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桃交簡字第15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ANG VAN DUC
(現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收容所收容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速偵字第21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000000000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所示偽造之「DANG VAN THAN」署押壹枚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A00000000003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三、被告於附表所示文書上偽造「DANG VAN THAN」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被告偽造附表所示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酒後駕車肇事屢見於報章媒體,而政府更三令五申宣導酒後不得駕車,竟枉顧自身及公眾安全而酒後駕車;參以被告為規避刑責,竟冒用其胞兄DANG VAN THAN之名義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後,偽造「DANG VAN THAN」之署押,足以生損害於「DANG VAN THAN」本人及警察機關處理交通違規事件之正確性;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6毫克,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所生之危險;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職業、家庭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見偵卷第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
六、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偽造附表所示「DANG VAN THAN」之署名1枚,係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七、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外國人(見偵卷第29頁),本案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惟念及被告本案為初犯,依本案犯罪情節,認尚無驅逐出境之必要。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舒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周育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速偵字第2148號
被 告 A00000000003(中文名:鄧文德,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0000000003自民國115年8月18日晚間8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1時許止,在桃園市蘆竹區之不詳路邊飲用啤酒4罐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自該處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離去,復於同日晚間11時45分許,行經桃園市蘆竹區南山路與長興路口,因故為警攔查,並經警於同日晚間11時50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6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詎A00000000003為規避查緝,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DANG VAN THAN」(越南籍、中文姓名:鄧文坦)之身分,於同日23時50分許,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掌電字第DAOJ10264號)之「收受人簽章」欄偽簽「DANG VAN THAN」之署名1枚後而行使之、於同日23時50分許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之「被測人」欄偽簽「DANG VAN THAN」之署名1枚,足生損害於DANG VAN THAN及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人別及監理機關對於交通管理處罰之正確性。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0000000003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資料、偽簽之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偽簽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論罪:
(一)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或蓋印之意,於文件上簽名或蓋印,且該簽名或蓋印僅在於表示簽名或蓋印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始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他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於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6631號判例參照)。次按酒精濃度檢測單,其製作權人為執勤員警,接受酒精濃度檢測之人在其上「受測者」欄位簽名,僅係表明受測者為何人,並不作為收受該酒精濃度檢測單之證明(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884號判決參照)。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其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之私文書上偽造「DANG VAN THAN」署押之行為,係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於偽造私文書後再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三、罪數:
(一)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其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行為及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之「被測人」欄偽造「DANG VAN THAN」之署押行為,均係基於同一隱匿身分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則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以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係接續犯。
(二)被告接續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同時觸犯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三)被告所犯上開公共危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2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四、末按刑法第219條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就被告所偽造之「DANG VAN THAN」署押2枚,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至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因業已行使而交付警察機關收執而所有,非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聲請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檢 察 官 A01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浩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