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桃交簡字第8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忠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84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忠然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竟仍於」修正為「竟基於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王忠然所為係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及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之前案紀錄,素行非佳,且明知毒品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施用毒品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施用毒品後騎乘重型機車上路,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自屬可議,另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經警即時攔查而未造成他人傷亡或車輛毀損及被告之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念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田時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冠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8497號
  被   告 王忠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忠然(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另由本署偵辦中)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施用毒品後,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將導致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民國115年1月9日16時20分許,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街00號1樓之住處,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5年1月13日9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上路。嗣王忠然於同日10時14分許,騎乘本案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查,其後警方經王忠然之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檢出濃度分別為3432ng/mL、58334ng/mL,均超過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而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王忠然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供述。
(二)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D-0000000)、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警方查獲現場照片、行政院公告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
二、核被告王忠然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檢 察 官 王念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李仲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