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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桃簡字第10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士宏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86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3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肆仟壹佰柒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透過網際網路登入賭博網站賭博財物,所為促進非法賭博行業,並危害社會經濟秩序,敗壞社會善良風俗,應予非難;惟衡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不諱,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賭博之期間、金額、獲利之狀況(詳後述),及於警詢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從事機場接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章典,惟犯後已坦承犯行,歷此偵查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
  被告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分別於民國113年6月26日至114年2月14日間、113年8月1日至114年1月23日間,收受愛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方居浩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騰億生技有限公司匯入之款項新臺幣(下同)3萬7,969元,6萬6,202元等事實,有上開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按。被告復陳明上開款項係其透過賭博網站出金因而匯入之款項,可認係因本案賭博行為所贏得之賭金,核屬犯罪所得無訛。又為貫徹刑法第38條之1犯罪所得沒收不應扣除成本之立法本旨,是被告雖陳稱其入金約20萬元,出金約10萬元,賭輸約10萬元等語,然不論其投入之成本即賭金為何,仍應就其犯罪所得全數沒收。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犯罪所得10萬4,171元(計算式:3萬7,969元+6萬6,202元=10萬4,171元)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問題,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地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彩瑜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8610號
  被   告 A03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13年6月至114年2月間,以手機連結至網際網路,登入賭博網站「AT99娛樂城」(下稱本案賭博網站),註冊會員取得帳號、密碼,並綁定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將賭金轉入本案賭博網站指定之帳戶儲值以換取簽注點數(匯款金額與儲值點數為1比1)後,在本案賭博網站下注老虎機等遊戲與網站經營者對賭,如押注賭贏,則由本案賭博網站依賠率轉帳至其綁定之帳戶,賭客即可提領賭金,或留存在其會員帳號內作為下一次押注使用,如賭輸則由本案賭博網站贏得押注賭金,以此方式參與線上賭博。嗣經警查獲上開賭博網站之虛擬帳戶,並清查其金流資料後,而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本案賭博網站網頁截圖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黃 榮 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蘇 婉 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