均可自行前往業者門市或特約經銷處申請辦理,自以本人申辦使用為原則,倘非欲為不法用途以逃避查緝,或純屬為家人代辦,或親友間因特殊情由偶一商借,殊無借用或購買以他人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而使用之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或特殊信賴之關係,亦無任意為他人申辦門號以供他人使用之必要。再者,行動電話門號係供上網或通話聯繫使用,且因申辦時須提供身分證明文件,從而得以藉此知悉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者之身分,是倘有人不自行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反無故向他人借用或購買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依常理得認為其借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行徑,極可能與犯罪密切相關,並藉此規避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循線追查之可能。況現今不法集團為隱蔽身分,逃避警員查緝,以便遂行犯罪,常有利用人頭申辦門號,從事不法活動之情事,此種案件層出不窮,時有所聞,且經電視媒體、社會大眾長期報導、傳述結果,已係眾所周知之事實,是依一般人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極易認知向陌生人購入行動電話門號或委請他人申辦之舉措係悖於常情,未使用自己之門號而使用他人門號,顯為避免遭循線追查,自可預見該蒐購行動電話門號者係用於不法之犯罪行為。另因行動電話門號為個人對外聯繫之重要工具,藉由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時所填載之使用者資料、提供之證件、實際使用該行動電話者之聲音、影像及位置等資訊,可辨識行動電話使用者之真實姓名、年籍與個人資料,故行動電話門號具有身分識別之功能。被告既為智識能力正常之成年人,具有一定知識及經驗,於本院亦供稱:我知道詐欺集團會打詐騙電話,我之前有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與他人而遭判刑之紀錄,提供本案預付卡是在該案之後發生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98至99頁),是被告對門號可供詐欺集團作為施以詐術所用之工具應有預見,且提供以自己名義申辦、具專屬性之資料如金融帳戶資料、行動電話門號與他人,將致檢警機關無法追查實際使用該資料或門號之人,極可能供詐欺集團成員收受贓款、撥打電話使用而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罪工具,而有幫助犯罪之高度可能性等情,應有認識。
㈡又依現今申辦預付卡之流程,申辦人須持身分證及其他證件(即雙證件)向通信業者辦理預付卡,以嚴格把關之方式,避免不肖人士申辦預付卡當作犯罪工具,是預付卡與一般行動電話門號SIM卡相同,具有個人性及專屬性。被告對「阿全」之真實姓名、年籍一無所知(見本院易字卷第98頁、第151頁),交付本案預付卡與「阿全」時僅剛認識,且外籍人士亦可持相關身分證明文件至電信機構申辦預付卡,「阿全」既可自行負擔申辦預付卡費用,又可以額外提供500元之報酬,是依被告供述,「阿全」於案發時顯無不能自行前往電信機構申辦預付卡之情形,卻央求於隨機場合結識、非熟識之被告協助申辦,已有可疑。被告既不知「阿全」之真實姓名、年籍或其他聯絡方式等重要事項,足認「阿全」對自身身分刻意隱瞞,毫未揭露,難認被告與「阿全」間存有何信任關係。被告毫不在意「阿全」無法自行申辦預付卡之緣由,更不清楚「阿全」將如何使用本案預付卡,復未以任何方式確認「阿全」取得本案預付卡後是否僅係供己日常使用,即恣意提供本案預付卡與「阿全」,足徵被告毫不在乎「阿全」將如何使用本案預付卡,而容任本案詐欺集團以本案預付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是被告對於提供本案預付卡可能涉及詐欺犯罪當有預見,益徵被告顯係對其行為成為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之一環而促成犯罪既遂之結果予以容任。審酌近年詐欺集團犯案猖獗,分工細膩,常有藉詞取得由他人所申辦之預付卡門號,以供其等嗣後向他人詐取財物或為其他財產犯罪所用之情形,此業經網路、電視、報章媒體廣為宣導,被告對任意提供本案預付卡供他人使用,可能涉及不法犯罪自有認識,惟其既對持有本案預付卡者如何使用毫不在意,則被告主觀上對其提供本案預付卡與「阿全」有涉及犯罪不法之可能已有預見,仍未進行任何預防措施而決意為之,益徵被告主觀上確有將本案預付卡提供與本案詐欺集團利用之不確定故意。
㈢綜上,被告對交付本案預付卡與他人使用,可能致本案預付卡淪為詐欺犯罪之工具應有認識,是被告具有縱有人利用本案預付卡實施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犯罪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幫助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雖辯稱其僅係好心協助「阿全」申辦本案預付卡,然被告稱其申辦本案預付卡尚有自行墊付費用999元,惟其於未取得本案預付卡之申辦費用、報酬,亦未取回本案預付卡時(見本院易字卷第151至152頁),均未就此事報警處理,益證被告知悉其所為實與出售本案預付卡無異,而有幫助本案詐欺集團之不確定故意無訛,是被告所辯,委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信用卡消費之人,必須在商店所出具之簽帳單之持卡人簽名欄內,留下與信用卡背面簽名相符之署押,始得完成以信用卡消費之程序,取得所購買之商品或服務,為眾所周知之事實,是信用卡之使用與持用者身分之真實與否,在交易上應具有不可分割之關連性,依交易常規,售賣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人員若得知購買者係假冒他人名義使用信用卡,當不會同意售賣商品或提供服務。又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係以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為本質,以被害人有財產上之損害為必要。然就以詐術使他人交付、處分特定財物,行為人或第三人仍會給付相當之代價,該他人總財產價值並無減損之情形,是否仍構成詐欺取財罪,學者有正、反不同之見解,此涉及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性質係對於個別財產之犯罪亦或係對於全體財產之犯罪而有異。惟刑法詐欺取財罪既是以使用詐術使人交付具體物體為犯罪構成要件,應認屬對於個別財產之犯罪。被害人因受詐欺而交付個別財物,其由於此一交付行為喪失對於個別財物之占有、使用、收益、處分等權益,應構成財產之損害,縱使行為人有給予相當之代價,或被害人可自其他途徑獲得補償(如商店得依據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獲得損害填補),尚無礙於詐欺取財罪之成立。是本案詐欺集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出示或以綁定電子支付之如附表三編號1至20「信用卡」欄所示之信用卡,假冒其為合法信用卡持卡人本人,以此為詐術使某商店誤信確係合法之信用卡持有人本人購買,而交付商品,應已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至如附表三編號14、20「消費金額」欄所示之款項雖迄於辯論終結前均未經發卡金融機構向告訴人請求支付款項(見本院易字卷第113頁、第153頁、第163至167頁),然依卷附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1份(見偵字卷第97頁)、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信用卡中心信用卡交易紀錄1份(見偵字卷第101頁)、台北富邦銀行(附件)信用卡交易明細1份(見偵字卷第105頁)、兆豐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1份(見偵字卷第109頁)、星展(台灣)商業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1份(見偵字卷第113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戶消費明細表1份(見偵字卷第159頁)、台新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1份(見偵字卷第161頁),可知本案詐欺集團均係至實體店面以綁定前揭信用卡之電子支付進行消費,是本案詐欺集團顯均已因盜刷成功而詐得相應商品即財物,自不因相關款項業經列為爭議款項,而有礙本案為詐欺取財既遂之認定。
