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桃交簡字第9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育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43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育濬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理由:被告邱育濬於偵查中答辯稱其主動將藏於本案機車車廂內之毒品交付警員,並承認有施用第三級毒品,故符合自首減刑規定等語,然依卷內警員之密錄器照片,可見警員巡邏發現被告駕駛本案機車時違規使用手機,警員遂上前攔查,此時固然難認警員已發覺被告本案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之犯行,然於被告因不願受檢而逃逸並有持續逆向行駛之行為,警員遂以被告涉犯公共危險案件之現行犯予以逮捕(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在卷可參),並於警員執行逮捕被告並附帶搜索時,即從被告之身上搜索出毒品彩虹菸,再佐以前述顯然具備危險性之駕駛行為,警員於斯時已有客觀事實可合理懷疑並發覺被告涉有施用毒品後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故縱使被告後來主動交付藏匿於本案機車車廂內之毒品,仍屬警員發覺被告本案犯罪以後之行為,故不符合自首之要件,自無從予以減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竟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並漠視自己安危,於施用毒品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雖未發生交通事故,但仍危及公眾交通安全,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殊屬不該;考量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所致危害程度等情節,並衡酌被告係初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被告坦承之犯後態度、品行及素行狀況、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宣告緩刑,於本判決宣示時該緩刑已期滿未經撤銷,故該案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失其效力),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得宣告緩刑之要件。惟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因而致人死傷之案件,時有所聞,立法機關因此多次修法提高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刑度,政府機關亦不斷透過各種方式宣導該罪之危害性,顯見社會對於該罪之容忍度甚低,考量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後意識能力會受到不良影響,仍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漠視自己及用路人之安危,罔顧法律禁令及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倘予以緩刑,實不足收警惕之效,將使該罪之立法目的不達。故本院審酌上情,認所宣告之刑,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為緩刑之宣告。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睿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宇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儷評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4361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育濬明知施用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下稱α-PiHP)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4年11月6日某時許,在桃園市八德區某處路旁,以點燃含第三級毒品α-PiHP之彩虹菸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α-PiHP後,竟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4年11月7日晚間10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上路。嗣邱育濬因於停等紅燈時使用手機而為警勸導,復因沿路闖紅燈、逆向、蛇行等危險駕駛行為,為警於桃園市○○區○○○路000號前攔停逮捕,並於附帶搜索時扣得彩虹菸3包、1盒(另由行政機關依法沒入),並採集邱育濬尿液檢體送驗,呈現α-PiHP陽性反應,已逾行政院公告之毒品濃度值,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 |
| | |
| |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騎乘本案機車上路,及為警實施附帶搜索時,扣得彩虹菸3包、1盒之事實。 |
|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各1份 | 證明被告自願接受採尿後送請鑑驗,尿液鑑驗結果呈α-PiHP陽性反應之事實。 |
|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 | 證明警方於上揭時、地,扣得被告所有之彩虹菸3包、1盒,及iPhone手機1支之事實。 |
|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份 | 證明扣案之彩虹菸3包、1盒經抽樣鑑驗後,均驗出α-PiHP毒品成分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檢 察 官 吳 睿 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李 致 緯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