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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易緝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垂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9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垂聰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油壓剪壹支、工地手套壹雙、手電筒貳支均沒收。
  事 實
一、吳垂聰與高清標、許義明(二人均已審結)均缺錢花用,經高清標向許、吳二人提議前去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號之城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城紹公司)行竊電覽線變換現金,二人便允諾參與,於是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在民國112年7月12日22時許,攜帶可為凶器使用之油壓剪一支,由高清標駕駛向友人借來車牌為000-0000號之汽車,搭載許義明、吳垂聰,前往桃園市楊梅區城紹公司,高清標先將汽車停妥於公司附近,三人再攜帶前述油壓剪,進入城紹公司倉庫,共同竊取城紹公司課長張書豪管領之250mm電線4捆(340cm1捆、320cm1捆、350cm1捆、370cm1捆)、200mm電線2捆(350cm1捆、340cm1捆)、150mm電線1捆(150cm1捆),得手後尚未離去之際,即於同日晚間22時25分許,許義明、吳垂聰二人遭早已在現場埋伏之警員逮捕,並扣得前開電線、油壓剪1把、工地手套1雙、手電筒2支,高清標則趁隙徒步逃逸而將所駕汽車遺留於現場。
二、案經被害人張書豪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三人結夥攜帶凶器竊盜之事實,訊據被告吳垂聰坦承不 諱,核與共犯高清標、許義明之供述及被害人張書豪於警訊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犯罪工具油壓剪1把、工地手套1雙、手電筒2支等物扣押在案及所竊得電線為被害人領回而簽立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查,事證明確,足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垂聰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其與已審結之同案被告高清標、許義明,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吳垂聰雖坦承犯行,且係受同案共犯高清標之唆使,然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其本人之前案紀錄所載,其於犯下本案之前五年內,有多次施用毒品、竊盜之入監服刑紀錄,素行顯然不佳,另衡諸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並考量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犯罪工具:
  扣案之油壓剪1把、工地手套1雙、手電筒2支,或為共犯高清標所有或為被告吳垂聰所有,均為供犯本案之工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扣案之如卷附扣押筆錄所載之電線,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已經被害人領回,有被害人簽立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查,故無庸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於盼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潘政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