二、又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提供本案預付卡與本案詐欺集團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本案詐欺集團因而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並持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至自動付款設備,輸入正確提款密碼,致該自動付款設備誤認係該金融帳戶所有人持卡提款,而得以領取如附表二編號1至3「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得逞,是本案詐欺集團所為,除詐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如附表三編號1至20「信用卡」欄所示信用卡資料而涉犯詐欺取財罪外,另涉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2第1項之幫助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公訴意旨固漏論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幫助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惟此與已起訴部分,既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於審理時踐行告知程序予當事人辯論(見本院易字卷第147至150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三、本案詐欺集團於113年12月18日9時41分許起,接續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之數行為,及本案詐欺集團有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3「提領時間」欄、如附表三編號1至20「消費時間」欄所示之時間,接續提款及刷卡之數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一罪。被告以一行為提供本案預付卡,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詐欺取財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就其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被告所犯輕罪即幫助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部分同有此減輕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我國詐欺事件頻傳,嚴重損及社會治安及國際形象,而偵查機關因人頭門號氾濫,導致查緝不易,受害人則求償無門,成為犯罪偵查之死角,相關權責機關無不透過各種方式極力呼籲及提醒,被告對於重要之通訊工具未能重視,亦未正視交付本案預付卡可能導致之嚴重後果,而任意提供本案預付卡,容任他人以之作為犯罪之工具,並造成告訴人或發卡金融機構、商家受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3「提領金額」欄、如附表三編號1至20「消費金額」欄所示之經濟損失,且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是告訴人表示請從重量刑之意見(見本院易字卷第153頁),併考量本案被害人數、被害金額,兼衡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無證據證明被告已獲有利益、前有涉犯妨害自由、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之素行,及所犯幫助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亦有上開減刑事由,暨被告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擔任大貨車司機、未婚、無人需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15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肆、沒收部分:
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確有因提供本案預付卡與本案詐欺集團而獲有任何報酬,故無從就犯罪所得部分宣告沒收、追徵。至本案預付卡未據扣案,且已於115年1月25日停用(見本院易字卷第33頁),是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宣慧提起公訴,檢察官曾耀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鎰祥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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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郵局帳戶) |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合庫帳戶) |
|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兆豐帳戶) |
|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
附表二:
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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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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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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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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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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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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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 113年12月20日 17時50分許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7時20分許,應予更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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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