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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易字第8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盛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196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壢簡字第67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張盛德於民國114年10月10日19時5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與告訴人高興豪發生行車糾紛,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其受有右側手肘擦傷、左側手肘擦傷、右側膝部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毓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