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桃交簡字第1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莉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緝字第4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1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A01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基於持有之單一犯意,自依托咪酯、異丙帕酯均改列為第二級毒品且其仍執意其所購入如附表所示之煙彈時起,直至其為警查獲止,僅有一持有行為,為繼續犯應論以一罪。
㈡被告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等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俱應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危害健康甚鉅,為我國政府所禁止持有之違禁物,且亦知悉吸食毒品將對人體反應有所影響,可能導致意識恍惚、控制能力顯著下降,吸食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猶然非法持有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異丙帕酯之煙彈,更於吸食毒品後尿液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濃度達71,864ng/mL、可待因濃度達6,047ng/mL,已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數倍以上之情形下,仍騎車上路,實然嚴重危害行車安全甚鉅,顯見被告所為甚為惡劣。並考量被告先前已有多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遭法院判刑或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可見被告素行不佳,暨佐以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所犯上開2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驗,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異丙帕酯成分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5月5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毒偵字第1946號卷第35頁至39頁、171頁)為證,足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確含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異丙帕酯成分,核屬違禁物,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過程中因取樣消耗之毒品,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其餘毒品,並非被告供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自無從於本案中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或查獲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朱家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璟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 | |
| | | 毛重:5.14公克。 經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異丙帕酯之成分。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緝字第48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明知依托咪酯、異丙帕酯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且明知施用海洛因後,將影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注意力及控制力,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3月25日晚間8時許,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街00○0號2樓住處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如」之女子,取得摻有依托咪酯、異丙帕酯成分之煙彈1顆(毛重5.14公克),並於行政院於113年11月27日公告將依托咪酯、異丙帕酯改列為第二級毒品時起,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將上開煙彈置放在上址住處而持有之。
㈡於114年3月25日晚間8時許,在其上址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所涉施用毒品部分,另經本署以114年度毒偵字第1946號為緩起訴處分)後,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4年3月26日凌晨1時50分許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114年3月26日凌晨1時5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街000號對面,因未攜安全帶,為警在該處攔檢盤查,當場扣得上開摻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異丙帕酯成分之煙彈1顆,另經同意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濃度71,864ng/mL、可待因濃度6,047ng/mL,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1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採尿同意書、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70)、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4月15日、114年4月2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5月5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核其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嫌。
㈡被告自113年11月27日時起迄至其於114年3月26日凌晨1時50分許為警查獲為止,持有摻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異丙帕酯成分煙彈之行為,具有行為繼續之性質,為繼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持有不同種類之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異丙帕酯,因僅侵害一社會法益,請論以一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扣案電子煙煙彈1顆(驗前毛重5.14公克),經送鑑驗檢出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異丙帕酯成分,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楊舒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朝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
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