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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易字第7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世昆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907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桃簡字第251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A04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A04因楊宗勝向其借錢未還、避不見面,於民國114年7月29日下午5時15分,至桃園市桃園區永順街23巷之「埔子貴族名家社區」前尋覓楊宗勝時,見楊宗勝先前所使用、告訴人A03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竟基於強制之犯意,以U型鎖將上開普通重型機車之前輪上鎖,而妨害告訴人自由使用該普通重型機車之權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告訴人A03於警詢時之證述、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擷取照片4張及現場照片5張為其論罪依據。
四、經查,被告曾於114年7月29日下午5時15分,在桃園市桃園區永順街23巷之「埔子貴族名家社區」,以U型鎖將告訴人A03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前輪上鎖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至8、39至40頁、本院易卷第2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9至10頁),並有刑案照片4張在卷可參(見偵卷第9至17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五、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其構成要件,本罪被列於妨害自由罪章,其保護之法益係個人意思決定自由與意思實現自由。基此,自保護法益之觀點,所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行為人施以強暴、脅迫之對象,自須以「人」為要件,單純對「物」則不包括在內。而所稱強暴,雖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限,並包括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之情形,然仍以當場致被害人產生物理上或心理上之壓制力為必要,如行為人對物施以強制力當時,被害人未在現場,自無從感受行為人對其實施之強暴手段,亦無從妨害其意思決定自由與意思實現自由,要與強制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978號、85年度台非字第344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在7月29日15時許是最後一次看到我的車,當時還沒上鎖,之後我在在7月29日18時50分許,發現我的車遭人上鎖等語(見偵卷第9至10頁),是依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內容可知,告訴人所有之重型機車遭被告上鎖時,告訴人並未在現場,此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鎖錯車了,我以U型鎖將告訴人所有之重型機車前輪上鎖時,旁邊並沒有人等語明確(見本院易卷第25頁),從而,本案被告行為無從使告訴人感受被告直接或間接對物實施之強暴手段,亦無從影響告訴人當時之意思決定自由與意思實現自由,依上開說明,即與強制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不得遽以該罪相繩。
七、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既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而使本院達到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邱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庭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