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桃交簡字第10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龍泓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37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1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所載「偵訊中」部分,更正為「偵查中」。
(二)證據部分,補充「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二、核被告A01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猶於施用毒品致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逾法定容許標準後,駕駛汽車行駛在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顯然漠視公眾生命財產安全,且被告尿液經鑑驗後,結果數值逾行政院公告之標準甚多,所為殊屬不該,又其前已有多次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之紀錄(民國95、102、103、106年間,不構成累犯),實不應輕縱;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幸未造成自身或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嚴重實害等不能安全駕駛車輛之危險程度,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與素行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雅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莊雨菡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3764號 被 告 A01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於民國115年2月24日20時許,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街00號之居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涉施用毒品罪嫌,另由本署偵辦中),其明知施用毒品達一定量後,身體內毒品成分尚未代謝,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5年2月25日12時許,自上開居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呂紹政上路,嗣於同日13時8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因轉彎半徑過大經警攔查,並當場扣得安非他命2包(含袋毛重:0.26公克、殘渣袋)、依托咪酯煙彈2顆(毛重6.17公克)、依托咪酯煙彈殘渣1顆、削尖吸管1支、電子煙主機桿1支,復經A01同意採尿送驗,確認檢驗結果為安非他命4953ng/mL、甲基安非他命27590ng/mL,已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1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呂紹政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密錄器錄影擷圖、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各1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檢 察 官 蔡 雅 竹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謝 佳 玫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