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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桃交簡字第5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志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36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行至第3行所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訴字第270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已於民國110年9月1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應刪除;第3行所載「115年1月10日18時54分許」前應補充記載「民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固主張被告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民國110年9月1日執行完畢,且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犯罪,構成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等語。惟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提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吸食毒品將對人體反應有所影響,可能導致意識恍惚、控制能力顯著下降,吸食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己安危及不顧公眾安全,於吸食毒品後尿液檢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濃度達1605ng/mL、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16116ng/mL、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濃度達19915ng/mL、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代謝物可待因濃度達2614ng/mL,已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數倍以上之情形下,仍騎車上路,實然嚴重危害行車安全甚鉅,顯見被告所為甚為惡劣。暨考量其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竟又於施用毒品後為本案犯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難認於前案已深切反省。再佐以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朱家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璟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5年度偵字第1367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3678號
  被   告 A03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訴字第270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已於民國110年9月1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15年1月10日18時54分許為警採尿前約3、4日,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明知施用毒品將影響安全駕駛能力,仍於施用上開毒品完畢後,於115年1月10日18時5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經桃園市○○區○○路00號前時,因警發現A03為本署發布通緝,遂上前攔檢盤查,警徵得其自願同意搜索,於其身上扣得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濃度1605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16116ng/mL。公告濃度值: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嗎啡濃度19915ng/mL,可待因濃度2614ng/mL。公告濃度值:嗎啡300ng/mL,可待因濃度300ng/mL。所涉施用毒品犯行,另經本署以115年度毒偵字第1997號偵辦中),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被告A03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5年2月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0000000U0184)。
證明被告於115年1月10日18時54分許經其同意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濃度1605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16116ng/mL;嗎啡濃度19915ng/mL,可待因濃度2614ng/mL)之事實。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應扣押之物證明書。
證明被告為警盤查後,查獲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情形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李 亞 蓓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書 記 官 胡 茹 瀞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