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桃交簡字第6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金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73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4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陸月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A04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其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主動向到場處理警員坦承其為肇事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遵守交通法規,以保護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於案發地之無號誌路口未讓告訴人駕駛機車先行即貿然左轉,導致本案車禍事故,告訴人因而受有傷害,使告訴人身心痛苦及不便,所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因賠償金額,雙方差距甚大遂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之素行、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木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五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素行尚可,且於犯後坦承犯行,雖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告訴人已對被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求償,日後自可待民事判決解決雙方紛爭,緩刑與否當無庸與是否和解過度聯結,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判決,另又須面臨巨大金額之求償,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於緩刑期間內,能知所戒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倘被告於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潘政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7344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於民國114年10月3日上午10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桃園市龜山區大坑路一段,由民生北路往大坑路一段方向行駛,途經大坑路一段與與南美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當時天色明亮,車況正常,柏油路面無障礙或其他缺陷,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肇事岔路口,貿然左轉彎,欲左轉南美街口往南崁方向行駛,適有A03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重型機車,沿大坑路一段由大坑路一段往民生北路方向直行行駛,致A04駕駛之前開自小客車車頭撞擊A03騎乘前開機車,A03因而受有左膝髕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A03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犯罪證據
一、證據:
(一)被告A04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
(二)告訴人A03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訴。
(三)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四)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
(五)現場照片18張及行車紀錄器檔案光碟1片。
依上述證據,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A04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檢 察 官 A01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書 記 官 吳豔庭
參考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