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易字第9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黄晏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調偵字第20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5年度壢簡字第58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黄晏汝任職於桃園市○○區○○街000號「武泰企業有限公司」,擔任會計職務,於廠區內收容被告取名為「大熊」之流浪狗,本應注意於收容之犬隻出入或停留於前開場所場所,應採取適當拘束防護措施,竟放任該名為「大熊」之犬隻於上述地點停留,而未依規定繫繩或為拘束其行為,適不詳之人點選外送,由告訴人江毅於民國114年8月22日13時許,送達至上址時,遭前開名稱「大熊」之犬隻咬傷,致告訴人受有左小腿撕裂傷2處共3公分左側下隻蜂窩組織炎等傷害。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而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該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對被告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