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易字第6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聖中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86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聖中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打火機壹個沒收。
事 實
吳聖中與劉靜宜互不熟識,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吳聖中於民國115年2月4日上午10時40分許,在劉靜宜經營址設桃園市龜山區忠義路3段之早餐店(地址詳卷,下稱本案早餐店)前,見劉靜宜擺放在本案早餐店前人行道之電鍋、鍋子等物,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徒手將該等物品砸毀致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劉靜宜。
二、劉靜宜見上開物品遭砸毀,旋即上前阻止,詎吳聖中另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本案早餐店前,徒手毆打劉靜宜臉部,並一路追打劉靜宜至本案早餐店隔壁之檳榔攤,致劉靜宜受有左手挫傷、右胸挫傷、右頸部鈍傷、頭部鈍傷、上唇擦傷等傷害。嗣劉靜宜再逃至該檳榔攤隔壁之修車廠求救,經修車廠老闆制止後,吳聖中始停止攻擊。
三、吳聖中停止攻擊劉靜宜後,即返回本案早餐店,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乘店內無人看管之際,進入本案早餐店內,徒手竊得劉靜宜放置於櫃檯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3,657元得手,並將該等款項放置於口袋。
四、吳聖中嗣基於預備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漏逸氣體之犯意,攜帶打火機1個進入本案早餐店,先拔除本案早餐店內之瓦斯管線,並開啟瓦斯桶開關任由瓦斯氣體漏逸後,再點燃香菸坐在本案早餐店門口吸食,致本案早餐店處於隨時可能引燃、氣爆之狀態,且可能波及鄰近建築物及用路人而致生公共危險。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吳聖中矢口否認有何毀損他人物品、傷害、竊盜、預備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漏逸氣體等犯行,辯稱:我有喝酒,情緒失控,只是要捉弄告訴人劉靜宜,沒有毀損他人物品、傷害、竊盜、預備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漏逸氣體之故意云云,惟查:
㈠、證人劉靜宜於警詢、偵訊時明確證稱:被告於115年2月4日上午10時40分許,把本案早餐店要洗物品弄倒。我聽到聲音,出去看到被告,被告就問我在看什麼,我說沒有,被告就直接對我揮拳,打在我嘴巴上,我跑到隔壁檳榔攤求救,被告闖進檳榔攤,又揍我幾拳。被告毆打我,導致我左手挫傷、右胸挫傷、右頸部鈍傷、頭部鈍傷、上唇擦傷。被告回到本案早餐店毀損電鍋等物。被告把我放在本案早餐店櫃檯抽屜內現金約1萬3000多元拿走,放在口袋。被告把瓦斯管線拆掉,並將瓦斯打開,一共開啟5桶瓦斯桶,我在修車廠隔壁有聞到瓦斯味,被告坐在本案早餐店外的人行道上椅子上抽菸,瓦斯桶就在本案早餐店内等語(見偵卷第25至28頁、第99至101頁),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現場照片等證據附卷可參(見偵卷第33頁、第35至39頁、第43頁、第51至54頁),堪信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為事實一至四所為犯行。
㈡、被告雖辯稱其無毀損他人物品之故意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54至55頁),然被告於偵訊時自承:其於案發時將鍋子等物,以徒手摔到地板上等語(見偵卷第111頁),而被告將告訴人所有之電鍋、鍋子等物摔到地板上予以砸毀,致無法使用,自有毀損他人物品之故意,被告上開所辯,自不可採。
㈢、被告雖辯稱其無傷害之故意云云(見偵卷第72頁,本院易字卷第54至55頁),然被告於偵訊時自承:其以徒手攻擊告訴人,告訴人所受傷勢是其造成的等語(見偵卷第111至113頁),而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自有傷害之故意,被告上開所辯,自不可採。
㈣、被告雖辯稱其拿告訴人的錢只是要捉弄告訴人,沒有要偷走,其無竊盜故意云云(見偵卷第72頁,本院易字卷第54至55頁),然被告於偵訊時自承:其有隨手拿本案早餐店內的錢等語(見偵卷第113頁),而被告將本案早餐店櫃檯抽屜內之現金取出,並放入口袋中,顯然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有竊盜之故意,被告上開所辯,自不可採。
㈤、被告雖辯稱其無預備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及漏逸氣體之故意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54至55頁),然被告為有正常智識經驗之成年人,且於偵訊時自承:知悉在瓦斯外洩時抽菸,很危險,可能會爆炸等語(見偵卷第115頁),顯然知悉在本案早餐店漏逸瓦斯後點火,極易引發劇烈火勢而燒燬建築物,竟猶開啟前揭瓦斯桶使瓦斯氣體外洩,並在本案早餐店外,手持打火機點燃香菸,足認被告確有預備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及漏逸氣體之故意,被告上開所辯,自不可採。
㈥、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經查,本案早餐店並未住人,告訴人於案發時係在本案早餐店內營業等語,業據證人劉靜宜於警詢、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見偵卷第25至28頁、第99至101頁,本院易字卷第51頁),並有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21頁),則本案早餐店自為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而非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是核被告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事實四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4項之預備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同法第177條第1項之漏逸氣體罪。事實四部分,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漏逸氣體罪處斷。被告事實一至四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為,侵害告訴人身體、財產法益,且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及安全,應嚴予非難,被告犯後雖一度坦承犯行,惟於本院審理中否認犯罪,犯後態度不佳,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參酌被告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態樣、手段、所侵害法益、責任非難程度及犯罪時間,再斟酌被告所犯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多數犯罪責任遞減、罪刑相當原則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分別就有期徒刑、拘役部分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打火機,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52頁),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固定有明文。惟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同條第5項復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之現金1萬3,657元已發還予告訴人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43頁),自不得宣告沒收或追徵前揭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3條第4項、第177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肯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王海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芷瑜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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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吳聖中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吳聖中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吳聖中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吳聖中犯漏逸氣體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77條
漏逸或間隔蒸氣、電氣、煤氣或其他氣體,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